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四终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6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女,201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霍某乙,女,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上诉人母亲。委托代理人靳建红,系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乙,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占春,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上诉人父亲。上诉人孙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沙河市人民法院(2013)沙民一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霍某乙、委托代理人靳建红,被上诉人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占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孙某甲的母亲霍某乙与孙某乙于200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7月31日生育孙某甲。孙某甲出生后,被诊断患有发育性右髋关节脱位。2012年11月21日,霍某乙与孙某乙协议离婚,并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孙某甲由霍某乙抚养,抚养费由霍某乙自理。2013年5月17日,孙某甲因以上病症先后到邢台市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等地检查、住院治疗,孙某甲提供的医院票据一套显示,共花费医疗费31407.38元;孙某甲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一套显示,共花费交通费397元,其中有共计46元的三张交通费单据,产生于霍某乙与孙某乙婚姻存续期间;孙某甲主张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1804.38元。2013年8月16日,孙某甲的��定代理人霍某乙以孙某甲的名义将孙某乙起诉至沙河市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孙某乙支付孙某甲抚养费包括生活费、医疗费、二次手术费40000元。2、由孙某乙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孙某甲提出还需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或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原告法定代理人其母亲霍某乙虽与被告孙某乙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其母亲霍某乙抚养,抚养费由霍某乙自理,但因原告患发育性右髋关节脱位产生意外的大额医疗费,其母亲霍某乙全部承担确有困难,原告可以向被告孙某乙提出超过协议的合理要求。原告患病应计算医疗费31407.38元,交通费397元,因其中交通费46元是原告母亲与被告婚续期间产生的,应予扣除,应计算交通费351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1758.38元。被告孙某乙应适当部分承担。原告提出还需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不予支持,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被告孙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某甲法定代理人霍某乙(孙某甲治疗费用)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孙某甲法定代理人霍某乙负担250元,被告孙某乙负担15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霍某乙已预交,不再退还,可待判决生效后执行时一并予以执行。上诉人孙某甲称:一审法院认定孙某甲因治疗疾病花费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1758.38元,仅判决孙某乙支付13000元,判决数额过低。孙某甲确实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仍需要继续治疗,孙某甲的母亲没有工作,在家监护照顾孙某甲,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为满足孙某甲的治疗需要,应当判决40000元。即使按照公平原则,也应当判决孙某乙承担一半费用。请求:1、撤销沙河市人民法院(2013)沙民一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增加孙某乙应承担的抚养费数额为40000元;3、由孙某乙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孙某乙口头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认为,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尽管霍某乙、孙某乙离婚时约定抚养费由霍某乙自理,但孙某甲因治疗发育性右髋关节脱位所产生的大额医疗费,由霍某乙全部承担确有困难,故一审判决由孙某乙适当承担13000元费用,并无不当,孙某甲要求孙某乙承担40000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孙某甲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问题,一审已告知孙某甲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孙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建军代理审判员 葛丽娟代理审判员 杜 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