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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那民一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那民一初字第639号原告许某,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雷青根,广西那坡县龙合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曾用名张秀倘),女,1982年2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原告许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卫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农国杰担任记录。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青根,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在双方父母的包办下于2002年9月23日在那坡县龙合乡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2006年9月10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许进海。因双方在没有经过感情的培养和对彼此有足够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在婚后之初双方的感情非常平淡。但在被告生育小孩后,逐渐暴露出古怪的性格,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打骂原告和原告父母,经过多次的村干部调解亦无任何好转。无奈之下,双方于2011年2月在村干部及双方亲戚的主持下分割家产和土地,并分隔出一间房屋给被告居住。孩子许进海则跟随原告父母生活。两年来,原告到外地打工,被告自己蓄养家禽,双方各自生活、互不来往。但被告却仍在原告外出打工的时候多次对原告父母实施暴力,甚至把原告父亲许加语打伤致其进龙合乡卫生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仅导致了双方夫妻感情的完全破裂,更对原告的家人生命健康权造成威胁,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证人李某、黄某询问笔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婚后经常对原告及其家人打骂的事实;3、村支书许加松、组干许加卯出具《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双方于2011年2月始分割家产并各自生活的事实。4、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家庭成员情况;5、那坡县龙合中心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父亲许加语被原告打伤的事实。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和其有打骂原告父母以及双方自2011年2月开始分割家产并独自居住都是事实。但是,其嫁到原告家以后与原告及其家人一起共同建造了现在居住的房屋。如果双方离婚,则其不能行使房屋的居住权利,应由原告支付其一定金额作为帮工砌建房屋的补偿,补偿费用按每天130元计算,但具体天数已记不清楚,亦无法估算给出。被告对原告提出的5项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双方父母包办于2002年9月23日在那坡县龙合乡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9月10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许进海。被告在生育孩子后经常对原告及其父母进行打骂,经村干部多次调解和教育亦不能有所好转。2011年2月,双方在村干和亲戚的主持及见证下分割家产和土地,并用木板把二楼房屋分隔出一间给被告居住,双方自此各自生活。2013年9月,原告父亲许加语被被告打致全身软组织挫伤到龙合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2013年10月16日,原告以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判决双方离婚。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猪4头(两头大的约100斤、两头小的约30斤),玉米约150斤;家庭共有财产有:座落于那坡县龙合乡马元村下弄霭屯占地面积约100平方米钢筋混凝土结构二层房屋一栋;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双方父母包办下登记结婚,对彼此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存在经常打骂原告父母,屡教不改甚至愈发严重的行为最终导致了夫妻感情的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给予支持。在子女抚养问题上:因婚生子许进海常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看,与原告父母建立了较为深厚的感情,且被告存在一定的家庭暴力行为,故婚生子许进海跟随原告生活更为适宜。同时,为了孩子能够更好的生活、成长,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50元为宜,直至许进海年满18周岁。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猪4头、玉米约150斤,原告自愿放弃分割,本院照准。此外,座落于那坡县龙合乡马元村下弄霭屯占地面积约100平方米钢筋混凝土结构二层房屋一栋属家庭共有财产,应另案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许进海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5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支付方式:一年支付一次,每年(150元×12个月)1800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第一年抚养费,此后每年该月份支付下一年度抚养费(最后一年按剩余月数计);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猪4头,玉米约150斤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许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卫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农国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