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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5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曾用名:曹某某),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货运。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宝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饮酒后驾驶苏A×××××号“中华牌”轿车,沿S337线由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上峰社区向汤山集镇行驶途中,与戴某驾驶的苏A×××××号“比亚迪牌”轿车发生碰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测,被告人曹某的血样呈乙醇阳性,其乙醇含量为168.1毫克/100毫升血。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戴某、杨某某、郗某、蔡某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曹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扣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陶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