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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连与孙占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张连,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智景,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孙占波,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猛,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慧慧,女,汉族,农民,1982年9月26日出生,系孙占波之妻。原告张连与被告孙占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景,被告孙占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猛、马慧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晚8时许,原告张连乘坐张银付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由南向北靠右正常行驶在东古城镇至大���106国道老道上,当行驶至东古城镇曹村村北500米处时,被告孙占波驾驶农用三轮汽车同向行驶至此时从后面撞到原告乘坐的三轮车上,致原告乘坐的三轮车翻到路东沟里。事发后,原告受伤在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找到其村委会主任与原告方村委会主任,被告提出不用报警,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承担原告所有的花费原告在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告仅支付了13400元后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1199.59元。被告孙占波辩称:对原告所述双方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认可。告所乘坐车辆的驾驶人也存在过错:1、夜晚违法停车没有警示标志;2、没有驾驶证;3、原告方车辆没有反光标识;4、没有投保交强险;5、车辆刹车性能不全,事故发生时���有拉手刹;6、违法载人且为多人;7、因原告方车辆是驾驶人跳车致车辆滑到沟里;8、事故发生后,没有参加抢救伤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晚8时许,被告孙占波驾驶农用三轮汽车沿原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古城镇曹村村北约500米处,与前方温魁侠无证驾驶的农用三轮汽车追尾相撞,致温魁侠驾驶的农用三轮汽车的乘坐人张连、薛桂英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26841.29元、交通费290元,其中830元医疗费由孙占波垫付。后孙占波另给付原告现金134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聊城聊城冠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1、张连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实施了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2、张连因交通事故致腰椎横突发骨折,腰部活动度丧失22%,构成十级伤残;3、张连出院后的协助���理的时间为34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温魁侠,曾用名为张银付。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单据二份、住院病历一份、交通费单据二十九张、司法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收据一份、询问笔录四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肇事致人损伤引起的纠纷,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本应先由对肇事车辆的承保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涉案事故中孙占波驾驶的机动三轮汽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孙占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孙占波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温魁侠无证驾驶机动车相比较,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原因。根据事故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宜确定孙占��承担此事故的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医院门诊医疗支出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涉案事故另致薛桂英受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赔偿应由二受害人均得。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请求,未超出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张连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684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6=780元、护理费90.05×60=5403元、误工费6123.4元、交通费290元、残疾赔偿金9446×20×32%=604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04092.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占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连96945.7元(已支付142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2元,由被告孙占波负担2223元,由原告负担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龙审 判 员  赵秀丽代理审判员  李彦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