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终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应梦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梦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80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应梦君。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同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2年1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5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2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富阳市看守所。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指控原审被告人应梦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杭富刑初字第8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应梦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应梦君经陈晓明(已判刑)电话联系,在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长木桥附近,将约36克毒品冰毒以14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晓明、王美娟(已判刑),陈晓明、王美娟随即将该批冰毒又全部贩卖给蒋焰文(已判刑),并将贩卖毒品所得款交付给被告人应梦君。次日,公安机关从蒋焰文处查获冰毒30余克,经检测检出甲基苯丙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应梦君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应梦君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应梦君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上诉人应梦君称其贩卖毒品冰毒的数量为5克,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应梦君及贩卖人员王美娟、陈晓明、蒋焰文、余峰、杨侠志等人的供述,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2011年11月14日晚,贩毒人员蒋焰文经事先联系,以陈晓明、王美娟为中介人,向被告人应梦君购买毒品冰毒。陈晓明和王美娟均供称与应梦君以14000元的价格交易了三四十克冰毒,蒋焰文亦供称其通过上述二人以1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30余克冰毒,上述关于毒品交易数量的供述内容一致,且与公安机关次日从蒋焰文处查扣毒品的情况形成了印证关系,足以认定上诉人应梦君贩卖毒品的数量。因此,上诉人应梦君对贩卖毒品数量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应梦君的改判请求,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骏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代理审判员 林 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