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4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尉晓民与北京三益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晓民,北京三益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4842号原告尉晓民,男,1967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靳洪勇,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三益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北郎中村村委会西100米。法定代表人李姣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畅焕江,男,1981年6月2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9853638-0。负责人王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亮,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原告尉晓民诉被告北京三益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益通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晓民的委托代理人靳洪勇、被告三益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畅焕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尉晓民诉称:2012年12月3日9时2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东路,刘志东驾驶京PX6D**小货车由西向东直行时,适与京YK25**号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并撞击到前方我方驾驶人员刘卡宁驾驶的冀RXV5**小轿车的尾部,致使我的车辆又与前方的京FZ35**号车辆尾部相撞,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四台车辆受损。我的车辆尾部与前部严重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我方驾驶人员刘卡宁无责任,刘志东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支付车辆修理费13600元,以及事故发生后至车辆修理完毕期间租赁替代车辆费用7600元,上述损失系刘志东过错所致,其为三益通公司工作人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三益通公司赔偿我车辆修理费13600元、租赁车辆损失7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三益通公司承担。被告三益通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尉晓民的车辆维修损失,但不同意赔偿租车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原告尉晓民的车辆修理费,但租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9时2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东路临河里车站,刘志东驾驶被告三益通公司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京PX6D**)由西向东直行时,撞向车牌号为京YK25**车辆尾部,致使京YK25**车辆与刘卡宁驾驶的原告尉晓民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冀RXV5**)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尉晓民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以下简称潞河大队)认定,刘志东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刘卡宁无责任。事发时,刘志东正在执行三益通公司的工作任务。当日,受损的冀RXV5**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后被送往北京盛基创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基创业公司)进行维修,并于12月25日被修理完毕,为此尉晓民支付车辆维修费136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尉晓民称在其受损车辆维修期间,其雇佣的司机刘卡宁为其租赁本田雅阁牌轿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并向本院提交了刘卡宁与香河县欣鑫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租车费发票。另查,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为三益通公司,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及其清单、行驶证、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志东驾驶三益通公司名下的车辆与刘卡宁驾驶的尉晓民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尉晓民的车辆受损,因刘志东系执行职务的行为,故应由三益通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先由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尉晓民主张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修理费发票载明的13600元为准;对尉晓民主张租车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及租车费发票,其租赁替代性交通工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就其租赁的车辆型号明显高于其受损车辆,故租车费本院酌定其数额为3800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尉晓民车辆修理费、租车费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尉晓民车辆修理费、租车费人民币一万五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尉晓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由原告尉晓民负担二十二元,由被告北京三益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明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芦 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