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重庆五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五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五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花卉园东路131-5号。法定代表人:代光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杰强,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加均,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支路15号九龙坡区电力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王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智,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磊,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五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与被上诉人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重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五洲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杰强、张加均,被上诉人华润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磊、李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华润重庆公司为其开发的重庆市建设厂一期A组团工程进行园林工程招标,五洲公司参加投标并中标。2009年9月24日,五洲公司作为专业分包商、华润重庆公司作为发包人、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商共同签订了园林施工工程合同文件,将建设厂项目一期A组团园林施工工程直接发包给五洲公司。该合同文件由四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第二部分为《合同条款》及《投标须知》;第三部分为《议标澄清函》及《工程规范》;第四部分为《工程量清单》。《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总价5875956元,总工期为8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指令明确的时间为准。其中,《合同条款》第10.2条第(1)项约定,施工条件、性质与合同约定之工程项目相同,按合同已有之单价计算,变更价款只是工作量的增减变化引起。第11.2条约定,在分包工程实施过程中,如果专业分包商遇到了因发包人/承包商原因而引起的任何不利的外界障碍或外部条件或其他情况而由此可能引起的索赔时,专业分包商应在遵守本合同规定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的指示,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从发包人处获得可能的赔偿。(1)专业分包商应于索赔事件发生后5天内向承包商提出申请针对赔偿事件的具体内容到现场进行实际认定,其中针对隐蔽工程的现场认定,专业分包商须于工程隐蔽前通知承包商、工程监理、发包人到场进行针对赔偿事件的确认。(2)专业分包商于承包商确认后10日内向承包商提交经本合同条款11.2(1)条之方式确认的证明此赔偿的真实性的材料及专业分包商对赔偿具体要求的报告。投标须知中的第7.2条规定,潜在投标人在编制投标文件之前,应参加招标人组织的现场勘察或经招标人同意后进行现场勘察,对招标工程场地原始地貌进行测量、灾害性地质、周边环境(如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地下地上管线拆迁或邻近保护)、运输通道等进行勘察,潜在投标人应编制经济合理的施工方案,并将所有相关费用考虑在报价中,潜在投标人因未能履行本条而引起的任何索赔将不获考虑。第7.3.1条规定,无论潜在投标人是否踏勘过现场,均被认为在递交标书之前已经踏勘现场,对本合同工程的风险和义务已经十分了解,并在其投标文件及标价内中已经充分考虑现场、现有建筑物位置情况、周围环境、以及现场的通道、工作空间等一切有关事项。第9.2条规定,除非本招标文件中另有规定,投标价格应包括完成招标文件内所说明的全部工作所需的费用。并且此投标价格是以投标人提交的单件,即标价的工程量清单中所报的单件和合价,以及报价汇总表中的价格为基础的。投标价格中应包括但不限于人工、机械、材料、维护、损耗、保险、管理、利润、税金、政策性文件规定、风险、责任以及深化设计等所有费用。《议标澄清函》第5条,华润重庆公司请五洲公司确认,华润重庆公司设置的工期约定奖励中所指的工期是以华润重庆公司工程部出具的“开工指令”上明确的时间起至取得单项验收合格证明上明确的时间止。在此期间,华润重庆公司可能将分区分块的根据现场情况向五洲公司移交施工场地,五洲公司不得以此作为要求工期顺延。五洲公司对此确认同意。《工程规范》第8条(1)项规定,专业分包商必须视察现场,熟悉现场的地理位置、通道、通信设备、现有管线、土壤性质、以及工地内作储存物料和施工用途的工作区,一切现场地面及地下设备和建筑物,以及取得一切可能影响施工的所有资料,并将清理、平整等有关预备费用包括在其投标价格内,专业分包商不得以不清楚现场的情况为借口而作出额外索赔或要求延长竣工期限。