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余刑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穆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穆某甲;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7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甲,男,1994年4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婷婷、被告人穆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15日上午,被告人穆某甲伙同穆某乙(另案处理)、鲁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至本市黄家埠镇黄家埠村北河沿西路17号*1号租房,采用撬门的方式,窃得食物若干。2.同日,被告人穆某甲伙同穆某乙、鲁某至本市黄家埠镇黄家埠村邵家路23*26号租房,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的现金人民币20余元及戒指、项链等物。3.同日,被告人穆某甲伙同穆某乙、鲁某至本市黄家埠镇五车堰大塘王30号被害人王某家中,采用溜门方式进入大院内,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院内的价值人民币990元的佳丽奇牌电瓶车1辆。4.次日上午,被告人穆某甲伙同鲁某、周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至本市临山镇湖堤村罗山中路159*1,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吴某的租房内,窃得手机3部(其中知己JZ21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电瓶1只。2013年8月25日2时许,被告人穆某甲在本市临山镇贝贝儿网吧内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上述电瓶车和知己JZ218型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照片、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穆某乙、鲁某、周某证言,被害人陈某、王某、杨某、吴某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说明,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穆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溶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岑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