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0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与中矿宏业(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中矿宏业(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0133号原告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注册证号:430100000013562法定代表人唐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琛,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矿宏业(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证号:110108010222608法定代表人张三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三平,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敏,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公司)与被告中矿宏业(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宏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五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琛与被告中矿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三平、郭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建五局公司诉称,原告原名为中建五局建筑装饰有限公司,2009年6月3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1#、2#号楼(商业、酒店)4项目铝合金门窗及石材幕墙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进行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并签署了工程结算审定表、合同结算审核表及合同外变更部分结算表,双方确认审核后工程价款为30045893.28元。但被告截至2011年4月20日仅支付了工程款28543589.62元,剩余5%的质保金1502294.66元至今未给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工程款1502294.66元及自2012年12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中矿宏业公司辩称,原告承建的1号楼2号楼铝合金门窗石材木墙安装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未能尽到维修义务,该外窗及自动门工程自2012年12月竣工以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外窗尤其是二层窗密封不严,保温性能差,自动门故障多等,被告曾与原告多次联系维修,但原告以没人、没材料等原因拖延,维修不及时,造成损失扩大,给被告业主使用带来不便,业主向被告方投诉不断,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被告的酒店因外窗密封不好,在2012年7月21日大雨时漏水严重,造成酒店客人退房,由于外窗保温性能差,目前仍有20多间房间不能正常使用。因原告不能及时维修,被告多次安排其他公司进行维修,发生费用69087.1元,目前仍未维修的外墙石材开缝问题,因长时间未解决引起户内墙体潮湿、脱漏。这些质量问题并不是所有的都进行了维修,还有大量的质量问题比如高层的外墙我们找了其他的公司也无法进行维修,这些问题根本得不到解决。我们认为质保金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质量,在这种情况下,质保金不同意给付。另外,因原告的施工质量有问题,我们另外找人员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我们发现,原告施工中该用钢化玻璃的地方有部分没有使用。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中矿宏业公司(发包人)与中建五局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建五局公司承包1#、2#楼(商业、酒店)4项目铝合金门窗及石材幕墙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玻璃幕墙、石材幕墙、铝合金门窗、铝板百页、首层门、雨篷等招标文件中的全部工作;合同价款为1527万元;承包人每月25日前向发包人上报本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发包人于14日内,对已完工程量进行审核,并按审核后的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施工完毕支付至合同额的80%,竣工验收完毕后支付至合同额的9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第一年支付30万,第二年付清。该合同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2010年5月12日,双方签订了《中矿(商业、酒店)等四项增补协议》,约定因工程材料、施工范围发生变更,增加造价14444576元。合同签订后,中建五局公司对1#、2#楼(商业、酒店)4项目铝合金门窗及石材幕墙进行了安装。2010年12月16日,该工程竣工,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各分项分部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中矿宏业公司与中建五局公司在竣工后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为30045893.28元。结算后,中矿宏业公司向中建五局公司支付了95%的工程款,剩余5%质量保证金尚未支付。庭审中,中建五局公司提交了中矿宏业公司出具的维修函件及维修完工确认单,以证明其公司对中矿宏业公司提出的工程问题进行了维修。中矿宏业公司表示其就维修事宜多次要求中建五局公司进行维修,但其公司经常无故不予维修,双方就此各执一词。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进行协商,由中建五局公司对中矿宏业公司提出的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现正在维修过程中,尚未维修完毕。此外,中矿宏业公司提交了其公司制作的施工范围内洽商汇总和报价表,用于证明其公司在中建五局公司施工范围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委托其他单位进行了维修及产生的费用。中建五局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增补协议、竣工验收记录、结算审定表、维修明细、确认单、照片、汇总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建五局公司与中矿宏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增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及时的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完毕后支付至合同额的9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第一年支付30万,第二年付清,现上述期限已过,故中建五局公司要求中矿宏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法庭主持,现中建五局公司对1#、2#楼(商业、酒店)4项目铝合金门窗及石材幕墙安装工程存在的问题尚在维修过程中,足以说明中矿宏业公司提出的需要维修的项目确实存在,并非其公司故意拖欠质保金,故中建五局公司要求中矿宏业公司偿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中矿宏业公司自行制作的施工范围内洽商汇总和报价表,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对上述项目进行了维修并实际支出相关费用,故对其公司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矿宏业(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五十万二千二百九十四元六角六分;二、驳回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三百元,由中矿宏业(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鹤人民陪审员 吕 清人民陪审员 陈 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