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蔡保生与史风改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保生,史风改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818号原告蔡保生,男,195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李自军,平乡县丰州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贾存娥,女1956年5月22日出生,住平乡县,系蔡保生之妻。被告史风改,男,195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段书军,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保生与被告史风改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保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军、贾存娥和被告史风改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家有老宅院一处一直居住使用,1986年4月5日平乡县人民政府核发了宅基证,确认了我的宅基地使用权,该宅基东至夹道0.5米史风改,南北长14.55米,东西宽14.79米。2000年6月,我按老宅基地基将宅院进行了翻建。大概第二年,被告也翻新宅院,被告西屋后墙和原告东屋后墙仅留下30余公分的滴水通道,并非按宅基证要求的**公分。纵然如此,因能排水,双方也没有争执。但之后,被告又紧贴我东屋后墙安装了街院门,院门地基将我东屋的滴水通道堵死,导致我家东屋无法向外排水,一旦下雨,墙后的积水浸泡着我的东屋后墙地基,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随后,被告改建街门后,将本案争议的街门处改成厕所,厕所内的污水通过街门下的空隙直接排流到我家街门前的公共巷道,妨碍了我的正常通行。为此,请求判决被告拆除在公共滴水通道上的铁门,留足公共滴水通道,停止侵害,责令被告不得向公共巷道内排流污水,停止妨碍原告的通行权。被告史风改辩称,早在咸丰十年我先人就已取得我现居的土地所有权。随着土地制度变革,1986年3月平乡县人民政府经过清理登记给我颁发证书,确定对我现居宅基土地使用权。该宅基西0.5米蔡保生,东西长12.10米,南北长19.6米,我按此规定合法使用建房。至今我房占地仅12米,还少占10公分,且与原告的0.5米滴水也不够。因此,原告多占我宅基,我并不侵其权。我的铁门在我宅基上安放使我宅院形成整体与外界阻隔,确保我宅院安全和隐私权得以保护。因此,我的铁门并不侵犯原告权利。我的厕所坑里的粪便在池中定期清理,不会随便排流。下雨时,雨水从伙巷流,只是特定情况下的短暂情况,且村中没有下水道和排水设施。因此,我不侵犯其权益。综上,原告诉我侵权没有法律依据,我在自己合法取得使用权的宅基上正常使用建设,并不侵其权。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宅基东西相邻,两宅基均系建国前老宅。1986年4月5日,平乡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宅基证,该证载明,东邻夹道0.5米史风改,东西长14.79米。被告提供了1986年编号为224号平乡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该表载明,户主史风改,西邻夹道0.5米蔡保生,东西长12.10米。经现场勘验,原告蔡保生宅基东西长14.60米,滴水夹道0.35米,被告史风改宅基东西长12米。两宅基之间滴水夹道南头被史风改安装铁门挡住,该铁门西边紧贴原告东屋后墙。为能排水,原告曾将铁门下端与地面接触处西头(滴水南头)砸开一个小口。被告铁门与原告街门相连,被告铁门朝南,原告街门朝东,该滴水排水时经过原告街门。被告曾在滴水南头排放污水和粪便。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宅基证、被告宅基地清理登记表、现场勘验登记表、照片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经审查该案不属宅基侵权,属相邻关系纠纷。按着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也应当为相邻权利人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原、被告东西相邻,因滴水和排水问题发生矛盾,且多次调解未果,在此,对双方提出严厉批评。双方宅基均系老宅,在10年前双方盖房时,均应当知道所留滴水是35公分,也清楚1986年政府清理宅基登记的尺寸与实地不符,究竟是谁多占了15公分滴水和侵占了对方宅基,原、被告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留足50公分滴水,本院不予支持。若双方相互争要50公分滴水,因宅基证所登记尺寸与实地不符,不属本院受理范围,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政府处理。在原、被告房屋宅基现状基础上,双方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被告不应将滴水处安门堵住,滴水本身就是下雨时的排水通道,更不能在此排污水和粪便。故原告请求拆除安装在滴水通道上的铁门,以保证排水通畅,并要求责令被告不得在此排流污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风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安装在原告蔡保生与史风改宅基相邻之间滴水处的铁门拆除,并不得排放污水。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蔡保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赞改审 判 员 黄现军人民陪审员 宋桂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聂新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