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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9-12-18

案件名称

覃日锦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覃日锦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刑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日锦,男,1995年1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28日被刑事拘 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日锦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 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永勇、被告人覃日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覃日锦的同伙去到北流市塘岸镇独竹村义科冲路口的佳宇耐火材料厂,将该厂办公室的玻璃打烂,之后,向经营该厂的被害人柳某1 西索要保护费3000元,柳某1西慑于被告人覃日锦等人的威胁,被逼答应覃日锦等人的要求。2013年9月28日11时许,当覃日锦正在该厂的办公室收取柳某1西交付的现金人 民币3000元时,被报警赶来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日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柳某1西的陈述,证人梁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赃款清单,被告人覃日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被害人柳某1西与被告人覃日锦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柳某1西、被告人覃日锦辩认同案人的笔录及照片,北流市公安局新圩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日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覃日锦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 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日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日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 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日锦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书记员  苏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