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一终字第007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与邢贵华、赵计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邢贵华,赵计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段。法定代表人:郭一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世亮,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贵华,女,194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崔振礼,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计连,男,1966年6月25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濉溪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12)涡民一初字第0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世亮、被上诉人邢贵华的委托代理人崔振礼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计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0月31日下午,邢贵华在停放在涡阳县曹市镇袁店二矿内路上、由赵计连驾驶的皖06-×××××号福田牌货车上卸货时,因邢贵华未有站稳,从车上摔了下来,后被赵计连驾驶的货车撞伤。邢贵华受伤后,在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经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鉴定,邢贵华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26周、营养期限为12周、护理期限为12周,后期治疗费用因肢体长骨固定取出需7000元。邢贵华因伤造成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1439.89元、伤残赔偿金8101.60元(6232元/年×13年×l0%)、误工费10115.56元(55.58元/天×182天)、护理费4668.72元(55.58元/天×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1680元(20元/天×84天)、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80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总计63405.77元。赵计连已支付20000元。另查明:赵计连是皖06-×××××号福田牌货车车主,该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3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赵计连驾驶货车卸货时附载卸货人员邢贵华,因邢贵华未有站稳,从车上摔了下来,被赵计连驾驶的货车撞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关于“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关于“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在城市道路上,货运机动车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况下,车厢内可以附载临时作业人员1人至5人;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得载人”的规定,赵计连未有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赵计连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邢贵华在货车上,没有注意到自身的安全,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邢贵华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案情,以赵计连承担事故80%的责任、邢贵华承担事故20%的责任为宜。该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在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负责赔偿邢贵华伤残赔偿金8101.60元、误工费10115.56元、护理费4668.7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10000元,计42885.88元。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20519.89元(63405.77元-42885.88元),赵计连应赔偿邢贵华16415.91元(20519.89元×80%)。赵计连已垫付20000元,扣除应赔偿16415.91元,邢贵华应返还赵计连3584.09元。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邢贵华经济损失42885.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赵计连赔偿原告邢贵华经济损失16415.91元,赵计连已赔偿20000元,扣除应赔偿16415.91元,邢贵华应返还赵计连3584.09元,于判决生效之曰起1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290元,原告邢贵华负担14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所谓“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因为在承保车辆卸货时未站稳,从车上摔下而造成损伤。事发时承保车辆并非在道路上行驶,并且交警部门也未出具任何材料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一审法院根据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来认定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于法无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被上诉人也不属于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其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10115.56元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年近七旬,年事已高,属于法定的被抚养人范围,应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了,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在本条款中,并没有规定鉴定费用也由交强险赔付。一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费用,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一审法院判决8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系农村居民,其伤情经鉴定仅为十级伤残(最低等级),并且是过失责任造成的损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8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明显奇高。其判决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确定,已经脱离了本案基本事实和司法实践中的赔偿标准。五、根据被上诉人邢贵华提交的民事诉状的诉讼请求部分及伤残鉴定书,其只要求原审二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并且在开庭之前和开庭时也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却判决原审被告共同赔偿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10000元,属于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邢贵华答辩称: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事故发生在厂矿区的道路中,属于交通事故。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影响交通事故的成立,邢贵华在车辆行进中卸货受伤,是事故第三者。邢贵华在厂矿中打工、劳动挣钱,应判误工费。鉴定费也是损失,应计算在内,精神抚慰金8000元是最低的一个级别,并不高。后续治疗费是法院酌情判决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2、原审判决的误工费、鉴定费是否有依据,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3、原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因本案事故发生在厂矿区的道路中,应属于交通事故。虽然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但不影响交通事故的成立。邢贵华在卸货事故车辆行进中,因未有站稳,从车上摔了下来,后被事故车辆撞伤,属于第三者。2、邢贵华在厂矿中打工、劳动挣钱,应判误工费。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审判决酌定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并未超过5000元至8000元的级别。3、原审判决认定的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10000元,包括医疗费920元、营养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继续治疗费7000元,程序并不违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亚丽代理审判员 刘长友代理审判员 万学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