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汪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家住岳西县。2012年6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岳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6日经岳西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2月9日经岳西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辩护人刘光耀,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鹏里、代理检察员侯冰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光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日晚20时许,被告人汪某甲经过城西大桥旁边的“妈咪贝贝”孕婴用品店,因口渴进店购买矿泉水时与店内服务员发生争执,对服务员王某甲进行谩骂,并将一瓶饮料扔到地上离开。店主徐某得知情况后回到店内,被告人汪某甲唱歌后从歌厅出来开车时在店门口与徐某发生争执并拉扯,被告人汪某甲对徐某进行殴打,致徐某嘴部出血、两枚牙齿冠折。经岳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徐某伤情程度为轻伤。案发当晚,被告人汪某甲被岳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岳西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汪某甲的户籍证明、徐某在岳西县医院的诊断治疗材料、岳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岳)公(刑技)鉴(损伤)字(2012)1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汪某甲重新鉴定申请、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安公(刑技)鉴(活)字(2012)1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汪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关于请求追究汪某甲的刑事责任的报告、关于再次对汪某甲提起公诉的申请、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提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汪某甲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但提出在案发后,多次找被害人徐某赔礼道歉,并愿意赔偿徐某的全部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晚20时许,被告人汪某甲经过城西大桥旁边的“妈咪贝贝”孕婴用品店,因口渴进店购买矿泉水时与店内服务员发生争执,对服务员王某甲进行谩骂,并将一瓶饮料扔到地上离开。店主徐某得知情况后回到店内,被告人汪某甲唱歌后从歌厅出来开车时在店门口与徐某发生争执并拉扯,被告人汪某甲对徐某进行殴打,致徐某嘴部出血、两枚牙齿冠折。2012年6月4日,岳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徐某伤情程度为轻伤。因被告人汪某甲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12月12日,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所鉴定徐某伤情程度为轻伤。案发当晚,被告人汪某甲被岳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岳西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汪某甲的户籍证明、徐某在岳西县医院的诊断治疗材料、岳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岳)公(刑技)鉴(损伤)字(2012)1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汪某甲重新鉴定申请、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安公(刑技)鉴(活)字(2012)1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汪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关于请求追究汪某甲的刑事责任的报告、关于再次对汪某甲提起公诉的申请、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认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汪某甲亲属与被害人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一次性赔偿徐某各项损失合计18万元,徐某对汪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对汪某甲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与被害人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徐某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汪某甲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被告人汪某甲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甲系在扭打过程中被接警的岳西县公安局干警抓获,被告人汪某甲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上述情节,参考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汪某甲的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春红审 判 员 陈 亮人民陪审员 张厚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锦慧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