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民一���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任心月与王善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心月,王善安,李兰花,吴民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3)上民一初字第1066号原告任心月,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上蔡县黄埠镇南王楼村委任庄6—**号。被告王善安,男,195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黄埠镇黄埠村**组。被告李兰花,女,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黄埠镇黄埠村*****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民周,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无量寺乡吴宋村。委托代理人常自华,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心月与被告王善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李兰花、吴民周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心月,被告王善安、李兰花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告吴民周及委托代理人常自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心月���称,原告经营楼板生产销售。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因承包工程,从原告处多次购买楼板等预制材料,约定工程结束后结算。被告王善安向原告出具收条,共计价款143740元。工程结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欠款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楼板款143740元。被告王善安辩称,被告王善安接收原告楼板是事实,但其是给吴民周、廖收打工看场子人员,虽出具收条但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李兰花辩称,其丈夫廖收死亡后,被告李兰花并未继承其遗产,因此不同意负担此债务。被告吴民周辩称,本人未参与工程承建,与本人无关,且廖收有几处工地,故本人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上蔡县黄埠镇南王楼经办上蔡县东发预制厂进行预制品生产销售。2008年周长金与吴民周组织开发汝南县张楼乡供销社北院综合市场门面房工程。经周长金、吴民周与廖收协商达成建筑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该工程由吴民周、周长金负责提供场地,由廖收负责具体承建,吴民周、周长金负责销售;廖收每承建一套房屋,吴民周、周长金给付廖收一定的工程款,前期每套56000元,后期每套80000元。在廖收承建施工过程中,有关购买建筑预制材料事宜均有廖收的亲戚被告王善安负责联系和购买,由原告为被告王善安运送预制板材,双方还约定了价格及付款方式,最后一同结算。后原告多次往该工地送货,每次均由被告王善安签名向原告出具收据,共计25张(以上预制材料参照遂平县常庄乡百合、东风及遂平县东方水泥预制构件厂销售价格计算),其中3.5米楼板1945块×65元=126425元,3.8米楼板36块×75元=2700元,3.6米楼板8块×62元=496元,3.3米楼板95块×58元=5510元,3米楼板111块×55元=6105元,2.7米楼板26块×50元=1300元,2米楼板41块×34元=1394元,过木板1.2米22块×10元=220元,空板1.2米105块×21元=2205元,转向板1.2米10块×10元=100元,计款146455元。2011年1月周长金因病死亡,2012年10月份廖收因交通事故死亡。同年12月份廖收之妻李兰花负责就有关工程事宜进行了结算,但拖欠原告预制品款经原告多次追要一直未还,为此,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王善安向原告出具的收据25张,遂平县常庄乡百合、东风及遂平县东方水泥预制构件厂销售价格表证明,证人张泽民、魏文彩、庭审证言及周长金、吴民周与廖收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经营预制厂期间,经廖收与被告王善安与原告协商,双方达成供货协议,后原告多次向廖收承包的工地供货,均由被告王善安出具收条,双方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已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收与被告王善安本应按约定及时结算货款而未结算,后廖收虽因车祸死亡,但该债务系被告李兰花与廖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廖收死亡后,廖收所建房屋工程款均由其妻李兰花与开发商方进行了结算,依法被告李兰花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李兰花、王善安给付欠款,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造成本案纠纷,被告李兰花、王善安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善安辩称其系为吴民周、廖收看管场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王善安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是为廖收的雇员,且被告李兰花对王善安的主张亦未认可,故对被告王善安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吴民周归还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兰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任心月货款143740元,被告王善安对该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任心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5元,由被告王善安、李兰花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耀光人民陪审员 尼文龙人民陪审员 尼福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新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