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中民三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林小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单立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林小明,单立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中民三终字第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湖南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小明,男,195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林交辉,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立平,男,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岳阳中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小明、单立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磊、吴圣岩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超担任记录。上诉人阳光财险岳阳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林小明的委托代理人林交辉,被上诉人单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16时30分许,单立平驾驶湘F×××××号小型轿车沿S308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S308线平江县加义镇五星村地段处,在遇前方同行驶由林小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肖石毛)左转弯过程中,单立平驾驶湘F×××××号小型轿车从摩托车左侧超车时,致使二车相撞,造成林小明与肖石毛二人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单立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小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肖石毛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林小明受伤后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后转长沙星沙年轮骨科医院住院30日,其出院医嘱注明需加强营养,林小明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其共用去医疗费85850.52元、救护车费200元。同次交通事故受伤的肖石毛(1962年4月18日出生)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7日,用去医疗费2635.16元,由林小明为肖石毛垫付住院医疗费用。林小明伤情于2013年5月21日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需护理玖个月,护理人数为1人,预计后段医药费12000元(含内外固定解除费用),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年。肖石毛书面向原审法院陈述其住院费用由林小明垫付,其未进行司法鉴定,放弃其他赔偿项目赔偿的诉讼请求。另查,单立平是湘F×××××号车辆所有权人,其持有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该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岳阳中心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单立平与阳光财险岳阳中心公司订立的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阳光财险岳阳中心公司有权核减人身损害中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审庭审中阳光财险岳阳中心公司提出核减20%,单立平表示同意核减,要求核比例少于20%。林小明系农村居民,林小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0485.68(含后段医疗费12000元,林小明为肖石毛垫付医疗费263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1836元÷12月×9月=16377元、误工费14597.22元、残疾赔偿金14880元、交通费800元(含救护车费200元)、鉴定费1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46654.22元,属医疗费用限额内费用有104415.68元,鉴定费1550元阳光财险岳阳中心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林小明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点:一是民事责任承担;二是林小明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三是阳光财险岳阳中心公司如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第一点,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到场勘查认定,单立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林小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并无异议,故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单立平承担民事责任的70%,林小明承担民事责任的30%。关于第二点,林小明的损失应当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依照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2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及湖南省财政厅颁布的《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标准。林小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林小明主张的医疗费,林小明前段住院及门诊治疗的费用有相关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应予认定;林小明的后续医疗费系拆除内、外固定由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支持。林小明为乘坐自己车辆的乘坐人肖三毛垫付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且肖三毛已明确表示放弃主张其它损失,亦应予以认定。林小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1人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林小明主张的营养费有相关医疗证明支持,应予以认定,但其数额过高,酌情认定为3000元;林小明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21836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林小明主张的护理费,由于林小明住院期间由儿子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高于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故应以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按鉴定结论9个月护理期限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林小明主张的交通费虽然其提交的交通费有部分是连号票据,但考虑其外出就医确有一定的交通费用,包括救护车费在内,酌情认定为800元;林小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林小明主张的住宿费,因无住宿费票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第三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当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时应先由阳光财险岳阳中心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存在过错的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单立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岳阳中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林小明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46654.22元未超过该项限额110000元,故应由阳光财险岳阳中心公司赔偿;而林小明属于医疗费用限额内的损失104415.68元,已超过该项限额10000元,故应由阳光财险岳阳中心公司赔偿林小明10000元。因此,阳光财险岳阳中心公司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6654.22元,阳光财险岳阳中心公司为林小明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从中核减。对于林小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104415.68元-10000元=94415.68元和鉴定费损失1550元,则应由存在过错的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由于单立平应承担民事责任的70%,因此,应赔偿林小明94415.68元×70%=66090.98元,再加上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应由单立平负担的鉴定费1550元×70%=1085元。林小明则应自负94415.68元×30%=28324.2元和鉴定费损失1550元×30%=465元。由于单立平驾驶的车辆已在阳光财险岳阳中心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且单立平应赔偿林小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66090.98元,未超该项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故应由阳光财险岳阳中心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为单立平与阳光财险岳阳中心公司订立的商业保险合同中有“按照国务院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保险标准进行核实”的约定,且单立平亦同意进行医保外用药核减,故按15%核减相关医保外用药。林小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100485.68元的医疗费用,减去交强险中不用核减的10000元医疗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用为90485.68元,为此单立平应赔偿的医疗费为90485.68×70%=63339.98元。阳光财险岳阳中心公司按15%核减为63339.98×15%=9501元。因此,阳光财险岳阳中心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林小明损失66090.98-9501元=56589.98元。单立平在阳光财险岳阳中心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还应赔偿林小明损失9501元+1085元=10586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阳光财险岳阳中心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林小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6654.22元、减去已付10000元,还应给林小明46654.22元;二、由阳光财险岳阳中心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林小明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人民币56589.98元;三、由单立平赔偿林小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586元;四、驳回林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4元,减半收取1287元,由单立平负担987元、林小明负担300元。宣判后,阳光财险岳阳中心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只应当赔偿医保范围内的费用。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在理赔时医疗费用应当按医保标准进行核减,本案受害人林小明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根据医保标准应当核减22941元。二、林小平的护理费应当只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原审判决按照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确定护理期九个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小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计算答辩人的损失并无不当,医药费不应当再予以核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单立平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未提出实质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对林小明的各项损失认定是否正确。一、关于非医保费用的核减。虽然上诉人阳光财险岳阳中心公司提出要求核减被上诉人林小明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存在合同依据,但原审法院已经按照15%的比例核减了林小明住院医疗费9501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任何依据证明林小明的医疗费根据医保标准应当核减22941元,故上诉人称应当核减非医保费用22941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审判决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林小明的护理期限为九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只应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春龙审判员 夏 磊审判员 吴圣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