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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4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玲、蒋尚英、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熊平华、永定县丰田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玲,蒋尚英,刘某甲,刘某乙,熊平华,永定县丰田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4617号原告杨玲,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县,现住永安市。原告蒋尚英,女,193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达县。原告刘某甲,男,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县,现住永安市。原告刘某乙,男,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县,现住永安市。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杨玲,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县,现住永安市,系二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林伟忠,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春龙,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熊平华,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永定县丰田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县坎市镇福三北路145号,组织机构代码73952618-2。法定代表人郭志和,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龙岩市新罗区西安南路厦鑫花园第三层,组织机构代码66036138-9。负责人黄燕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清荣,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玲、蒋尚英、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熊平华、永定县丰田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兴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玲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伟忠、刘春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沈清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平华、永定县丰田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联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玲、蒋尚英、刘某甲、刘某乙诉称,2013年9月9日23时35分许,原告家人刘隆均驾驶闽AV05**号轿车,与相对方向由被告熊平华驾驶的闽F618**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刘隆均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作出责任认定,刘隆均负事故主要责任,熊平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刘隆均及其家人自2009年7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永安市。闽F618**号车车主为被告丰田联合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请求判令:1、被告中华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10000元。2、被告中华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94275.9元。3、被告熊平华与被告丰田联合公司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平华、丰田联合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华保险辩称,1、对交通事故经过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商业三者险承担30%赔付责任。2、闽F618**号车有超载行为,依据被保险人丰田联合公司与中华保险约定的商业三者险条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故中华保险免除10%保险责任。3、中华保险已经预付了50000元,应予扣减。4、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2490没有异议,其余赔偿费用有异议:原告系农村户籍人员,没有提供在城镇范围内连续居住满一年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两个方面的证���材料,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未提供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无法准确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9056元,明显偏高,请求酌定10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明显偏高,应以15000元为宜;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家属误工费包含在丧葬费里面,且原告没有提供家属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23时35分许,刘隆均醉酒后驾驶闽AV05**号轿车,从永安市区方向往机械厂方向行驶,至省道307线286KM+600M路段时,驶向左侧路面与相对方向由熊平华驾驶的闽F618**号重型自卸货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刘隆均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刘隆均醉酒后驾车行经事故路段,逆向行驶,存在过错;熊平华驾驶机动车,载物越过核定载质量,导致制动距离延长,存在过错,刘隆均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比熊平华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熊平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闽F618**号车的车主为被告丰田联合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二)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丰田联合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熊平华系丰田联合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当天履行单位指派运输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保险通过丰田联合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保险金50000元。还查明,原告杨玲系刘隆均的妻子,刘隆均、杨玲先后生育男孩刘某甲和刘某乙。刘隆均母亲蒋尚英,1931年6月30日出生,蒋尚英共生育4个子女。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249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缴纳了保全费1520元。本院认为,原告家人刘隆均与被告熊平华未注意安全驾驶,导致刘隆均死亡。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熊平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闽F618**号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华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由于闽F618**号车载物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中华保险提出在商业三者险免除10%的保险责任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熊平华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由其用人单位丰田联合公司根据熊平华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负责赔偿原告在保险外损失的30%。原告主张的损失,经本院逐一认定:1、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永安市良种场拆迁职工安置房筹建小组出具的证明与原告起诉时提交的刘隆均和上官明来签订的协议书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刘隆均及家人于2011年2月在永安市良种场拆迁职工安置房居住生活。原告补充提交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刘隆均从2010年12月至2013年9月在该公司务工,刘隆均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61100元(28055元/年元/年×20年)。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主张刘隆均的母亲蒋尚英(1931年6月30日出生)的扶养年限5年,刘隆均长子刘某甲的扶养年限3年,刘隆均的次子刘某乙的扶养年限8年,符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两所学校教务处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刘某甲、刘某乙在永安市城区就读,能够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蒋尚英的住址四川省达县属于农村地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中华保险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认可蒋尚英的扶养人数为4人,故蒋尚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52.4元(7401.92元/年×5年÷4人);刘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889.5元(18593元/年×3年÷2人);刘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372元(18593元/年×8年÷2人)。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11513.9元(9252.4元+27889.5元+74372元)。3、关于亲属误工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住宿票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定参与事故处理及丧葬事宜的人员为唐应祝、刘刚和蒋明奎以及刘隆均妻子原告杨玲合计4人,原告主张按32335元/年标准计算7天的误工费符合事实,故亲属误工费为2480.49元(32335元/年÷365天×7天×4人),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的问题,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采取乘坐飞机的方式快速抵达处理刘隆均的身后事宜,符合人之常情,该项费用3600元(1200元/人×3人)属于合理支出。同理,原告采取自驾车方式到厦门机场接亲属支出的费用730元(高速公路通行费270元+汽油费430元+大桥通行费12元+机场停车费18元)虽然高于正常班车费用,亦可以认定为合理费用。原告主张送刘隆均的骨灰回家乡安葬从永安至大竹的长途车费680元/人,虽然提供的是手写车票,但经主审人向永安市长途汽车站询问,永安至大竹没有直达车,比照永安至成都的长途车费600元,原告主张的该项交通费未超出合理范畴,根据处理丧葬事宜的4人加上刘隆均儿子刘某甲、刘某乙,乘车人数应按6人计算为宜,故该项交通费为4080元(680/人×6人),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等4人办完丧葬事宜从家乡返回沙县的包车费1880元加上从沙县至永安的班车费28元/人,合计1992元(1880元+28元/人×4人)未超出合理范畴,可以认定。原告主张庞佑全的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人员,故其交通费不予支持。上述交通费合计10402元(3600元+730元+4080元+1992元)。5、关于住宿费问题,根据住宿发票记载,可以确认住宿人员为3人。原告提出4人住宿,且其中女性1名,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住宿时间从2013年9月11日至同年9月14日为4天属于处理事故和办理丧事期间,住宿费标准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确定为100元/天,故住宿费为1200元(100元/天×4天×3人),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为25000元。7、关于��定费问题,有鉴定发票在案为凭,故该项费用1799元(800元+999元)予以支持。上述损失中原告对交通费和住宿费仅主张9056元,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于法不悖,予以支持。加上被告无异议的丧葬费22490元,合计733439.39元。扣除交强险110000元,余款623439.39元。由于闽F618**号车超载,中华保险在商业三者险增加10%的免赔率,故原告在商业三者险的损失167842.91元[(733439.39元-110000元-鉴定费1799元)×30%×(1-10%)]由被告中华保险负责赔付。扣除中华保险已支付原告50000元,中华保险还应赔付原告227842.91元(110000元+167842.91-50000元)。原告在保险外的损失19188.91元[(733439.39元-110000元-鉴定费1799元)×30%×10%+鉴定费1799元×30%]由被告丰田联合公司负责赔偿。被告熊平华、丰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和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结合本案的案情,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玲、蒋尚英、刘某甲、刘某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丧葬费22490元、死亡赔偿金561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513.9元、亲属误工费2480.49元、交通费和住宿费9056元、鉴定费1799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733439.3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玲、蒋尚英、刘某甲、刘某乙227842.91元。三、被告永定县丰田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玲、蒋尚英、刘某甲、刘某乙19188.91元。四、驳回原告杨玲、蒋尚英、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5元,减半收取3682.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202.5元,由原告杨玲、蒋尚英、刘某甲、刘某乙负担2023.5元���被告永定县丰田联合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兴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国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