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任永贵与刘利明、王凤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刘某某,王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059号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纪某某。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某某、常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李某、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8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任某某借款1000万元,由被告王某甲担保,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3%,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承诺书各一份,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不予还款。2012年9月27日,经与被告二人多次座谈催要,在2012年9月27日又续签一份借款单据,月利息2.8分,之前所欠3个半月利息共105万元,口头约定优惠5万元后,共欠利息为100万元,至今未付。同时在神木县公证处申请,经公证处公证达成了还款协议,并把某县某山庄作了抵押,如不还款可通过法院拍卖山庄,从2012年9月27日至立案之日其欠利息186万元,合计欠息286万元。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还款1000万元以及截止立案之日前的利息186万元。且诉讼费及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具体借款数额及利息以证据为准,本案债权人应为张某和任某某,刘某某曾向张某还过部分款项,本案抵押没有办理登记,故不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0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刘某某按照每月3%的利率向任某某支付利息,每月30万元,没有间断。被告王某甲辩称,刘某某案件已经被神木公安局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查处,已经涉嫌犯罪,该借款合同是无效的,所以保证担保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即使是合法的,但在2012年9月27日,债权人与刘某某之间经过协商,以某县某山庄抵押还款,双方当事人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已经改变了借款合同的内容,故担保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任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自然人保证担保贷款承诺书,借据和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0年10月28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任某某借款1000万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借款和约定利率的事实。被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的继承人张某甲、张某乙在2013年5月20日收到被告刘某某的50万元。被告王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某某对原告任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因无原件,无法确定真实性,但被告刘某某认可任某某与其曾有过债权债务关系。因原告无证据原件,不能确定被告刘某某还有还款义务。被告王某甲对原告任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刘某某的意见一致。就借据复印件而言,表明被告王某甲知道借款这件事情,“担保责任人”并不是王某甲签字,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这说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原告任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收款人就是张某家属,即使是张某家属,也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被告王某甲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刘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案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借款合同、自然人保证担保贷款承诺书,借据和公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及演变过程,虽然原告只提交了复印件,但公证书复印件与我院调取的公证书一致,又因被告刘某某对其与原告任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每月支付30万元利息直至2012年9月27日,这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内容相一致,被告王某甲也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结合公正文书的内容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因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只有复印件,且收款人也并非本案当事人,收款的性质也不明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28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任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万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3%,被告王某甲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按印,同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自然人保证担保贷款承诺书》一份,约定担保期限为2年。借款后被告刘某某按约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2012年9月27日,本金未能偿还,于是双方对未偿还的1000万元本金又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还款金额为100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并将某县某山庄抵押,同时将该还款协议在神木县公证处公证。同日,被告刘某某再次给任某某出具借据一支,金额10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8%,被告王某甲在该借据中“担保责任人”后签注“我知,王某甲,2012.9.27”。但被告刘某某一直未对本案所涉借款付息还本,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则诉至我院。另查明,2012年9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5.60%/年,四倍为22.4%/年,换算为月利率为18.7‰。2013年9月9日,我院因被告刘某某涉嫌犯罪,中止该案审理,并将该案移送神木县公安局,后神木县公安局回函称,该局正在侦办的刘某某涉嫌诈骗一案与本案无关联,我院随即恢复本案的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问题。本案抵押是否有效及被告王某甲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双方在2010年10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月利率3%,被告刘某某也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且每月支付30万元利息直至2012年9月27日止,故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曾在2010年10月28日订立过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所以,在2012年9月2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也是对之前未偿还的借款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加之被告未向法庭提交本案所涉借款已经全部偿还或部分偿还的证据,故被告刘某某应向原告任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由于双方在2012年9月27日重新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但是原告诉请的利息金额仅为186万元,时间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经计算,法定利息为187万元,原告诉请并未超出法定利息额,故原告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未提交支出相关律师费的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某甲的保证责任,虽然被告王某甲在已经公证的还款协议中未签字,但是在同日被告刘某某向任某某出具的借据中担保责任人后签字,并未写明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王某甲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被告刘某某与原告任某某变更了借款合同的内容,但变更后的合同没有加重保证人王某甲的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第一款之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王某甲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王某甲的连带保证责任应从约定还款的2013年3月27日起算,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至2013年9月27日止。而原告任某某于2013年4月23日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王某甲的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限。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王某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对于还款协议中被告刘某某将某县某山庄抵押的约定,现由于该山庄所有权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故双方当事人设定该抵押无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任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其利息186万元。二、由被告王某甲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6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960元,由被告刘某某、王某甲负担9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宁审 判 员 柳 强代理审判员 魏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侯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