第9条规定,专业分包商须接受进场当天的现场实况,自行决定是否需要复核现场实际情况,已经交接视为专业分包商已完全接受现场之实况,日后有关的任何索赔及工期延长申请将不获批准,由于接受现场实况产生之费用视为专业分包商已综合考虑在合同价款中。第10条规定,专业分包商同样也应了解于施工期间可能遇上很多不能预计的障碍物,如原建筑物基础混凝土地板、沟渠、桩基、旧桩头、地下各种管道及管线设施、古物、人防或其他地下建筑物、废置管道、大石块、树根及其他人为产物等。因此,专业分包商须估算并承担清除上述各种障碍物的额外处理费用及可能引致工期延误之风险并包含在合同工程总价之内。前述合同文件签订后,华润重庆公司于2009年9月17日向五洲公司发出开工令,通知五洲公司该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9年9月18日,总工期自此日开始计算。五洲公司遂于同年9月18日进场施工。2009年11月7日,五洲公司向华润重庆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内容为:我司承建的华润建设厂项目一期A组团园林施工工程,按合同我司应在2009年12月8日前完工,我方进场后由于诸多因素工作面迟迟不能展开,分析原因如下:一、施工场地因素。1、3号楼东侧场地10月15日在建工监理会定于10月17日进行移交,又于11月5日建工监理会上再次确定在11月9日进行场地移交,截止11月9日该区域仍大面积在进行安装施工,无法移交。2、3号楼西侧仍有管网还未开挖,各施工单位建筑垃圾及材料堆满场地,我项目部只能完成挡墙和种植土的部分回填工作,现已经无法进行该区域其它工作的施工。3、10号楼车库入口道路仍未形成,我方现场无法后续施工。4、1号楼东侧道路施工及北侧建筑垃圾、建筑材料堆放无法进行1号楼周边区域的景观施工。二、设计变更因素。1、铺装方案多处要调整,至今未确定......三、合同范围外新增工程内容。......四、总包方及各分包单位交叉作业,请总包方履行合同条款2.2项及合同内工程范围b-总包工作界面划分条款。综上因素,我司在2009年12月8日前无法完成全部施工,故我司建议根据贵司现场工作面移交的时间节点确定最终的完成时间。同年12月17日,华润重庆公司向江苏建工公司、江苏中兴公司及五洲公司发出工程指令,针对项目一、二标段现场施工垃圾及原场地的平整标高以上余土清理的问题一直未能很好的解决落实,并造成场地不能移交园林施工,要求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2009年12月18日下午五点之前将标段总承包管理所属区域内的建筑施工垃圾及原场平标段以上的土质杂物清理完毕,否则,从2009年12月19日上午8点起,改由五洲公司负责清理完成,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各标段总承包商承担,并从工程结算款中扣付给五洲公司。2010年5月21日,五洲公司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0年11月24日,五洲公司与华润重庆公司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4条第(1)项约定,由于现场场地移交问题及设计变更、增加导致80天的合同工期再延后160余天,延期阶段苗木价格大幅上涨,五洲公司申请索赔,由五洲公司提供相关依据,按合同约定执行。2011年4月12日,五洲公司向华润重庆公司提出《关于建设厂一期A组团园林施工工程索赔的申请》,称由于华润重庆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长,故五洲公司申请以截止2009年12月15日进度工程量为合同工期内完成工程量(以华润重庆公司核定量为准),2009年12月15日以后完成的工程量为超出和通过工程量,五洲公司申请索赔。超工期索赔部分根据2010年1月-2010年5月市场价格重新组价报审。主要分三个方面:一土建部分,二是灌木部分,三是工期部分(管理费)。2012年1月10日,五洲公司、华润重庆公司双方就本案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审批会签表上载明,报审金额(不含索赔部分)为13896616.68元,审定金额(不含索赔部分)为12537379.42元。五洲公司在竣工结算编制说明中第四条注明:合同工期为80天,实际竣工时间为2010年5月22日,导致工期延长主要有几个方面的原因,一是要求进场太早,施工场地多个单位交叉占用,迟迟不能移交施工,二是设计变更和方案调整增加大量合同外工作内容;三是因消防验收调整植物方案等增加的大量移栽工作。基于上述情况,实际完成的工程内容大大超出合同预定工程内容,同时合同内原设计的一些施工内容又因现场设计调整进行了取消,因此该项目根据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收方依据、竣工图纸等相关资料采用按实结算的方式办理结算事宜。同时因场地交付原因及工程内容的大量增加造成工期延长,从而使我司工程成本大大超出预期计划费用。2010年春节前后大量植物的价格成倍上涨,建筑材料及劳动力成本也大幅上涨,我司申请以截止2009年12月15日进度工程量为合同工期内完成工程量(以核定量为准),2009年12月15日以后完成的工程量均为超合同工期工程量提出索赔,申请部分单价调整。就索赔的相关资料已于2011年4月报华润重庆公司,本次结算索赔资料详细附后。结算后,华润重庆公司按结算金额向五洲公司支付了工程结算款。