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林金福与安溪县官桥镇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福,安溪县官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安行初字第1号原告林金福,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陈秋菊,福建闽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安溪县官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溪县官桥镇。法定代表人许文风,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陈培源,安溪县官桥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柏家,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林金福诉被告安溪县官桥镇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金福及委托代理人陈秋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培源、李柏家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届满日期为2013年12月21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官桥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30日发布《通告》:“安溪县南翼新城官桥片区物流园(首期)项目建设工程,将于2011年6月3日开工清理该项目建设用地地块的地表。在该项目建设用地地块征地范围内的青苗、果树、水管等地上物限于2011年6月2日前自行清理完成,否则,将组织依法强制清理。特此通告官桥镇人民政府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闽政地(2012)390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安溪县2012年度第一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和安溪县南翼新城官桥工业区H-1地块平面图,安政(1999)综260号《关于同意官桥镇驷岭村拆为驷岭村、芹石村的批复》,证明原来芹石村和驷岭村是同一个村,征用原告的土地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2、三发物流园(芹石村)征地汇总表、安溪县官桥镇征用土地登记表,证明征用原告的土地有村镇干部到芹石村进行丈量,面积为0.58亩。3、芹石村2003年三费分配表,证明三发物流全村征用土地6.891亩,2003年分田要缴纳农业税。分田人口144人,每人应分得约0.04785亩,原告分田人口数为3人,即0.04785亩×3人=0.14356亩,加上原告自由地每人分得5厘,即5厘×3人=0.15亩,合计0.29356亩。原告诉称,安溪县官桥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通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确认安溪县官桥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的《通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开庭审理时,增加以下诉讼请求:1.确认安溪县官桥镇人民政府征地行为违法。2.被告将非法征用原告的1.37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农作物损失21万元及地里仍种两种草药治疗秘方:可治疗惊风病、食物中毒,对于治疗病人救人费用无法计算(详情农作物以一年为单位量算:春季收成如下:①花生0.65亩,总共可收成350斤计3800元;②蔬菜0.22亩计3000元;③大豆、包菜、空心菜等农作物0.5亩计4000元,秋季收成如下:①地瓜0.65亩,总共可收成2800斤计3000元;②蔬菜0.22亩计3000元;③地瓜、蔬菜0.5亩计4200元)。被告辩称,一、2010年12月,安溪县人民政府为发展县经济建设,引进企业进驻安溪南翼新城官桥工业区,选择址在官桥镇驷岭、芹石两村结合部深沟角落的土地用于建设“泉州市三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该工程项目范围内涉及两个村征收集体土地的工作。2011年1月,被告配合土地部门和芹石村干部对征用范围的集体土地和地上物进行丈量、登记,共涉及芹石村27户村民,除原告以外,其余26户村民均对上述土地面积和地上物登记的数量以及补偿款无任何异议,并表示支持政府征用土地。同时,上述征收集体土地事宜已经福建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18日以闽政地(2012)390号文《关于安溪县2012年度第一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予以批准。二、原告主张被征用土地面积为1.37亩缺乏事实依据。根据芹石村2003年三费分配表,当时是按照人口分田并缴交农业税,其中芹石村第6组(即涉及本案土地征用的村民小组)的分田人口数是144人。经过镇政府和村干部对征用土地丈量,被征用土地面积6.891亩。因此,按照芹石村第6组的分田人口144人来计算,每人应得0.04785亩,原告当时的分田人口数为3人,即0.04785亩×3人=0.14356亩,加上每人5厘的自由地,即5厘×3人=0.15亩,合计0.29356亩。按照征用土地及地上物汇总表,原告的水田面积为0.58亩,青苗0.371亩,大茶0.095亩。三、原告提出赔偿款21万元,明显偏高,且原告要求返还土地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此次土地征用共涉及芹石村27户和驷岭村近百户村民,除原告以外,其余村民均对土地和地上物补偿款没有任何异议,拥护和支持被告征用土地的决定,并且都已经交付了各自的土地和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只有原告一户尚未领取补偿款。根据《征用土地及地上物汇总表》记载,原告的补偿款为16672元,被告承诺一定按有关征用土地补偿款标准和青苗补偿标准规定给予支付。与此同时,泉州三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在被征用土地上开始建设厂房,返还土地已成为不可能之事。因此,从有利于经济建设,改善当地投资环境的角度出发,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这项诉讼请求。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认为,1、安政(1999)综260号《关于同意官桥镇驷岭村拆为驷岭村、芹石村的批复》是1999年的,现在是2013年,不能认定。