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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0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渔支行与王卫东、杨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渔支行,王卫东,杨锋,冯启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0901号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渔支行,住所地如东县丰利镇环农村十六组。组织机构代码:05029372-9。负责人邵学军。委托代理人冯亚光。被告王卫东。被告杨锋。被告冯启明。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渔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环渔支行)与被告王卫东、杨锋、冯启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琳珺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环渔支行委托代理人冯亚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东、杨锋、冯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环渔支行诉称,2008年11月18日,被告王卫东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8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99‰,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09年11月15日止,并由被告杨锋、冯启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清偿。原告曾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追偿,后于2011年11月8日撤回起诉。因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所欠借款及利息,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卫东给付借款本金78000元,利息期限内按合同月息9.99‰计算为9402.59元,期限外按合同月息9.99‰加收50%计算到判决给付之日,2、被告杨锋、冯启明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卫东、杨锋、冯启明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7日,被告王卫东以以贷还贷为由,向原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环渔信用社(以下简称环渔信用社)书面申请借款人民币78000元。2008年11月18日,被告王卫东、杨锋、冯启明与原环渔信用社订立《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卫��向原环渔信用社借款人民币78000元,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期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09年11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99‰,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杨锋、冯启明在该合同的“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为被告王卫东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08年11月18日,原环渔信用社向被告王卫东的账户(账号为3206233401161000115267)内发放贷款78000元,被告王卫东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清偿。原告曾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后于2011年11月8日撤回起诉。2013年11月7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卫东给付借款本金78000元,利息期限内按合同月息9.99‰计算为9402.59元,期限外按合同月息9.99‰加收50%计算到判决给付之日;2、被告杨锋、冯启明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2年6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作出苏银监复(2012)322号关于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原环渔信用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农商行环渔支行承继。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取款凭条、利息清单、银监会批复及民事裁定书等��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的苏银监复(2012)322号批复,原环渔信用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农商行环渔支行承继,原告在本案中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被告王卫东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王卫东逾期还款,显属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锋、冯启明对被告王卫东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杨锋、冯启明应对被告王卫东的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锋、冯启明承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卫东进行追偿。被告王卫东、杨锋、冯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渔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8000元。二、被告王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渔支行借期利息人民币9402.59元(计算至2009年11月15日)。自2009年11月1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14.985‰计算。三、被告杨锋、冯启明对被告王卫东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93元,由被告王卫东负担(原告预交的不予退还,由被告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朱琳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滢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