后因五洲公司向华润重庆公司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华润重庆公司支付五洲公司经济损失3659239.33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润重庆公司承担。华润重庆公司答辩称:五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招投标须知》中已经明确了,中标价格已包含所有费用,包括人工、材料、价格、风险等。2、五洲公司的诉请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工程规范》的相关约定,华润重庆公司不存在违约。3、双方已经对该工程进行了全面的结算,包括了工程的变更及增减部分。并且,华润重庆公司也按结算的金额足额支付了工程款。综上,应当驳回五洲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庭审中,五洲公司明确其诉请的损失由三部分组成:一是土建部分的损失。为此,五洲公司举示了其单方制作的汇总表及单价分析表,其参照的价格为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上公布的价格;二是灌木部分的价格损失。为此,五洲公司举示了送货单、出库单以及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上公布的灌木价格;三是管理费损失。该三部分损失,五洲公司称均为超合同工期部分产生的损失。华润重庆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五洲公司向法庭明确,其主张的前述三部分系工程款未足额结算,要求按实际市价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为,五洲公司与华润重庆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约定,《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合同条款》、《投标须知》、《议标澄清函》、《工程规范》及《工程量清单》均是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故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前述合同文件的约束。五洲公司称,由于华润重庆公司延迟交付场地及场地存在交叉施工等原因造成工期延长,要求华润重庆公司赔偿其损失。该院认为,根据前述合同文件的相关约定,五洲公司负有踏勘现场的义务,并对本合同工程的风险和义务已经十分了解,并在其投标文件及标价内中已经充分考虑现场、现有建筑物位置情况、周围环境、以及现场的通道、工作空间等一切有关事项,不得以不清楚现场的情况为借口而作出额外索赔或要求延长竣工期限。专业分包商须接受进场当天的现场实况,自行决定是否需要复核现场实际情况,已经交接视为专业分包商已完全接受现场之实况,日后有关的任何索赔及工期延长申请将不获批准,由于接受现场实况产生之费用视为专业分包商已综合考虑在合同价款中。专业分包商同样也应了解于施工期间可能遇上很多不能预计的障碍物,如原建筑物基础混凝土地板、沟渠、桩基、旧桩头、地下各种管道及管线设施、古物、人防或其他地下建筑物、废置管道、大石块、树根及其他人为产物等。因此,专业分包商须估算并承担清除上述各种障碍物的额外处理费用及可能引致工期延误之风险并包含在合同工程总价之内。并且,在《议标澄清函》中,五洲公司对“华润重庆公司可能将分区分块的根据现场情况向五洲公司移交施工场地,五洲公司不得以此作为要求工期顺延”也予以确认同意。因此,五洲公司现以此为由要求华润重庆公司承担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一审庭审中,五洲公司向该院明确表示,其主张的损失系工程款未足额结算,要求按实际市价进行结算。该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已经对五洲公司所做的工程量进行了全面结算,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具有法律效力,且华润重庆公司已经按结算金额向五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现五洲公司要求重新就该部分进行结算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且五洲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也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实际产生,故对五洲公司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五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五洲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074元,由五洲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五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润重庆公司支付五洲公司经济损失3024968.0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华润重庆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单纯依据合同条款,而未结合工程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评判,导致事实认定错误。