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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浙江立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荔彩霞、丁海兵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立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荔彩霞,丁海兵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2105号原告:浙江立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淬。委托代理人:朱丰林、陈赛帅。被告:荔彩霞。被告:丁海兵。原告浙江立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荔彩霞、丁海兵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如敢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0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丰林、陈赛帅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立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5月14日,二被告以其位于椒江区台州大道北段8号26幢221号商铺所有权向原告申请抵押典当借款,并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的决算期间为六个月,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每笔贷款具体起止日以被告向原告开立的收款凭证(即借据)或当票上标注的日期为准;除单笔合同、借据等另有约定外,本合同项下的典当贷款月综合费率为当金数额的15‰,当金月利息为当金数额的5‰;被告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及综合费,被告应每日按当金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如逾期偿还原告本金,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直至债务完全清偿为止,除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费率支付利息及综合费外,还应根据逾期天数每日按所欠当金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本金1900000元(续当期限为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8月12日),在续当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按时返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等,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当金1900000元,并支付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9月17日止的利息11083元、综合费33250元、违约金19000元,合计1963333元,2013年9月18日至二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综合费及违约金另行计算;2、原告对二被告以其位于椒江区台州大道北段8号26幢221号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返还原告当金1900000元并支付利息、综合费、违约金合计63333元(月利息按当金数额的5‰计,月综合费按当金数额的15‰计,逾期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的违约金每日按当金数额的1‰计,期间自2013年8月13日计算至2013年9月17日止),2013年9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损失每日按当金数额的1‰另行计算。原告浙江立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地产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荔彩霞于2013年5月14日依法订立房地产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2、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拟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依法订立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已将椒江区台州大道北段8号26幢221号商铺作为当物抵押给原告;3、被告丁海兵与荔彩霞的结婚证,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被告荔彩霞与丁海兵的声明和承诺书,拟证明诉争的典当借款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必须共同清偿;5、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拟证明抵押合同经依法登记,原告已取得担保物权;6、2013年5月15日的当票、2013年6月17日、2013年7月23日的续当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典当法律关系及被告在2013年8月12日续当期满后未再支付典当利息和综合费用,也未在续当期限届满5日后再办理续当手续,抵押财产已成为绝当物;7、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典当经营许可证,拟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内容客观明确、形式来源合法,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荔彩霞、丁海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当物即位于椒江区台州大道北段8号26幢221号商铺于2013年8月27日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二被告作为当户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当金本息并支付综合费用,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当金1900000元,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9月17日止的利息(按当金数额的月利率5‰计)、综合费(按当金数额的月综合费率15‰计)、违约金(按当金数额的日利率1‰计)合计63333元及2013年9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损失(按当金数额的日利率1‰另行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典当期限届满或续当期限届满5日后,逾期未办理续当手续或未办理赎当手续的,视为绝当,2013年8月12日为典当期限届满之日,2013年8月17日为绝当之日。《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当金月利率为5‰,约定过高,本院确认月利率为4.67‰;《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故本案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的月综合费率为15‰,未违反规定;关于违约金,本院结合民间借贷利率保护标准、典当行的经营成本等因素认为按照日利率1‰,并不违反规定。综上,二被告应支付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7日的利息1478.83元(1900000元×4.67‰÷30天×5天)、月综合费4750元(1900000元×15‰÷30天×5天)、违约金9500元(1900000元×1‰×5天),合计15728.83元。绝当后,典当关系终止,《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根据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原告负有在绝当后将当物委托拍卖及时清结当金及相关费用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典当管理办法》对委托拍卖的期限没有规定,但是为了防止损失扩大,应给予合理时间限定,考虑到涉案当物于2013年8月27日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查封,导致原告未能及时处理涉案当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18日计算至2013年9月17日止利息(按当金数额的月利率5‰计)、综合费(按当金数额的月综合费率15‰计)、违约金(按当金数额的日利率1‰计)及2013年9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损失(按照当金数额的日利率1‰计),本院认为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逾期利息、典当综合费用,上述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过高的,依法予以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损失(按照当金数额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被告已就案涉抵押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关系成立并有效,二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抵押登记的内容对其所担保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荔彩霞、丁海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浙江立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1900000元,并支付原告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7日的利息1478.83元、月综合费4750元、违约金9500元,合计15728.83元;2013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另行计算;二、若荔彩霞、丁海兵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浙江立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荔彩霞、丁海兵抵押的位于椒江区台州大道北段8号26幢221号商铺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浙江立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5元,由荔彩霞、丁海兵负担,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如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斌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