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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民一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邱军红与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邢雅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军红,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邢雅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民一初字第917号原告:邱军红,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巨鹿县。委托代理人:樊瑞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绥中镇文化路****号。被告:邢雅伟,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委托代理人:杨新友,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绥中镇新兴街二段***号。负责人:包忠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兵,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冠亮,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军红与被告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以下简称佳远运输)、邢雅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瑞超、被告邢雅伟委托代理人杨新友、大地保险委托代理人李兵、王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远运输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军红诉称:2013年9月19日05时许,被告邢雅伟驾驶辽P×××××(冀CG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510KM+40M处时,先与一辆轿车(冀T×××××另案处理)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已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告邱军红驾驶的京A×××××号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致使京A×××××号车又与前方的由王广柱驾驶的京A×××××(鄂FYX**挂)阿克托斯重型半挂牵引车/衢龙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再次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及京A×××××(鄂FYX**挂)号车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邢雅伟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邱军红、王广柱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67919元(其中前部损失为51704元,尾部损失为16215元)、货损6570元、公估费为5636元(其中车前部公估费3686元,后部车公估费1297元,货损公估费653元)、高速施救费5000元,以上共计85125元。被告邢雅伟所有并登记在被告佳远运输名下的辽P×××××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覆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原告车辆后部损失系由第二次撞击造成,对于该损失及公估费用,大地保险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车辆前部损失系由两次撞击事故造成,因原告车辆系单机货车,被告邢雅伟的车辆为半挂车,其车辆重量远远大于原告车辆的重量,故对于原告车辆前部的损失,第二次撞击形成的损失远远大于第一次撞击形成的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车辆前部的损失及公估费用,大地保险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货物损失及施救费用,大地保险也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保险不足以赔偿部分,由被告佳远运输和邢雅伟连带赔偿。被告佳远运输未答辩。被告邢雅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的辽P×××××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虽然登记在被告佳远运输名下,但我是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交强险承担,交强险不足或免赔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公估费依据保险法第61条的规定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大地保险辩称:本案事故车辆京A×××××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北京兴隆和泰商贸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邱军红,故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认定书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邢雅伟所有的辽P×××××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估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约定在辽宁区域之外发生的事故增加10%的免赔率。因该车辆涉及三起诉讼,故我公司赔偿范围与金额不应超过上述保险限额;因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故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应予免责;原告的车损是由两次碰撞造成的,我公司只同意赔偿邢雅伟第二次碰撞损失增加的部分;诉讼费、公估费、拆解、施救费我公司不应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9月19日05时01分,被告邢雅伟驾驶辽P×××××(冀CG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510KM+40M处时,先与一辆轿车(冀T×××××另案处理)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已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告邱军红驾驶的京A×××××号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致使京A×××××号车又与前方的由王广柱驾驶的京A×××××(鄂FYX**挂)阿克托斯重型半挂牵引车/衢龙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再次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及京A×××××(鄂FYX**挂)号车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邢雅伟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邱军红、王广柱无责任。被告邢雅伟所有并登记在被告佳远运输名下的辽P×××××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覆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损失数额多少;3、责任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邱军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邱军红与北京兴隆和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是京A×××××号的实际车主;2、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三份及公估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货损及公估费支出;2、高速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施救费的支出;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与冀T×××××号车发生的仅是一次轻微的刮擦事故,在事故中原告车辆没有受到损害;4、邱军红、邢雅伟的行、驾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受损车辆的行驶资格和驾驶员的驾驶资格。