1、根据《投标须知》及《工程规范》,五洲公司在投标时负有现场踏勘的义务。实际上五洲公司也根据现场情况及华润重庆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编制施工总体计划。但其他施工单位因施工人为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属于五洲公司现场踏勘时能考虑的影响因素。一审判决机械引用合同条款,认定本案清除障碍物的费用及可能引致工期延误风险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之内,显属错误。2、《议标澄清函》第五条约定了华润重庆公司可能分区分块移交施工场地,五洲公司对此表示同意。但从《二十四城一期A组团园林施工工程时间节点说明》中也明确显示了华润重庆公司交地的具体时间及五洲公司实际施工的时间节点,以及影响施工的具体原因。五洲公司认为,分期分地块交地应该是在原合同工期内完成所有交地义务,但华润重庆公司移交的大部分场地是在80天工期超过以后。因此,华润重庆公司应当承担延期交付场地的责任。3、虽然双方已经进行过结算,但并不妨碍五洲公司在本案中对华润重庆公司主张损失。在双方完成结算前,五洲公司已经向华润重庆公司现场代表及监理参加的会议中提出索赔事宜并报送了相关资料。在结算时亦在竣工结算编制说明第二项中明确所报送的金额不含索赔部分。4、五洲公司的实际损失有相应证据佐证。因华润重庆公司延期交付施工场地、设计变更及新增工程量造成工期延长,超合同工期后恰逢植物价格大幅上涨,五洲公司实际购买价格远远超过华润重庆公司在结算时核定的单价。因此五洲公司主张按实际采购价结算是合理的。华润重庆公司答辩称:1、关于材料价格上涨问题,《合同条款》10.2条第一项约定了,新增工程量应按照已约定的单价计算。材料价格上涨是商业风险,不属于索赔理由。2、根据《合同条款》第11.2条的约定,五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如遇到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索赔时,应予索赔事件发生后五日内提出申请到现场进行实际确认。但五洲公司未按照前述约定进行有效的索赔,在双方结算后又主张索赔违背了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3、五洲公司提出的索赔缺乏合同依据。根据《投标须知》第9.2条的约定,投标价格包括完成全部工作所需要的费用,其中包含了“风险”。材料价格上涨是典型的风险。4、合同双方均明确施工场地是要分区分期移交的,五洲公司不得以此要求工期顺延,所以工期的延长是五洲公司的违约行为。5、双方已经全面对施工项目进行了结算,内容包括合同包干价所覆盖的全部内容,还包括调整金额和工程量变更款,亦对工程量增加的部分进行了结算。华润重庆公司已按约支付了工程款。五洲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五洲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主张的经济损失3024968.06元主要指该司因超合同工期完成《二十四城一期A组团园林施工工程时间节点说明》中第5至8项施工内容而导致的土建材料价差及灌木采购价差,该司放弃对于管理费的索赔。根据《二十四城一期A组团园林施工工程时间节点说明》以及该公司的陈述,第5、6项施工内容包含原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以及新增施工项目,第7、8项施工内容全部属于新增施工项目。五洲公司认可新增施工项目仅涉及工程量的增加,不涉及施工面积的增加。另查明:五洲公司陈述在华润重庆公司超过合同工期向其移交工作面导致源材料价格上涨时,该司未在五日之内向承包商提出针对赔偿事件的具体内容进行实际认定的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原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根据《合同条款》11.2条约定,五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若遇到因发包人华润重庆公司未按期移交工作面而可能引起材料价格上涨导致索赔时,应当在五日之内向承包商提出确认申请,并向承包商提出对赔偿具体要求的报告。但五洲公司未按照前述约定的程序进行索赔,而是在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半年以后,才向发包人华润重庆公司提出索赔。其索赔程序不符合《合同条款》的约定,华润重庆公司对其索赔有权不予接纳。其次,对于新增工程。根据《合同条款》10.2条的约定,在施工条件、性质与合同约定之工程项目相同的情况下,按合同已有之单价计算,变更价款只是作工程量的增减变化;在施工条件、性质与合同约定之工程项目类似但与已有之清单项目不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合同条款》10.2条约定了具体的处理原则;需要重新组价的应由专业分包商根据约定报价,发包人进行核价确定。针对该部分工程价款,华润重庆公司实际已经按照《合同条款》的约定对五洲公司申报的新增材料价格进行了审核,并与五洲公司进行了结算,工程价款亦已支付完毕。现五洲公司主张还应当按照重庆市建筑工程造价信息网公布的同期建筑材料价格或该司实际采购价格与双方结算价格之差进行调价,缺乏合同依据。