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史顺香与蔡腊美、张根生、孙钟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顺香,张根生,孙钟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3)高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史顺香,女,1973年8月27日生,汉族,南京市人。委托代理人孙胄军,男,1962年6月30日生,汉族,南京市人,。。被告张根生,男,1963年8月2日生,汉族,南京市人。被告孙钟启,男,1959年10月31日生,汉族,南京市人。原告史顺香诉被告张根生、孙钟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顺香的委托代理人孙胄军,被告孙钟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根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顺香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张根生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由孙钟启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及借期。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张根生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自借款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孙钟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根生未作答辩。被告孙钟启辩称:为张根生向原告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属实,现无还款能力,应由张根生归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张根生因水产养殖需要为由向史顺香借款50000元,未约定借期,张根生向史顺香出具借条1张,写明月利率为3%。孙钟启在担保人栏内签名,并写明“我自愿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史顺香向张根生、孙钟启多次催要未果,遂于今年10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张根生与史顺香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张根生向史顺香借款后经催要未能及时归还,应承担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已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史顺香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孙钟启为张根生向史顺香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保证期限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主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孙钟启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根生归还史顺香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7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的最后一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孙钟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史顺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30元,由张根生、孙钟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