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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许明宝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宝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明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仪征市大仪镇圣棠村下陈组**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羁押,同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单冬,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明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明宝及其辩护人单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许明宝酒(酒精含量为147.46mg/100ml)驾驶号牌为粤SXXX**小轿车沿G107从东莞方向往广州方向行驶,途经本市中堂镇中堂大桥上桥路段时,该车车头与由被害人张林(女,殁年34岁)驾驶的号牌为粤SXXX**的二轮摩托车的尾部发生相撞,造成张林倒地当场死亡、被害人郭琴、黎嘉豪受伤及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明宝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张林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死亡,黎嘉豪、郭琴身体之损伤均为轻微伤。经东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中堂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许明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琴、黎嘉豪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许明宝的家属向被害人张林亲属支付了张林的丧葬费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明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琴的陈述,证人某某凤、曾齐全、李柱文、何建坤、邢建波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许明宝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监控录像光碟一张,抓获经过、死亡医学证明书、病历资料、户籍调查函、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等材料、收款收据、机动车查询结果单、保险单等资料、扣押物品决定书、清单、遗留物品清单、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被告人许明宝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明宝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轻微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许明宝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明宝的亲属案发后支付了被害人的丧葬费,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明宝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明宝因醉酒案发时不知道发生事故,并不是逃离现场,以及被告人许明宝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明宝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驾驶的车辆的右侧挂碰到一辆同行的摩托车,其以为没设么事,再加上其中午喝了酒,就直接驾车离开了现场;同时根据证人某某文的证言证实,其驾车经过肇事路段时,看见一辆黑色小轿车刹了一下车后,有一辆摩托车连人带车倒地,黑色小轿车马上加油加速离开;被害人郭琴的证言证实发生事故时其听到一声“碰”的声音,然后其就倒地受伤。根据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许明宝明知其驾驶的车辆与同行的摩托车发生事故,却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参与抢救受伤人员并报警,而是驾车逃离现场,故应认定被告人许明宝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逃离现场;被告人许明宝醉酒驾车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可见其主观恶性大。故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许明宝认罪态度较好,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许明宝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许明宝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明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人民陪审员  陈衬南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2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