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五洲公司请求重庆华润公司向其支付经济损失3024968.06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74元,由重庆五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晓梅审 判 员 唐渝梅代理审判员 周 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青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五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花卉园东路131-5号,组织机构代码75008985-X。法定代表人:代光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杰强,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加均,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支路15号九龙坡区电力大厦9楼,组织机构代码79800710-4。法定代表人王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智,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磊,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五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与被上诉人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重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五洲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杰强、张加均,被上诉人华润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磊、李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华润重庆公司为其开发的重庆市建设厂一期A组团工程进行园林工程招标,五洲公司参加投标并中标。2009年9月24日,五洲公司作为专业分包商、华润重庆公司作为发包人、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商共同签订了园林施工工程合同文件,将建设厂项目一期A组团园林施工工程直接发包给五洲公司。该合同文件由四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第二部分为《合同条款》及《投标须知》;第三部分为《议标澄清函》及《工程规范》;第四部分为《工程量清单》。《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总价5875956元,总工期为8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指令明确的时间为准。其中,《合同条款》第10.2条第(1)项约定,施工条件、性质与合同约定之工程项目相同,按合同已有之单价计算,变更价款只是工作量的增减变化引起。第11.2条约定,在分包工程实施过程中,如果专业分包商遇到了因发包人/承包商原因而引起的任何不利的外界障碍或外部条件或其他情况而由此可能引起的索赔时,专业分包商应在遵守本合同规定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的指示,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从发包人处获得可能的赔偿。(1)专业分包商应于索赔事件发生后5天内向承包商提出申请针对赔偿事件的具体内容到现场进行实际认定,其中针对隐蔽工程的现场认定,专业分包商须于工程隐蔽前通知承包商、工程监理、发包人到场进行针对赔偿事件的确认。(2)专业分包商于承包商确认后10日内向承包商提交经本合同条款11.2(1)条之方式确认的证明此赔偿的真实性的材料及专业分包商对赔偿具体要求的报告。投标须知中的第7.2条规定,潜在投标人在编制投标文件之前,应参加招标人组织的现场勘察或经招标人同意后进行现场勘察,对招标工程场地原始地貌进行测量、灾害性地质、周边环境(如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地下地上管线拆迁或邻近保护)、运输通道等进行勘察,潜在投标人应编制经济合理的施工方案,并将所有相关费用考虑在报价中,潜在投标人因未能履行本条而引起的任何索赔将不获考虑。第7.3.1条规定,无论潜在投标人是否踏勘过现场,均被认为在递交标书之前已经踏勘现场,对本合同工程的风险和义务已经十分了解,并在其投标文件及标价内中已经充分考虑现场、现有建筑物位置情况、周围环境、以及现场的通道、工作空间等一切有关事项。第9.2条规定,除非本招标文件中另有规定,投标价格应包括完成招标文件内所说明的全部工作所需的费用。并且此投标价格是以投标人提交的单件,即标价的工程量清单中所报的单件和合价,以及报价汇总表中的价格为基础的。投标价格中应包括但不限于人工、机械、材料、维护、损耗、保险、管理、利润、税金、政策性文件规定、风险、责任以及深化设计等所有费用。《议标澄清函》第5条,华润重庆公司请五洲公司确认,华润重庆公司设置的工期约定奖励中所指的工期是以华润重庆公司工程部出具的“开工指令”上明确的时间起至取得单项验收合格证明上明确的时间止。在此期间,华润重庆公司可能将分区分块的根据现场情况向五洲公司移交施工场地,五洲公司不得以此作为要求工期顺延。五洲公司对此确认同意。《工程规范》第8条(1)项规定,专业分包商必须视察现场,熟悉现场的地理位置、通道、通信设备、现有管线、土壤性质、以及工地内作储存物料和施工用途的工作区,一切现场地面及地下设备和建筑物,以及取得一切可能影响施工的所有资料,并将清理、平整等有关预备费用包括在其投标价格内,专业分包商不得以不清楚现场的情况为借口而作出额外索赔或要求延长竣工期限。