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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住定州市。2013年4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5日由本院决定,同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刑诉字(2013)第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丙强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在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成教楼宿舍内盗窃张某某华硕Z99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保定市物价局鉴定价值为500元,在中央司法警官学院X楼B座401-3宿舍内盗窃廖某某的JIAYU牌手机一部,经保定市物价局鉴定价值为779元,联想E420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保定市物价局鉴定价值为1962元,在中央司法警官学院X楼D座403-1宿舍内盗窃韩某甲小米1S牌手机一部,经保定市物价局鉴定价值为1422元。2、2013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在中央司法警官学院X楼A座502-1宿舍内盗窃韩某乙苹果4��8G)手机一部,经保定市物价局估价价值为2717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被害人张某某、廖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证人刘某某、潘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臧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