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0029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取保候审。2013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可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咏梅、代理检察员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5时10分,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长丰县水湖镇长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丰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门口路段,向右避让路面行人张某乙时,遇唐某驾驶的车头朝南横向停放在路边的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A4313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被告人张某甲采取措施不当,正三轮摩托车撞上行人张某乙和重型平板半挂车,致路面行人张某乙当场死亡。经长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尸检报告,张某乙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因伤住院而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乙近亲属17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张某乙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唐某、刘某、闫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长丰县公安局尸检报告,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被害人张某乙的近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可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晨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