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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一终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李彪、秦丽华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彪,秦丽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巨鹿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一终字第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彪,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巨鹿县,系死者李浩杰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丽华,女,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李浩杰之母。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继勇、刘立强,邢台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以下简称巨鹿网通公司)。地址:巨鹿富强东路路南。组织机构代码:79959544-6.法定代表人王永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廷峰、刘艳辉,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巨鹿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鹿供电公司),住所地:巨鹿县县城新华北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75401837-0.法定代表人南福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国蓬,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胜华,该公司安监部主任。上诉人李彪、秦丽华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2012)巨民一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各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巨鹿网通公司在李彪、秦丽华家门口斜对面(胡同西侧)竖一通信电杆,电杆上架设有钢绞线及电缆,钢绞线与顺该电杆从上至下地线联为一体,该地线完全裸露,无绝缘防护措施。2012年8月8日早晨7时多,李彪、秦丽华的儿子李浩杰在其门口前玩耍时,不慎与该地线接触被电击中,经巨鹿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上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巨鹿供电公司安监部、该村电工李尊爽、巨鹿网通公司有关人员现场勘验,是网通公司的钢绞线与尚建辉电表以下的照明线磨损破裂后接触而带电。另外,供给尚建辉所在胡同的电力线的变压器下有一总的漏电保护器(属巨鹿供电公司所有),尚建辉电表以下至进户前的电力线段无漏电保护器。一审中一审法院依法询问了野场村电工李尊爽、尚建辉的妻子,并于2013年4月12日进行了现场勘验。李尊爽称,其在该村当电工20多年了,兼收电费。关于李彪、秦丽华的儿子电死一事,是在李国强东屋外墙瓷瓶处,属尚建辉的进户线与网通公司的钢绞线磨损破裂后,导致网通公司的钢绞线上带了电,其接到通知后立即赶到现场,量了钢绞线(地线)的电压为220伏,地线上没有任何绝缘防护措施。用户安装电线、排除故障(包括家里的电线)等一般都找其,尽量对用户做到优质服务。按供电公司的要求,电工维护到产权分界点,实际上也服务到用户家里的线路。尚建辉的妻子李雪霞称,其房屋是2011年正月翻建的,同年冬天住进来。。盖好房后的电线(包括室外、室内的电线)都是村电工李尊爽安装的,至于李彪之子被电死一事,不知道是否是其家的进户线与网通公司的电话线相接触的结果,也没有人给说过此事。其(电)线都是新的,不可能天天查看电线是否破损。现场勘验结果是:事发所在胡同东侧的变压器(1号单相变压器)系进入李彪、秦丽华所在胡同的主线变压设施,在该变压器处有一总漏电保护器,在进入李彪、秦丽华所在胡同口处没有二级漏电保护器(因98年农网改造太久),该电力线进入尚建辉电表后,在电表至进入尚建辉房内的线路,未安装漏电保护器。一审中李彪、秦丽华提交了9张抢救费单据共计1939元。原判认为,根据二原告之子李浩杰在巨鹿县医院的病历,并结合野场村委会、电工李尊爽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李浩杰之死是被告巨鹿网通公司通信电杆的地线因带电被击而死。被告巨鹿网通公司在人口密集的村内设立通信电杆及地线,自认为电缆通信电压是弱电(48伏),不会电死人,对地线未进行任何防护绝缘措施,是造成原告之子死亡的重要原因,被告巨鹿网通公司应对二原告之子的死亡承担50%的赔偿责任。造成被告巨鹿网通公司钢绞线(地线)带电,是尚建辉家电表以下进户照明线与被告巨鹿网通公司的钢绞线磨损破裂后相接触,该进户照明线产权及安全管理责任均属用户尚建辉,尚建辉的电表以下,未安装漏电保护器,是造成原告之子死亡的另一原因。但原告未起诉尚建辉,应视为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被告巨鹿供电公司所属变压器下有总的漏电保护器,且事发线路非该公司的产权,其所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应予采纳,但被告巨鹿供电公司作为电力企业,对农村安全用电的知识宣传、检查力度欠缺,可对二原告给予补偿6000元。二原告未对李浩杰尽到看护义务,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该事故给二原告及其家庭带来极大的痛苦,考虑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各方的过错程度等,应给予精神抚慰金40000元。综上,二原告受损的项目、数额是抢救费1939元、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202422元。被告巨鹿网通公司赔付二原告李彪、秦丽华101211元(202422元×50%)。本案虽属二人以上共同侵权,但二原告未起诉另一侵权人尚建辉,故被告巨鹿网通公司对尚建辉不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赔付二原告李彪、秦丽华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1211元,巨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补偿二原告李彪、秦丽华6000元。二、驳回二原告李彪、秦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元,减半收取681元,二原告李彪、秦丽华负担341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负担340元。李彪、秦丽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所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程序违法,应当依法撤销并发回重审。一审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及被上诉人巨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同一所律师,违法了《律师法》三十九条律师从业禁止性规定。同时一审认定尚建辉为共同侵权人,一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其为共同被告。