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巡初字第0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05
案件名称
曹军祖与冯全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军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冯全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巡初字第0489号原告曹军祖,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殷成刚,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责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鹏。被告冯全玉,个体户。原告曹军祖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冯全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书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军祖的委托代理人殷成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鹏、被告冯全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军祖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冯全玉驾驶苏G×××××号小客车在海州区宁东路海河四队处由西向南转弯,与原告驾驶的苏G×××××号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财物损坏。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海州大队认定:被告冯全玉负事故全部责任,曹军祖无责任。2013年9月9日,经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3833元。(医疗费44748.51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营养费20元/天×74天=1480元、误工费188天×29677元/年÷365天=15285元、护理费74天×29677元/年÷365天=6016元、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2年=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原告在内固定尚未取出时即做伤残鉴定,其肩部的内固定必然影响右肩关节功能,且原告医疗尚未结束,还在恢复期,对于取完内固定,医疗终结后是否构成伤残还有待商榷。对于2013年9月9日作出的鉴定报告不认可,该报告没有真实的反映出原告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害,对整个鉴定结论都有异议,二次手术相应的各项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当参照连云港市医保用药名录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4500元。被告冯全玉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中写明,费用赔偿以保险部门理赔为准,其他损失各方自理,超出保险部门以外费用与冯全玉无关,曹军祖、丁芬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7时50分,被告冯全玉驾驶苏G×××××号小客车在海州区宁东路海河四队处由西向南右转弯,与原告曹军祖驾驶的苏G×××××号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刮,车上乘坐着丁芬,后致正三摩撞路下电力线杆上,造成两车及电力线箱及正三轮摩托车车上物品损坏,曹军祖、丁芬受伤。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冯全玉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冯全玉驾驶的苏G×××××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G×××××号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当日支付医疗费87.1元,后在该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30日,共25天),支付医疗费为44574.31元,后在该院复查支付医疗费87.1元,共支付医疗费44748.51元。2013年9月9日,经过连云港市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13年3月5日被鉴定人曹军祖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右肩胛骨骨折,右肩部软组织挫裂伤。上述损伤后,目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其丧失程度达右上肢功能10%以上(不足25%),构成交通事故拾级伤残。上述损伤的一期手术(骨折内固定等)的休息期伤起至评残之日止,护理、营养期贰个月。二期手术(内固定取出)的休息期陆周,护理、营养期贰周。二期手术费用玖仟元。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再查明,原告曹军祖在治疗期间由其妻子丁芬护理。从2009年开始,原告曹军祖与丁芬在江苏省东辛农场租赁摊位做水果生意。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江苏省东辛农场收款收据、行驶证、驾驶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原告曹军祖与其护理人员丁芬在江苏省东辛农场租赁摊位做水果生意,均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4474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误工费15285元(188天×29677元/年÷365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4878.4元(60天×29677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33065.91元。上述损失中,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84767.4元(误工费15285元+护理费4878.4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94767.4元。原告剩余损失38298.51元(医疗费3474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900元),因被告冯全玉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损失应由被告冯全玉全部承担,因苏G×××××号小客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8298.51元。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因二次手术尚未进行,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明细及金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曹军祖支付赔偿金9476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曹军祖支付赔偿金38298.5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7元减半收取1589元,由被告冯全玉负担(该款原告曹军祖已预付,被告冯全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77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马书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庆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