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溆民一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张贻治与魏铁刚、夏应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贻治,魏铁刚,夏应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溆民一初字第1081号原告张贻治,男,195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张贻军,湖南省溆浦县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铁刚,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夏应波,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溆浦县卢峰镇团结街*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7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溆浦县卢峰镇园艺路113号。组织机构代码:79032649-3。负责人向铭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绍书,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师。原告张贻治与被告魏铁刚、夏应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溆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昱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谌贻求、刘美清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张帆担任法庭记录。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贻治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贻军、被告中华财保溆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绍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铁刚、被告夏应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财保溆浦支公司的负责人向铭卫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贻治诉称:2013年6月7日19时40分,被告魏铁刚驾驶车牌号为湘N5C6**的小型轿车由溆浦县卢峰镇高低村开往溆浦县城,行驶至梁家坡交叉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湘NG37**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溆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基本治愈,但造成原告终身伤残。现经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溆公交认字(2013)第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铁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贻治负次要责任。特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488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882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660元、交通费44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治疗费1550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9105元;二、被告中华财保溆浦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2、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3、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情况;4、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拟证明花费医疗费的情况;5、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户籍情况;6、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魏铁钢的户籍情况;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夏应波系湘N5C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8、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车辆保险情况;9、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中华财保溆浦支公司的相关情况。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魏铁钢、夏应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利。被告中华财保溆浦支公司认为:证据3中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与证据2中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建议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不相符,应以证据2医疗机构建议的费用数额为准。证据3参照北京市的标准,不能适用于湖南省,三期应以住院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魏铁刚、夏应波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财保溆浦支公司辩称:被告夏应波为事故车辆湘N5C6**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财保溆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华财保溆浦支公司同意依法在交强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定,扣除责任免除的项目。由于被告魏铁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70%,故对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以上部分的70%,被告中华财保溆浦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根据其诉讼请求和合法有效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定。同时,应当按照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确定。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的数额确定。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31天,计算标准为农林牧渔业即59.82元/天(21836天/年÷365天),故误工费为7836.42元。护理费依法只能计算住院期间22天,参照误工费标准为59.82×22=1316.04元。住院伙食费为30元/天×住院22天=660元。营养费过高,可依据住院时间每天给付10元。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符合。精神抚慰金过高,且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请求法院适当考虑。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范围,被告中华财保溆浦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请求法院支持被告中华财保溆浦支公司的请求。被告中华财保溆浦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湘N5C6**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及出险报案登记等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拟证明交强险的定义、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赔偿处理等情况;3、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湘N5C6**号小型轿车投保第三者商业险的情况及出险报案登记等事实,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30万附加不计免赔;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复印件1份,拟证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限额、免赔等情况。对被告中华财保溆浦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魏铁钢、夏应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张贻治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3,被告中华财保溆浦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参照京司鉴协(2011)4号通知的有关规定认定“三期”期限及认定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参照京司鉴协(2011)4号通知的有关规定认定“三期”确有错误,虽该鉴定意见中认定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与证据2中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建议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的数额不一致,但证据2中的后续治疗费只包括取内固定物的手术费,而该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包括取内固定物及其康复锻炼等费用。但原告因伤致残,误工��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31天,故对该鉴定意见中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的结论不予采信。该证据的其他内容符合法律对鉴定及鉴定书的有关要求,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对其他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中华财保溆浦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4份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7日,被告魏铁钢驾驶车主为被告夏应波的湘N5C6**号小型轿车由溆浦县卢峰镇高低村开往溆浦县城。当日19时40分许,当车行至溆浦县卢峰镇梁家坡路段左转弯时,与直行由原告张贻治驾驶的湘NG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贻治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张贻治被送往溆浦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3年7月23日从溆浦县人民医院出院。溆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6月20日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魏铁钢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贻治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0月16日,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贻治的损伤做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张贻治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取内固定物及其康复锻炼等的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其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原告张贻治因该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5507.87元,被告魏铁钢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魏铁钢系借用被告夏应波的湘N5C6**号小型轿车,该车已在被告中华财保溆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30万不计免赔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魏铁钢驾驶车主为被告夏应波的轿车与原告张贻治的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魏铁钢为该车使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意见及本案实际情况,本次事故应由被告魏铁钢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贻治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夏应波虽为该车所有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夏应波对该次交通事故有过错,故被告夏应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保溆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中华财保溆浦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财保溆浦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而原告的误工时间从受伤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31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180天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的正式发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财保溆浦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均约定被告中华财保溆浦支公司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不负责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财保溆浦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未规定被告中华财保溆浦支公司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不负责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财保溆浦支公司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魏铁钢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责任,原告张贻治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中华财保溆浦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损害赔偿承担70%的责任,原告张贻治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张贻治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票据核定为15507.87元,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1550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按本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1836元即60.66元∕天标准计算,原告张贻治自受伤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31天,误工费计算为7946.46元(21836元÷360天×131天);3、护理费,按本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6067元即100.19∕天标准计算,按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需1人护理,护理费计算为9017.10元(36067元÷360天×90天×1人),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88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住��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元(46天×30元),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6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5、营养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按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6、残疾赔偿金,按本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744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计算20年为14880元(7440元×20年×10%);7、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认定为6000元;8、鉴定费,按票据核定为16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60111.46元。被告中华财保溆浦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范围内承担原告张贻治经济损失43646.46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33646.46��(14880元+8820元+7946.46元+2000元);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70%承担原告张贻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及鉴定费11525.50元[(15505元+660元+2700元+6000元-10000元+1600元)×70%]。以上共计55171.96元。被告魏铁刚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可另行向原告张贻治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贻治经济损失55171.9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贻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元,原告张贻治承担349元,被告魏铁刚承担1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昱谦人民陪审员 谌贻求人民陪审员 刘美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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