第9条规定,专业分包商须接受进场当天的现场实况,自行决定是否需要复核现场实际情况,已经交接视为专业分包商已完全接受现场之实况,日后有关的任何索赔及工期延长申请将不获批准,由于接受现场实况产生之费用视为专业分包商已综合考虑在合同价款中。第10条规定,专业分包商同样也应了解于施工期间可能遇上很多不能预计的障碍物,如原建筑物基础混凝土地板、沟渠、桩基、旧桩头、地下各种管道及管线设施、古物、人防或其他地下建筑物、废置管道、大石块、树根及其他人为产物等。因此,专业分包商须估算并承担清除上述各种障碍物的额外处理费用及可能引致工期延误之风险并包含在合同工程总价之内。前述合同文件签订后,华润重庆公司于2009年9月17日向五洲公司发出开工令,通知五洲公司该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9年9月18日,总工期自此日开始计算。五洲公司遂于同年9月18日进场施工。2009年11月7日,五洲公司向华润重庆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内容为:我司承建的华润建设厂项目一期A组团园林施工工程,按合同我司应在2009年12月8日前完工,我方进场后由于诸多因素工作面迟迟不能展开,分析原因如下:一、施工场地因素。1、3号楼东侧场地10月15日在建工监理会定于10月17日进行移交,又于11月5日建工监理会上再次确定在11月9日进行场地移交,截止11月9日该区域仍大面积在进行安装施工,无法移交。2、3号楼西侧仍有管网还未开挖,各施工单位建筑垃圾及材料堆满场地,我项目部只能完成挡墙和种植土的部分回填工作,现已经无法进行该区域其它工作的施工。3、10号楼车库入口道路仍未形成,我方现场无法后续施工。4、1号楼东侧道路施工及北侧建筑垃圾、建筑材料堆放无法进行1号楼周边区域的景观施工。二、设计变更因素。1、铺装方案多处要调整,至今未确定......三、合同范围外新增工程内容。......四、总包方及各分包单位交叉作业,请总包方履行合同条款2.2项及合同内工程范围b-总包工作界面划分条款。综上因素,我司在2009年12月8日前无法完成全部施工,故我司建议根据贵司现场工作面移交的时间节点确定最终的完成时间。同年12月17日,华润重庆公司向江苏建工公司、江苏中兴公司及五洲公司发出工程指令,针对项目一、二标段现场施工垃圾及原场地的平整标高以上余土清理的问题一直未能很好的解决落实,并造成场地不能移交园林施工,要求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2009年12月18日下午五点之前将标段总承包管理所属区域内的建筑施工垃圾及原场平标段以上的土质杂物清理完毕,否则,从2009年12月19日上午8点起,改由五洲公司负责清理完成,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各标段总承包商承担,并从工程结算款中扣付给五洲公司。2010年5月21日,五洲公司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0年11月24日,五洲公司与华润重庆公司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4条第(1)项约定,由于现场场地移交问题及设计变更、增加导致80天的合同工期再延后160余天,延期阶段苗木价格大幅上涨,五洲公司申请索赔,由五洲公司提供相关依据,按合同约定执行。2011年4月12日,五洲公司向华润重庆公司提出《关于建设厂一期A组团园林施工工程索赔的申请》,称由于华润重庆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长,故五洲公司申请以截止2009年12月15日进度工程量为合同工期内完成工程量(以华润重庆公司核定量为准),2009年12月15日以后完成的工程量为超出和通过工程量,五洲公司申请索赔。超工期索赔部分根据2010年1月-2010年5月市场价格重新组价报审。主要分三个方面:一土建部分,二是灌木部分,三是工期部分(管理费)。2012年1月10日,五洲公司、华润重庆公司双方就本案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审批会签表上载明,报审金额(不含索赔部分)为13896616.68元,审定金额(不含索赔部分)为12537379.42元。五洲公司在竣工结算编制说明中第四条注明:合同工期为80天,实际竣工时间为2010年5月22日,导致工期延长主要有几个方面的原因,一是要求进场太早,施工场地多个单位交叉占用,迟迟不能移交施工,二是设计变更和方案调整增加大量合同外工作内容;三是因消防验收调整植物方案等增加的大量移栽工作。基于上述情况,实际完成的工程内容大大超出合同预定工程内容,同时合同内原设计的一些施工内容又因现场设计调整进行了取消,因此该项目根据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收方依据、竣工图纸等相关资料采用按实结算的方式办理结算事宜。同时因场地交付原因及工程内容的大量增加造成工期延长,从而使我司工程成本大大超出预期计划费用。2010年春节前后大量植物的价格成倍上涨,建筑材料及劳动力成本也大幅上涨,我司申请以截止2009年12月15日进度工程量为合同工期内完成工程量(以核定量为准),2009年12月15日以后完成的工程量均为超合同工期工程量提出索赔,申请部分单价调整。就索赔的相关资料已于2011年4月报华润重庆公司,本次结算索赔资料详细附后。结算后,华润重庆公司按结算金额向五洲公司支付了工程结算款。