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吉泽与韦文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泽,韦文海,李宗光,李勤泽,李卫家,韦国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二初字第65号原告李吉泽,委托代理人李华泽,与原告关系。委托代理人梁静,柳州市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韦文海,委托代理人林文清,与被告系亲属关系。第三人李宗光,委托代理人梁静,柳州市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第三人李勤泽委托代理人李华泽,与原告关系。第三人李卫家,第三人韦国芬,委托代理人林文清,身份情况同上。原告李吉泽与被告韦文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追加李宗光、李勤泽、李卫家、韦国芬作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宪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正源、人民陪审员廖连昌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同年1月30日、8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华泽(亦是第三人李勤泽的代理人)、梁静(亦是第三人李宗光的代理人),被告韦文海及其委托代理林文清(亦是第三人韦国芬的代理人),第三人韦国芬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当事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7月3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吉泽诉称,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林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承包的山林种植的马尾松以110000元卖给被告采伐销售,采伐手续由被告办理,原告协助,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方保证林地四至界限清楚无纠纷,运输道路畅通,如因原告方原因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按实际损失的两倍赔付被告;如因被告原因造成其他纠纷,由被告处理,原告无责任。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付10000元;被告的工人进场采伐时支付60000元;被告将采伐的木材拉运至一半时,支付30000元;木材拉运90%时,支付余款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办理了采伐手续,并进场采伐,林木已采伐拉运完毕,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30000元,余下80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付。合同约定80亩林木,货款110000元,但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到现场指认测量确认原告卖给被告的林木是98.2亩,那么被告应按98.20亩的林木支付货款即135025元(110000元÷80亩×98.2亩),扣出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还应付给原告105025元。由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林木款105025元。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林木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将林木卖给被告砍伐出售,价值110000元;2、林权证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林木是家族共同所有,原告与林权证持有人系兄弟、叔侄关系,该林木原告有处分权;3、××证,用以证明原告系××人,未具备签订合同能力,故原告与李卫家签订的山林出卖合同系无效合同;4、照片、光碟,用以证明林业局发停止砍伐林木通知之前,被告已将本案争议的林木砍完;5、签有“李宗光”名字加盖鹿寨县四排乡和木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李宗光是一家人,本案争议的林木系家族共同所有,原告与被告签订林木买卖合同是经家人同意;6、签有“李某”名字加盖鹿寨县四排乡和木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2013年1月23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超范围砍伐到李某的林木,原告与李某已协商解决;7、签有“李宗辉”名字加盖鹿寨县四排乡和木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李宗辉(李飞传的儿子)同意原告将本案争议的林木出卖;8、签有“李某”名字加盖鹿寨县四排乡和木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2013年8月26日),用以证明被告在林业局勒令停止砍伐的情况下,还继续砍伐林木;9、签有“李勤泽”名字加盖鹿寨县四排乡和木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争议的林木林权证虽然登记在李勤泽名下,但林木是属于家庭共有;10、鹿寨县四排乡和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村委并不知道林政办通知被告停止砍伐,因此未阻拦被告砍伐,被告继续砍伐、运输林木;被告韦文海及第三人韦国芬、李卫家共同辩称(陈述),韦文海与第三人李卫家、韦国芬合伙购买原告的树木进行砍伐,是以韦文海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林木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给原告30000元,并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办理了采伐许可证。取得采伐证后,被告根据原告指认的四至界限进行树木砍伐,刚砍几天,案外人刘贵平到鹿寨县林政办反映被告砍伐的树木属于其岳父李某所有并要求被告停止砍伐。2012年10月16日被告收到鹿寨县林政办停止砍伐树木的通知后立即停止砍伐。之后原告与李某进行协商,由原告赔偿给李某13000元,原告没有钱支付,于是找到被告请求被告先付13000元给原告用于赔偿给李某,被告应了原告的请求向原告支付了13000元。2012年11月19日鹿寨县林政办通知被告可以恢复树木砍伐。被告收到通知后,恢复树木砍伐,恢复砍伐树木约有十多天,原告又以未付货款为由阻止被告砍伐,由此被迫停止砍伐,被告所得砍伐运输合同约定林木的三分之一,价值最多为43000元,原告请求支付货款105025元,被告及第三人韦国芬、李卫家不同意。另,一、本案原告李吉泽于2012年7月16日与被告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无效,李吉泽已收取的款项43000元应当返还。原告李吉泽对出卖的林木没有所有权,无权处分合同约定的林木,第三人李勤泽虽对合同约定的部分林木有林权证,但其并不是该合同相对人,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其没有约束力。