被告佳远运输和邢雅伟未提交证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大地保险提供的证据如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辽P×××××号车的三者险保单、投保单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事故认定书中存在笔误,此事故为多车相撞的连环事故,以及事故车辆相撞的先后顺序。原告邱军红对被告大地保险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自2013年3月份机动车挂车不再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9月份保险公司再以挂车未投保交强险为由主张免责的说法不能成立,保险公司主张免责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向投保人进行过明确的说明,但至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向投保人进行过免责说明,故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从投保单上可以看出该投保车辆未约定行驶区域,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不应以超区域行驶来主张免责。被告邢雅伟对原告邱军红和被告大地保险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除施救费数额过高外,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因所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发生在我方车辆与原告车辆撞击之后,与其他认定书所记载的时间不符,因此该认定书的内容缺乏真实性。对被告大地保险提交的证据,第三者保险条款在投保时未向我方出示,也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过释明,在庭审中保险公司所依据免责的第六条第十一项从该保险条款看不出与任何其他条款文字相区别,另本次事故发生接触的部位是我方主车与原告车辆的尾部,与我方的挂车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保险公司主张免赔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和投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主张行驶区域约定有异议,我方与被告保险公司从未约定固定的行驶区域,这一点从投保单上可以看出行驶区域项未约定,关于保单上特别约定记载内容中有行驶区域的文字属于保险公司的格式化条款,任何保险单上都有记载,并不代表就实际约定了行驶区域,如果真的约定了行驶区域,该免赔也不属于绝对免赔,已经被我方所投保的不计免赔险所消灭,所以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赔事由及免赔率不能成立。被告大地保险对原告邱军红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所提交的挂靠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三份公估报告均系原告单方委托,其中货损不能认定是因本次事故造成;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对行、驾证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因所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发生在我方车辆与原告车辆撞击之后,与其他认定书所记载的时间不符,因此该认定书的内容缺乏真实性。原告邱军红、被告邢雅伟、大地保险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是原告和北京兴隆和泰商贸有限公司在双方自愿平等互利的前提下签订的,并有双方的签名和印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邱军红为自己的车辆以北京兴隆和泰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注册登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京A×××××号车实际所有人为邱军红,故对该证据依法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公估报告是具有公估资质的专业机构、专业人员作出的价格认证的报告,公估费属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公估报告在卷佐证,且公估费票据系正式税票,能够证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价格鉴定产生的费用支出,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支出,且系正式税票,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结论,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情况说明相印证,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两辆受损车辆的行、驾资格,各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大地保险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原、被告对该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系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书中的笔误及对事故发生的先后顺序作出的具体说明,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邱军红系京A×××××号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邢雅伟系登记在被告佳远运输名下的辽P×××××(冀CG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此事故给原告邱军红造成车损67919元(其中前部损失为51704元,尾部损失为16215元)、货损6570元并支出公估费为5636元(其中车前部公估费3686元,后部车公估费1297元,货损公估费653元)、高速施救费5000元,以上共计8512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该事故中邢雅伟负全责,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邱军红作为实际车主,对京A×××××号车享有使用、处分权,发生交通事故后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被告大地保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大地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主张因邢雅伟拖带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进行免责,并主张约定了行驶区域,对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根据辽P×××××号车的投保单显示,该投保单未对行驶区域进行了特别约定,且在投保人声明部分没有投保人签字,说明保险人未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过释明并对行驶区域进行了特别约定。辽P×××××号车的商业险保单中的特别约定与投保单中不一致的,应以投保单为准。同时根据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被告大地保险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邱军红先与冀T×××××号车刮擦,又与前方的由王广柱驾驶的京A×××××(鄂FYX**挂)半挂货车再次追尾相撞,被告邢雅伟所驾车辆与原告所驾车辆追尾相撞时明显加重了原告前部损失,因此对于原告的前部车损、货损、施救费应由被告邢雅伟和原告邱军红共同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后部车损,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大地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42067元(51704*50%+16215=42067元)、货损3285元(6570*50%=3285元)、公估费3466.5元(3686*50%+653*50%+1297=3466.5元)、施救费2500元(5000*50%=2500元),以上共计51318.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辽P×××××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邱军红车损、货损、公估费、施救费计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货损、公估费、施救费49318.5元,以上共计5131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邢雅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尹洪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