后因五洲公司向华润重庆公司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华润重庆公司支付五洲公司经济损失3659239.33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润重庆公司承担。华润重庆公司答辩称:五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招投标须知》中已经明确了,中标价格已包含所有费用,包括人工、材料、价格、风险等。2、五洲公司的诉请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工程规范》的相关约定,华润重庆公司不存在违约。3、双方已经对该工程进行了全面的结算,包括了工程的变更及增减部分。并且,华润重庆公司也按结算的金额足额支付了工程款。综上,应当驳回五洲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庭审中,五洲公司明确其诉请的损失由三部分组成:一是土建部分的损失。为此,五洲公司举示了其单方制作的汇总表及单价分析表,其参照的价格为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上公布的价格;二是灌木部分的价格损失。为此,五洲公司举示了送货单、出库单以及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上公布的灌木价格;三是管理费损失。该三部分损失,五洲公司称均为超合同工期部分产生的损失。华润重庆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五洲公司向法庭明确,其主张的前述三部分系工程款未足额结算,要求按实际市价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为,五洲公司与华润重庆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约定,《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合同条款》、《投标须知》、《议标澄清函》、《工程规范》及《工程量清单》均是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故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前述合同文件的约束。五洲公司称,由于华润重庆公司延迟交付场地及场地存在交叉施工等原因造成工期延长,要求华润重庆公司赔偿其损失。该院认为,根据前述合同文件的相关约定,五洲公司负有踏勘现场的义务,并对本合同工程的风险和义务已经十分了解,并在其投标文件及标价内中已经充分考虑现场、现有建筑物位置情况、周围环境、以及现场的通道、工作空间等一切有关事项,不得以不清楚现场的情况为借口而作出额外索赔或要求延长竣工期限。专业分包商须接受进场当天的现场实况,自行决定是否需要复核现场实际情况,已经交接视为专业分包商已完全接受现场之实况,日后有关的任何索赔及工期延长申请将不获批准,由于接受现场实况产生之费用视为专业分包商已综合考虑在合同价款中。专业分包商同样也应了解于施工期间可能遇上很多不能预计的障碍物,如原建筑物基础混凝土地板、沟渠、桩基、旧桩头、地下各种管道及管线设施、古物、人防或其他地下建筑物、废置管道、大石块、树根及其他人为产物等。因此,专业分包商须估算并承担清除上述各种障碍物的额外处理费用及可能引致工期延误之风险并包含在合同工程总价之内。并且,在《议标澄清函》中,五洲公司对“华润重庆公司可能将分区分块的根据现场情况向五洲公司移交施工场地,五洲公司不得以此作为要求工期顺延”也予以确认同意。因此,五洲公司现以此为由要求华润重庆公司承担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一审庭审中,五洲公司向该院明确表示,其主张的损失系工程款未足额结算,要求按实际市价进行结算。该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已经对五洲公司所做的工程量进行了全面结算,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具有法律效力,且华润重庆公司已经按结算金额向五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现五洲公司要求重新就该部分进行结算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且五洲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也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实际产生,故对五洲公司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五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五洲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074元,由五洲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五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润重庆公司支付五洲公司经济损失3024968.0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华润重庆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单纯依据合同条款,而未结合工程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评判,导致事实认定错误。