李吉泽与被告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属虚构事实,原告收取被告韦文海及第三人韦国芬、李卫家共43000元,已涉嫌合同诈骗,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就合同实际涉及标的问题。合同约定出卖林木80亩,但原告李吉泽及第三人李勤泽均无证据证实对本案涉及的林木享有80亩林权,被告韦文海办理的《林木砍伐许可证》18.2亩林木系李宗光名下。原告李吉泽认为砍伐的林木系其与李勤泽共有及称韦文海、韦国芬、李卫家己砍伐合同约定的80亩林木无证据证实。合同约定的林木已全部砍伐,被砍伐的林木已超出18.2亩,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是谁涉嫌滥伐或盗伐林木;三、被告承认已砍伐李宗光名下林木18.2亩,被告、第三人韦国芬、李卫家与李宗光形成的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被告及第三人韦国芬、李卫家已支付给李吉泽的43000元要求其全部返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韦文海及第三人韦国芬、李卫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林木采伐许可证,用以证明被告2012年10月8日才办理得采伐许可证,取得采伐许可证后被告才进场砍伐林木;2、鹿寨县林政办公室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在砍伐林木过程中,案外人刘贵平到林证办反映被告超范围砍伐,林证办停止被告砍伐,停止时间从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1月19日;3、收条三张,用以证明被告被停止砍伐林木造成的损失;4、原告与第三人李卫家签订的山林出卖合同,用以证明被告被停止砍伐后,李卫家代表韦文海、韦国芬、李卫家三位合伙人与原告就上述林木另外签订了一份《山林出卖合同》,合同上已写明之前李文海与原告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无效,以这份合同为准,合同上也写明被告及第三人李卫家、韦国芬已支付原告货款43000元(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韦国芬表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这份合同);第三人李宗光、李勤泽陈述,本案争议的林木虽然林权证登记为我们个人名下,但这些林木是我们家族共同所有;我们同意原告将本案争议的林木出卖,亦同意原告的请求。第三人李宗光、李勤泽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鹿寨县四排乡林业站对本案争议涉及的林地进行勾图、测量,林业站经现场勾图、测量后出具的《关于鹅颈屯应图岭的面积调查图》一份、证明一份,证实调查图上标的1、2、3、4、5号地面积共计98.2亩,其中1、2、4号地系李宗光林权证227号宗地范围,3号地系李飞传林权证226号宗地范围,5号地系李勤泽林权证219号宗地范围;2、本院在鹿寨县林业局林证办调取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集体(个人)林木采伐申请表、个人林木采伐申请书、李宗光、韦文海、李飞传身份证复印件、签有“李飞传、李宗光”名字的买卖合同、李宗光林权证复印件、李飞传林权证复印件、柳州市鹿寨县众森林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四排乡和木村鹅颈屯2012年度一般用材林采伐设计书》,证实2012年10月8日被告在鹿寨县林业局林政办办理了桂ANO06212366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证批准采伐地点为四排乡和木村X林班19—2小班,采伐面积1.2公顷,采伐蓄积311立方米(其中:商品材311立方米、出材量211立方米)3、鹿寨县林业局林政办出具的证明,证实韦文海以采伐证号06212366已办理木材运输180.31方原木,剩余30.69方原未办理。经庭审质证:一、第三人李宗光、李勤泽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及第三人韦国芬、李卫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林木系原告所有;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认可,照片及录像是起诉之后拍的不能证明当时情况;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9不予认可,认为证明内容与林权证登记不符,林权证并没有写有共有人,无法证明争议林木系家庭共有;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7、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不予认可,认为证明没有写清砍伐时间,不知道证明哪个时间段的事实;8、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未能证实被告欲证明的内容。二、原告及第三人李宗光、李勤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采伐证未批之前被告已进场砍伐林木,而且采伐证的采伐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不符;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上被告并没有停止砍伐运输林木;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这份合同是原告在醉酒之下与被告、李卫家签订的,系无效合同,而且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000元;三、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根据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及本院调取的全部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作有效证据采用。2、原告提供的证据2、5、9,虽然被告及第三人韦国芬、李卫家不予认可,但该证据之间及林木所有权人李宗光向法庭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4、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院到现场勘察所看到的情况基本一致,该证据可证实本案争议的林木已被砍完;5、原告提供的证据7与本院调取的证据2其中签有“李飞传、李宗光”名字的买卖合同(被告在办理林权证向林业局林政办提交)相互印证,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提供的证据8,出具该证据的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7、原告提供的证据10,证明内容未体现具体时间,证明内容比较模糊,仅凭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欲证实的内容;8、原告、第三人李宗光、李勤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9、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林木的监管部门即林业局出具,虽然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10、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11、被告提供的证据4,该证据被告及第三人韦国芬在庭上已表示不再主张,故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将位于鹿寨县四排乡和木村鹅颈屯兴图岭、马峰岭(地名)1、2、3、4、5号地(以2013年7月17日四排林业站关于鹅颈屯应图岭的面积调查图为准)的林木卖给被告砍伐销售。