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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榆林市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保险合同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某市某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公司)。负责人沈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市某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运司)。负责人常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市某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保险合同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二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某运司与某财保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两份,车牌号为陕K88***/陕KR***号半挂车,约定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9月28日零时至2012年9月27日24时止。同时,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两份,车牌号码为:陕K88***/陕KR***号半挂车,约定:主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69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均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9月28日零时至2012年9月27日24时止。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12年3月10日8时45分许,驾驶员王某某驾驶陕K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R***挂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成绵段)绵阳往成都方向1716公里加500处时,因驾车人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且观察判断失误,操作不当,所驾车头部与因交通堵塞停驶于客货车道上的由高某某驾驶的川BB1***号轿车尾部相撞,致使川BB1***号轿车向前移动与因交通堵塞停驶的由张某甲驾驶的川BQ8***号小轿车、张龙军驾驶的川AJK***号轿车发生连续相撞,造成四车与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及川BB1***轿车乘车人张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一大队[第2012-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张某丙在绵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药费1967.16元、门诊费631.20元,交通费9元;高某某受伤后未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72.5元;张某乙受伤后未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22元。2012年6月13日张某丙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经鉴定张某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某财保公司核定,川BB1***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为73524.80元,川BQ8***号小轿车的车辆损失为59221.75元,川AJK***号车的车辆损失为11906.85元,陕K88***/陕KR***号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为14422元。2012年9月25日经京昆高速公路成绵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驾驶员王某某与张某丙、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王某某自愿支付张某丙医药费1976.16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9310.68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鉴定费700元、门诊费631.20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计49387.04元;支付高某某医疗费1072.50元、误工费1207.78元、川BB1***号轿车车辆损失费73524.80元、施救费340元计76145.08元;支付张某甲川BQ8***号小轿车车辆损失费59221.75元、施救费430元,计59651.75元;支付张某乙医药费722元、川AJK***号车车辆损失费11906.85元、施救费470元,计13098.85元;支付路产损失4620元,共计202902.22元。后双方未达成一致理赔意见,故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某运司依约向某财保公司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000元,车辆损失赔偿限额369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50000元范围内进行理赔,且某运司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某财保公司不能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某财保公司辩称对张某丙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张某丙的伤残等级未构成十级伤残,但未能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或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故其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鉴定费是为鉴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某财保公司承担,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对于某运司主张受害人张某丙营养费90元,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丙需要特级护理,加强营养,故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某运司主张受害人高某某误工费1207.78元,因高某某未住院治疗,请求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某运司所持处理交通事故其他费用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某运司主张请求:1、受害人张丽君医药费、门诊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根据《2012年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医疗费1967.16元,门诊费631.20元,护理费107元×10天=1070元,误工费为107元×115天=(10天+105天)=12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0天=300元,残疾赔偿金为364900元×10%=36490,鉴定费700元,计人民币53463.36元。2、受害人高某某医疗费1072.50元、车辆损失费73524.80元、施救费340元,计74937.3元。3、受害人张某甲车辆损失费59221.75元、施救费430元,计59651.75元。4、受害人张某乙医疗费722元、车辆损失费11906.85元、施救费470元,计13098.85元。5、路产损失4620元,系某运司的实际支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某财保公司进行赔偿。上述赔偿项目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计55091.5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路产损失费计146513.4元。6、投保车辆损失费14422元,该损失系其作出的定损数额,亦未超出车辆损失险限额,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某市某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计51091.54元,财产损失费4000元,共计55091.54元。2、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某市某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路产损失费共计146513.4元。3、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某市某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车辆损失费14422元。4、驳回某市某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某市某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负担60元,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负担4600元。宣判后,上诉人某财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中上诉人多承担的3719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由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无责任。1、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赔付张某丙残疾赔偿金36490元错误,本案根据当时发生事故时绵阳中医院病例资料、CT片为为右侧第六肋骨折,左侧第七肋骨折,并未检查出其他处骨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肋以上骨折,或2肋以上缺失”之规定,张某丙未达到评残标准。2012年6月份绵阳市人民医院CT检查为右侧第六前肋和左侧第6、7、8、9前肋陈旧性骨折。那么在随后检查出左侧第6、8、9骨折是否因为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其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并未重新鉴定,因为根据现张某丙骨折伤情,鉴定结果是一样的,恳请二审法院查明张某丙伤情是否因本次事故引起。2、本案是四车连撞的交通事故,上诉人承保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全责,但在交强险赔付中有无责任限额赔付,故上诉人赔付金额应扣除其余车辆无责任限额内的赔付。3、根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错误,应由侵权人承担。被上诉人某运司辩称:受害人张某丙在受伤住院时,由于肋骨多根骨折与一根骨折治疗方法是一样的,都是保守治疗,所以只作了一般透视,发现了部分肋骨骨折,后因其他肋骨也有疼痛现象,经三维成像作进一步检查后才发现还有其他肋骨骨折,因为检查距受伤已有一段时间,所以才为陈旧性骨折,故应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支付受害人张某丙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法医学鉴定书,受害人张某丙被评为十级伤残,上诉人虽持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上诉人要求扣除其余车辆无责限额内的赔付问题,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已经向受害人张某丙赔偿49387.04元,现依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该款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被上诉人支出的鉴定费用属于为查清案件事实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所持不应承担鉴定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宁审 判 员  柳 强代理审判员  魏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亚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