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巨鹿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本案巨鹿供电公司仅在上诉人所在的胡同东侧的变压器处安装有总漏电保护器,而在胡同口处及该电力线接入尚建辉电表后至其房内线路上均没有漏电保护器,当天受害人触电后,变压器处的漏电保护器没有跳闸。尚建辉妻子及该村电工均证实尚建辉家的线路系该村电工安装,该电工为巨鹿供电公司员工,没有尽到维修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巨鹿网通公司对侵权人尚建辉不负连带责任,判决承担50%责任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共同侵权人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一审认定李浩杰死亡伤残数额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上诉人夫妻二人在石家庄居住、打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上诉人之子年幼,在家门口玩耍实属正常,一审以此认定上诉人未对李浩杰尽到看护义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巨鹿分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维持。巨鹿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特别是在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础之上,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提到的第一项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事项,上诉人在书写的上诉状中对于本案的法院签署的年号也有明显错误。有关代理人是同一律师事务所的规定,司法部对于边远少数民族以及国家贫困地区律师事务所职业的,原则上同意一个所的律师可以同时担任双方当事人作为代理人,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在巨鹿县,巨鹿县是国家级贫困县,从该程序上没有违反规定,同时,被上诉人完全参与了一审的整个庭审活动,审理中,一审法院核实双方当事人,说明了双方代理人的身份,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对于该事实是明知的。上诉人上诉所提追加尚建辉为共同被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立案后,在开庭前明确了共同侵权人尚建辉,而上诉人主动放弃,由此确定一审的程序没有任何违法之处。一审法院作出了本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作了明确主张,一审法院判决所作的查明和认定是非常清楚的,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上诉理由之三,也是违背本案客观事实的,上诉人提的该理由并非是一审法院有证据而没有查明的事实。是一审中根据没有涉及到的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存在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总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本案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巨鹿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并非同一律师,且本案当事人均系巨鹿县,为国家贫困县,该县目前仅有该一个律师事务所,上诉所提一审委托代理人违反《律师法》的理由不成立。一审中法院征求上诉人是否追加尚建辉为本案被告,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综上上诉人上诉所提一审程序错误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二审中虽提交了在城市打工及居住的证明,但对此各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本案受害人受到损害时年仅2岁,系农村户口,该情况并不符合最高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的情况,一审按农村户口计算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两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为巨鹿网通公司在人口密集的村内设立通信电杆及地线后,对地线未进行任何防护绝缘措施,尚建辉电表以下未安装漏电保护器,致使公司的钢绞线与尚建辉家进户照明线磨损破裂后相互接触,造成钢绞线(地线)带电,造成本案发生,作为线路的产权人尚建辉及巨鹿网通公司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确定巨鹿网通公司承担50%责任欠妥。考虑到本案上诉人作为被害人的监护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监护不到位的责任,侵权人巨鹿网通公司承担本案70%责任较为适宜。被上诉人巨鹿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本事故线路的产权人,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考虑到其存在对农村安全用电的知识宣传、检查力度的欠缺,判决其承担6000元的补偿责任,对此其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双方责任比例欠妥。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依法应承担本案各项损失的70%责任即202422×70%=141695.4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巨鹿县人民法院(2012)巨民一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巨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补偿二原告李彪、秦丽华6000元”部分及第(二)项即“驳回二原告李彪、秦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巨鹿县人民法院(2012)巨民一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赔付二原告李彪、秦丽华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1211元”部分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赔付李彪、秦丽华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1695.4元”。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负担不变,二审诉讼费1362元由上诉人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负担3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小双审判员  杨拥军审判员  王 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冬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