1、根据《投标须知》及《工程规范》,五洲公司在投标时负有现场踏勘的义务。实际上五洲公司也根据现场情况及华润重庆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编制施工总体计划。但其他施工单位因施工人为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属于五洲公司现场踏勘时能考虑的影响因素。一审判决机械引用合同条款,认定本案清除障碍物的费用及可能引致工期延误风险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之内,显属错误。2、《议标澄清函》第五条约定了华润重庆公司可能分区分块移交施工场地,五洲公司对此表示同意。但从《二十四城一期A组团园林施工工程时间节点说明》中也明确显示了华润重庆公司交地的具体时间及五洲公司实际施工的时间节点,以及影响施工的具体原因。五洲公司认为,分期分地块交地应该是在原合同工期内完成所有交地义务,但华润重庆公司移交的大部分场地是在80天工期超过以后。因此,华润重庆公司应当承担延期交付场地的责任。3、虽然双方已经进行过结算,但并不妨碍五洲公司在本案中对华润重庆公司主张损失。在双方完成结算前,五洲公司已经向华润重庆公司现场代表及监理参加的会议中提出索赔事宜并报送了相关资料。在结算时亦在竣工结算编制说明第二项中明确所报送的金额不含索赔部分。4、五洲公司的实际损失有相应证据佐证。因华润重庆公司延期交付施工场地、设计变更及新增工程量造成工期延长,超合同工期后恰逢植物价格大幅上涨,五洲公司实际购买价格远远超过华润重庆公司在结算时核定的单价。因此五洲公司主张按实际采购价结算是合理的。华润重庆公司答辩称:1、关于材料价格上涨问题,《合同条款》10.2条第一项约定了,新增工程量应按照已约定的单价计算。材料价格上涨是商业风险,不属于索赔理由。2、根据《合同条款》第11.2条的约定,五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如遇到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索赔时,应予索赔事件发生后五日内提出申请到现场进行实际确认。但五洲公司未按照前述约定进行有效的索赔,在双方结算后又主张索赔违背了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3、五洲公司提出的索赔缺乏合同依据。根据《投标须知》第9.2条的约定,投标价格包括完成全部工作所需要的费用,其中包含了“风险”。材料价格上涨是典型的风险。4、合同双方均明确施工场地是要分区分期移交的,五洲公司不得五洲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主张的经济损失3024968.06元主要指该司因超合同工期完成《二十四城一期A组团园林施工工程时间节点说明》中第5至8项施工内容而导致的土建材料价差及灌木采购价差,该司放弃对于管理费的索赔。根据《二十四城一期A组团园林施工工程时间节点说明》以及该公司的陈述,第5、6项施工内容包含原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以及新增施工项目,第7、8项施工内容全部属于新增施工项目。五洲公司认可新增施工项目仅涉及工程量的增加,不涉及施工面积的增加。另查明:五洲公司陈述在华润重庆公司超过合同工期向其移交工作面导致源材料价格上涨时,该司未在五日之内向承包商提出针对赔偿事件的具体内容进行实际认定的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原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根据《合同条款》11.2条约定,五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若遇到因发包人华润重庆公司未按期移交工作面而可能引起材料价格上涨导致索赔时,应当在五日之内向承包商提出确认申请,并向承包商提出对赔偿具体要求的报告。但五洲公司未按照前述约定的程序进行索赔,而是在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半年以后,才向发包人华润重庆公司提出索赔。其索赔程序不符合《合同条款》的约定,华润重庆公司对其索赔有权不予接纳。其次,对于新增工程。根据《合同条款》10.2条的约定,在施工条件、性质与合同约定之工程项目相同的情况下,按合同已有之单价计算,变更价款只是作工程量的增减变化;在施工条件、性质与合同约定之工程项目类似但与已有之清单项目不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合同条款》10.2条约定了具体的处理原则;需要重新组价的应由专业分包商根据约定报价,发包人进行核价确定。针对该部分工程价款,华润重庆公司实际已经按照《合同条款》的约定对五洲公司申报的新增材料价格进行了审核,并与五洲公司进行了结算,工程价款亦已支付完毕。现五洲公司主张还应当按照重庆市建筑工程造价信息网公布的同期建筑材料价格或该司实际采购价格与双方结算价格之差进行调价,缺乏合同依据。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五洲公司请求重庆华润公司向其支付经济损失3024968.06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74元,由重庆五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田晓梅审判员唐渝梅代理审判员周倩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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