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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民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建军与孙梅珠、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孙梅珠,李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1903号原告张建军,男,1972年8月1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周龙孝、张静,山东世纪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梅珠,女,1969年12月18日生,汉族。被告李艳,女,1966年4月18日生,汉族。原告张建军诉被告孙梅珠、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周龙孝、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梅珠、李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军诉称,2013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但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966元(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6月30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支付律师费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梅珠、李艳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6日,被告孙梅珠、李艳(均为借款人)、被告孙梅珠(抵押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民间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10万元;贷款人于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3月16日将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分3次足额发放给借款人;借款人于2013年5月16日一次性全额偿还贷款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有违约方承担等。2013年(具体时间空白),被告孙梅珠、李艳在“今借到张建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本金)”的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3年3月16日,被告孙梅珠、李艳在“今收到张建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本金)”的收据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提出,2013年1月16日原告提款45000元,支付给被告3万元;2013年2月27日提款49999元,支付给被告3万元;2013年3月5日提款45000元,支付给被告4万元;每次都写有收条。后由被告收回部分收条后,于2013年3月16日写总收条。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张建军提供的民间抵押借贷合同一份、借据一份、银行提款凭证一份、收据一份、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等证据及原告张建军的法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民间抵押借贷合同、借据、银行提款凭证、收据及原告的法庭陈述,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孙梅珠、李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孙梅珠、李艳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孙梅珠、李艳未按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利息,未有依据,但其计算的966元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梅珠、李艳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孙梅珠、李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梅珠、李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军借款10万元。二、被告孙梅珠、李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军借款利息966元。三、被告孙梅珠、李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军律师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9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3509元,由被告孙梅珠、李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延红审判员  田成贵审判员  石秉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