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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中民终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羌鑫祥与XX平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羌鑫祥,XX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中民终字第19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羌鑫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平。上诉人羌鑫祥因与被上诉人���德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3)崇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XX平承接了位于南通市园博园的空调风管外保温材料的安装工程。同年10月12日,XX平将该工程的施工任务交由羌鑫祥施工,双方签订用工协议一份,约定由羌鑫祥等三人负责施工,工资按实际工作量每平方米9元计算,工程材料、施工工具及中餐由XX平提供。施工结束工资付80%,余款十日内付清。庭审中,羌鑫祥陈述工程结束后,其与XX平一起在甲方处结算的工程量为890平方米,按照协议计算工资应为8010元,XX平认可餐费500元,羌鑫祥对此也予以认可,以上共计8510元。扣除XX平已给付的1000元餐费及在狼山派出所给付的6510元,XX平尚欠1000元劳务报酬未给付,故请求判决XX平给付劳务费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羌鑫祥所举的用工协议及其当庭自认的事实,可以认定其与XX平之间存在劳务关系,XX平已支付劳务相关费用7510元。但羌鑫祥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工资结算的依据及其与XX平之间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羌鑫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XX平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羌鑫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减半),由羌鑫祥负担。宣判后,羌鑫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XX平除了预付生活费1000元及在派出所调解时给付的6510元外,尚有我的劳务工资1000元未给付,XX平在派出所调解时也认可欠1000元,现原审认为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理由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XX平答辩称,因羌鑫祥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我要求羌鑫祥来维修,但其不肯维修,后由我另行派人进行了维修,我支出维修费用1300元。在派出所调解时我已经给了6510元,后来警察调解要求我再给500元解决纠纷,我同意后又付了500元,羌鑫祥等人的劳务报酬已经结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羌鑫祥、XX平就劳务承包签订了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羌鑫祥等人的施工任务完成后,XX平负有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但在给付报酬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并且已报警处理。虽然双方承认劳务报酬及餐费合计8510元,但对于给付的款项究竟是8010元还是7510元存在分歧意见,对此,庭审中羌鑫祥认可派出所进行了调解,对争议的10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也承认XX平在派出所调解后有拿钱出来的动作,现其否认在派出所拿到7010元,只承认拿到6510元,但该承认已经证明了双方经派出所调解达成一致的过程。现羌鑫祥否认拿到7010元,却无证据证明XX平给付的钱款不足,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协商处理完毕,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费50元,由上诉人羌鑫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红晏代理审判员  曹 璐代理审判员  季建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顾萌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