1、2、4号地位于兴图岭(林权证登记为李宗光)、3号地位于马峰岭(林权证登记为李飞传)、5号地位于马峰岭(林权证登记为李勤泽)。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就上述林木买卖签订了一份《林木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李吉泽,乙方韦文海;一、甲方以人民币110000元将自己承包的兴读岭(别名:应图岭)面积80亩马尾松出售给乙方采伐销售;二、甲方提供乙方办理采伐所需要的一切证据,同时保证林地与相邻分界无纠纷,并保证乙方运输道路畅通,如果因甲方原告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各种损失按实际计算,并按损失的两倍赔偿给乙方;三、……;四、乙方付款方法:工人进场后付60000元,拉原木至一半付30000元,拉原木至90%付清余款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给原告货款30000元,并根据原告提供的李宗光、李飞传的林权证、签有“李飞传、李宗光”名字的买卖合同、四排乡和木村鹅颈屯2012年度一般用材林采伐设计书、个人林木采伐申请书、集体(个人)林木采伐申请表等材料到鹿寨县林业局办理林木采伐手续,2012年10月8日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取得采伐许可证后,被告根据原告指认的四至界限进行林木砍伐。2012年10月16日案外人刘贵平到鹿寨县林业局反映,被告超范围砍伐了其岳父李某的林木,要求被告停止采伐。2012年10月16日鹿寨县林业局林政办通知被告停止砍伐运输林木。林政办发停止砍伐通知后,原告私下与李某进行协商,原告向李某赔偿林木款13000元。鹿寨县林政办于2012年11月19日通知被告恢复林木砍伐。接到通知后,被告继续对合同约定的林木进行砍伐,之后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阻止被告采伐运输林木,由此被告停止采伐运输。另查,1、经双方到现场指认,1、2、3、4、5号地的林木现已全部砍伐运输完毕,至于1、2、3、4、5号地的林木砍伐情况双方尚有争议,原告认为1、2、3、4、5号地的林木全部是被告砍伐并运输完毕,被告只认可砍伐了3号地的林木,余下的林木未得砍伐;2、在办理采伐许可证当中即2012年9月5日李飞传(李飞传已故)与李宗光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为:李飞传将马峰岭松木卖给李宗光,出卖总金额60000元,民工进场后,一次性付6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签有“李宗辉”(李飞传的儿子)的证明,证明内容为李宗辉同意原告将本案争议的林木出卖;4、原告在本案中自认其阻止被告运输林木时尚有约两车林木未拉;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鹿寨县四排乡林业站对争议现场进勾图、测量,支出勘查费5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2010年7月16日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3号地林木所有权系李飞传所有,李飞传已将该林木卖给李宗光,李宗光对于该林木享有处分权;争议的1、2、4、5号地林木所有权分别为李宗光、李勤泽所有,李宗光、李勤泽对于该林木享有处分权。原告是在李宗光、李勤泽授意下将上述林木出卖给被告,并与被告签订了林木买卖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及第三人韦国芬、李卫家辩称,被告并不是本案争议林木的所有权人,对该林木无处分权,故原、被告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无效。就按被告所说原告对该林木未有处分权,在本案中林木所有权人李宗光、李勤泽对于原、被告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也予以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于被告关于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将林木交由被告砍伐销售,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双方到现场指认所述的内容来看,原、被告是以估算的方式进行交易,而不是按林地的亩数进行交易,故原告主张按林地亩数计算货款,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只得砍伐合同约定林木的三分之一,余下大部分林木未得砍伐,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自认其对被告采伐、运输行为进行阻止时尚有约两车林木未拉,虽然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主张未拉的林木之后亦是被告拉走,但未提供证实,由此无法认定剩余的林木系被告拉走,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货款,与理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未拉的林木应从货款中予以扣出,由于未拉的林木现已不知去向,本院根据原告自认的数量及在06212366号采伐许可证(以本案林木买卖合同办理的采伐证可证)中尚未办理运输许可的数量和现在林木市场价综合考虑,酌定未拉林木价值18000元。扣出未拉林木18000元及被告已付预付的货款30000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2000元,对原告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韦国芬、李卫家与被告合伙购买上述林木进行砍伐销售,根据法律规定,韦国芬、李卫家对于该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只对被告进行主张,放弃对第三人韦国芬、李卫家的主张,该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韦国芬、李卫家认为本案所涉的林木存在超范围砍伐,对此,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可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文海向原告李吉泽支付货款62000元。案件受理费2401元(原告已预交1800元),勘查费500元(该费用原、被告已直接交给四排林业站,原、被告各交纳250元),合计2901元,由原告李吉泽负担984元,被告韦文海负担1917元。上述应付款项,被告韦文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宪华审 判 员 徐正源人民陪审员 廖连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志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