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民一初字第01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巧凤诉被告蒋允佩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01498号原告刘巧凤,女,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蒋允佩,女,195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军宏,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小静,女,195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巧凤诉被告蒋允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建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巧凤、被告蒋允佩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军宏、赵小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巧凤诉称,其于1998年7月9日在西安市长乐西路办事处购买集资房三套,于1999年8月应被告蒋允佩请求将其中82.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借给蒋允佩居住,现自己孩子长大需用房,但与被告多次协商被推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蒋允佩返还借用原告的西安市东半截巷28号院3号楼2单元2号82.3平方米的住宅一套。被告蒋允佩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涉诉房屋是自己向原告夫妇购买的房屋,并不是借用房屋,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涉诉房屋位于西安市新城区东半截巷28号3号楼2单元1层2号,砖混结构,总高7层。1998年7月9日,原告向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街道办事处交纳451120元集资款,向该办事处购买120平方米两套、82.3平方米一套,共三套集资房。1999年4月前后,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遂开始装修三套房屋。期间,原告丈夫王满群的同事,从十多岁起就是好朋友的被告的丈夫陈炳涛与被告提出购买涉诉房屋的意愿,但原告只同意借住,并在收取被告2万元装修款后让被告夫妇搬进涉诉房屋。(此处被告称其是在交纳了145000元房款后,向原告购买的该房屋,分两次交款,因为是朋友关系,双方没有签订购房合同,也没有打收房款收条。)被告入住后,以自己的名义为该房屋交纳了家用管道天然气(煤气)综合保险,开通了有线电视。平时交纳物业费也以自己的名义交纳,并使用该房至今。庭审中,被告提供2002年4月24日刘巧凤(署名)(乙方)与售房单位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自管公有房屋出售契约》一份,该格式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座落于西安市新城区东半截巷28号3号楼2单元1层2号房建筑面积86.00平方米、以房改优惠价120400元,售给刘巧凤同志,乙方愿意购买并拥有100%产权。二、乙方拥有所购住房的全部占有权、使用权和受到限制的收益权、处分权,可以使用、继承。转让或出售时,在同等条件下,甲方有优先购买权。售房已增值部分,在扣除有关税费后,归乙方所有。……六、房屋出售时,必须到管理机关办理准卖手续。该合同下有“刘巧凤”字样的签名,并加盖有售房单位长乐西路办事处的公章。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庭审中,被告提供1999年10月15日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街道办事处过户费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及陈金合(未出庭)证言一份,以证明其与原告曾就该房屋向办事处办理过过户手续。原告对此不认可,称因陈金合在开玩笑时让被告先去交2000元过户费,被告确实就交了,后因办事处不允许房屋过户,这2000元又退给了被告,被告就表示买房风险太大,房款一直就没有付,因两家关系好,且被告还交付了2万元的装修款,故没有要求被告付租金,房子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至今。庭审中,被告提供2002年6月10日西安市新城区房改办填发给原告刘巧凤有关涉诉房屋的产权证原件一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认可,关于为什么自己的房产证现在被告手里,原告解释其是因为当初两家关系好,被告借其房产证办营业执照时一直没有归还。庭审中,被告申请当年与原告的爱人王满群、被告的爱人陈炳涛一起共事的李培全、张建成出庭作证,称他们在1999年8、9月份受陈炳涛邀请参加其50岁生日宴会时,陈炳涛曾当着原告夫妇的面称涉诉房屋已由原告夫妇转让给了被告夫妇,但具体多少钱,怎么给的钱他们都没亲眼见过,只是听陈炳涛说过按原价转让的。对此原告不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被告申请,本院向原告的爱人王满群进行了调查,其与原告刘巧凤意见一致,表示自己从未答应过将房屋转让给被告,只是在被告夫妇的一再请求下,曾让其找原告去谈卖房的事,后因办事处不同意房屋过户,买房的事就搁下了,但因两家关系好,故一直由被告夫妇占用涉诉房屋。表示除被告夫妇给其补偿了2万元装修材料费外,其未收到过被告夫妇的任何房款。被告丈夫陈炳涛生日宴会上说的卖房的事,实际后来因办事处不同意过户,买卖行为没有实际发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调查笔录、开庭笔录、集资房收款收据、新城区房改办产权证、房屋出售契约、保险单、有线电视费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涉诉房屋系原告出资购买的集资房屋。被告辩称该房屋已出售给自己,但无购房的直接证据,且从其提交的2002年4月24日刘巧凤(署名)(乙方)与售房单位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自管公有房屋出售契约》,该证据虽然被告不认可,但从有售房单位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街道办事处盖章的格式条款内容看,房屋出售时,甲方(出卖方)有优先购买权,且必须到管理机关办理准卖手续,庭审中,被告并没有提交这方面的有效证据。其提交的售房单位过户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被告不认可,复印件依法不能作为证据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属直接证据,证明力不足,不予认可。综上,对被告主张房屋已出售给自己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对涉诉房屋的占有属无权占有。原告作为所有权人,有权力要求被告返还财产。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允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刘巧凤返还位于西安市新城区东半截巷28号3号楼2单元1层2号、建筑面积82.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蒋允佩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交付房屋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建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雅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