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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无业。2012年6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6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秀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7日16时许,解某某与某某(均未成年,另案处理)乘坐公交车时遇到与其有矛盾的同学李某。为进行报复,解某某电话纠集被告人庄某,庄某又纠集赵某某、齐某某(均未成年,另案处理),后五人在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温州购物城南��前公交站牌处对被害人李某实施殴打。李某的伤情为头面部皮肤创伤,左侧鼻骨骨折,面部皮肤创口长度之和为9.1cm,经法医鉴定,其伤势程度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庄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18000元,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自行和解,被害人李某请求对被告人庄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害人李某伤情照片;书证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病历复印件,电话查询记录,和解协议,收到条;证人丁某、季某的证言,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同案人解某某、赵某某、齐某某、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庄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宋世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迎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