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东煤建筑基础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民一终字第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6177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宏艳,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东煤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1929号。法定代表人:王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云湘芳,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大伟,公司职员。上诉人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东煤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煤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周更男代理审判员 郭 智代理审判员 李 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东旭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函经开区人民法院你院审理的东煤公司与华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认为存在以下问题,望你院在重新审理时予以参考1、你院以张永新代表与嘉禾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华煤公司就有理由相信张永新有权代表华星公司与东煤公司签订《建筑基础工程承包合同》作为依据,认定张永新对东煤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结算单对东煤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并不适当,因为从直观看,华星公司和嘉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张永新的签字与张永新和东煤公司签订的《建筑基础工程承包合同》中张永新的签字可能并非一人所签,且即使为一人所签,张永新是否有权代表华星公司结算也值得商榷。2、华星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中华星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东煤公司提出对其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你院可在重审时,通过公章真伪鉴定确认诉争工程是否为东煤公司施工,若诉争工程确实为东煤施工,华星公司又不认可张永新签字的结算,可通过造价鉴定来确认东煤公司所施工工程的造价,进而认定华星公司需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