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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吴媛媛与安东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媛媛,安东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吴媛媛。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安东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67号。法定代表人王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缪某某。原告吴媛媛诉被告安东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淮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安东生、被告人民财保淮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媛媛诉称:2011年8月10日7时,被告安东生驾驶苏HRC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长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西路与北京北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出院诊断为:右锁骨中段骨折。2012年8月8日进行后续治疗。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安东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媛媛无责任。苏HRC4**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淮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9520.1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至81160.11元。被告安东生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系被告安东生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保淮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但原告主张过高,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主张。被告人民财保淮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肇事车辆行驶证有效检验日期为2011年7月,事故发生在同年8月,若被告安东生未按规定期限年检,被告人民财保淮安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超过医疗费限额项目下的费用,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7时许,被告安东生驾驶苏HRC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长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阴区长江西路与北京北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吴媛媛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安东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媛媛无责任。事故车辆苏HRC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系被告安东生,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淮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苏HRC4**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行驶证、被告安东生的驾驶证、保单及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吴媛媛受伤后入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1年8月2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1324.79元,被告安东生垫付8600元,其余均由原告自己交纳。原告入院诊断:右锁骨中段骨折。于2011年8月13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继续患肢颈腕吊带固定1月,适当功能锻炼,1月后来院复查。原告吴媛媛于2012年8月8日再次入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2年8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887.27元,均由原告自付。原告入院诊断: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于2012年8月10日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2、门诊随诊,术后两周拆线;3、定期拍片复查。原告吴媛媛门诊花费1321元,其中被告安东生垫付598.95元,其余由原告自行交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收据、门诊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X线诊断报告单、住院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及被告安东生提供的门诊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安东生辩称自己为原告垫付第一次住院医疗费88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可8600元,故本院对被告安东生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部门于2013年2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1、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吴媛媛此次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并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营养、护理期限:被鉴定人吴媛媛其营养期限按6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限按60日计算为宜。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640元。后因被告人民财保淮安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另行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7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媛媛交通事故致右侧锁骨中外侧1/3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25%以下)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民财保淮安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被告人民财保淮安分公司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吴媛媛发生事故时系淮安市开明中学初中部学生,现已经升入江苏省淮州中学高中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开明中学毕业证书及江苏省淮州中学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324.79元(第一次住院费用)+5887.27元(第二次住院费用)+1321元(门诊费用)=18533.06元(其中被告安东生垫付9198.95元,其余由原告自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第一次住院期间)+9天(第二次住院期间)】×18元/天(原告主张)=432元。3、营养费60天(鉴定天数)×20元/天(原告主张)=1200元。4、护理费60天(鉴定天数)×60元/天(护工标准)=3600元(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参照护工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5、残疾赔偿金29677元×20年×0.1=5935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吴媛媛的伤残等级、事故双方过错程度,本院予以认可。7、交通费250元(酌定)。8、车损200元(酌定)。上述合计86569.06元。庭审中,被告安东生陈述为原告吴媛媛垫付饭费3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淮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应当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淮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保淮安分公司庭审中辩称因肇事车辆行驶证未年检,故不予赔偿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安东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安东生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民财保淮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640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0165.06元,由被告安东生赔偿,扣除其已经支付的9498.95元,被告安东生还应赔偿原告666.11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6404元;二、被告安东生赔偿原告吴媛媛10165.06元,扣除其已付的9498.95元,被告安东生还应赔偿原告666.1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赔偿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城北支行王营分理处,帐号:3528010400014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和审判员姓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94元,第一次鉴定费1640元合计2534元,由被告安东生负担。第二次鉴定费84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淮安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项汇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