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临朐县辉群鸭业有限公司与李金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朐县辉群鸭业有限公司,李金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732号原告临朐县辉群鸭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守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国,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明,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红。委托代理人王丰增,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临朐县辉群鸭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群鸭业公司)与被告李金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明、被告李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丰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辉群鸭业公司诉称,被告在养殖过程中欠原告鸭款,经结算后尚欠4174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17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金红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欠其鸭款与事实不符。被告当时是原告的业务员,给原告联系毛鸭养殖户,养殖户购买鸭苗时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收购毛鸭时与养殖户结算,扣回养殖户所欠鸭苗款。原告起诉的欠款是养殖户欠的,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欠款。从原告起诉欠款的数额看,是养殖户张钦富欠原告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被告李金红因在养殖过程中欠原告辉群鸭业公司毛鸭款,为原告辉群鸭业公司出具欠条一支,载明欠原告辉群鸭业公司毛鸭款41742元,落款为被告李金红,并按有两枚指印。被告李金红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辩称该欠条既不是被告李金红书写、签名,也没有按指印,并申请对欠条的笔迹及指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欠条的笔迹及指印进行了鉴定。经鉴定,2010年11月18日的欠条是被告李金红书写,欠条中有两枚指印,其中一枚指印因纹线模糊、细节特征不足失去鉴定条件,另一枚指印是被告李金红的右手食指所留。以上事实,有欠条一支、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金红欠原告辉群鸭业公司毛鸭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李金红辩解其没有给原告辉群鸭业公司出具欠条、不欠原告辉群鸭业公司欠款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朐县辉群鸭业有限公司欠款417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364元,由被告李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善文审判员 高 军审判员 谷长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相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