《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安溪县2012年度第一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和安溪县南翼新城官桥工业区H-1地块平面图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行政文件理应严谨、严肃、一致,不知为何被告提供的该号文件与福建省国土资源厅提供给原告的不相一致,且该组证据产生于2012年4月18日,与本案2011年6月4日发生的被告非法征用原告土地的违法行为没有时间上的优先性,不能证明被告征用原告的土地经省人民政府的批准,但通过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在没有事先取得审批手续的前提下就非法征用原告的土地,被告明显存在违法行为。2、《三发物流园(芹石村)征地汇总》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皆有异议。该组证据由三发物流单独制作,没有任何的公章,该证据没有任何的法律效力。同时该公司及其人员非我国的相关征地部门及其相关专业人员,没有权利也没有能力对涉案的征用土地面积进行所谓的汇总,因此,无法证明被告征用原告土地面积情况。3、《芹石村2003年三费分配表》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皆有异议。该组证据纯粹手写,从表面上看,该组证据只是粗略说明了2003年度芹石村的三费分配情况,时隔多年,对于2011年被告的非法征用土地行为没有任何的证明力,同时有体现出村民姓名的最后两页没有相关部门的公章予以体现,相关的主管、会计、制表人员也没有予以签字确认,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无法证明三发物流征用土地情况,亦无法证明被告征用原告土地情况。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故意损毁前农作物状态、2011年6月5日损毁现场操作照片,证明原告田地农作物生长状态良好。3、损毁后铲平现状、外围划线部分是林金福田地,划线圈已被损毁照片(近照),证明原告的田地达1.37亩,且农作物长势良好,征用芹石村土地超过6.891亩。4、用来损毁的工具照片(远照),证明征用芹石村土地超过6.891亩,泉州市三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犯罪手段是现代化的,被告的行为、泉州市三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涉嫌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5、2011年6月24日现场施工照片,证明泉州市三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犯罪手段是现代化的,被告的行为、泉州市三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涉嫌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6、损毁行为证据、芹石村村址装修中及芹石村祖厝照片,证明:(1)征用芹石村土地超过6.891亩;(2)之前芹石村村委骗村民说“文安高速”、“厦沙高速”征用土地;(3)芹石村村委会、泉州市三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原来说要建安置房安置被拆迁群众,现却变成商品房高价出售谋取暴利;(4)2012年6月底前,这些房屋已经由泉州市三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全部出售完毕。7、原告的危旧房照片,证明:(1)所谓安置房并不是真正的安置房,原告并没有被安置;(2)安置房只是泉州市三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保护伞”们榨取老百姓血汗钱的借口。8、安公决字(2012)第028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林金福、周宝贵被泉州市三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林金知殴打致伤。9、福建省安溪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证明林金福、周宝贵受伤需要治疗。10、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证明:(1)泉州市三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住所是安溪县官桥镇碧一村乌冬格工业小区,而不是安溪县官桥芹石169号;(2)安溪县官桥芹石169号的经营场所是非法的,应当关闭;(3)安溪县国土资源局没有向村民送达征地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没有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对该土地挂牌出让,“安国土资监答(2011)031号”所称的“2009年因厦沙高速公路建设需要,该公司场地被征用”没有事实依据;(4)“2010年12月19日,《安溪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研究确定,将泉州市三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选址在官桥驷岭、芹石两村的结合部深沟角落进行规划建设”是错误的,应当改正;(5)泉州市三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核准日期是“2013年1月23日”,其之前的经营是“无照经营”,应当取缔;(6)安溪县南翼新城官桥片区物流园(首期)项目建设工程政府相关部门的手续,是非法的,应当恢复原状。11、安国土资信答(2013)03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安溪县国土资源局继续为自己的“胡作非为”顽抗到底。12、通告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在争议地块附近张贴征用土地的通告。13、安政办函(2013)1号《信访事项复查答复函》、(2013)第002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省长信箱来邮回复复印件,证明涉案征地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原告多次信访,后安溪县人民政府答复称该涉案征地已经福建省国土资源厅批复(闽政地(2012)1390号),但是福建省国土资源厅证实该号文件不存在,再次证明了被告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随意性和滥用权利非法征地、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14、(2013)第0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闽政地(2012)390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安溪县2012年度第一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复印件,证明被告为弥补其违法行为的“补办手续”行为,被告企图证明本案涉及的征地已得到合法审批,但是原告在向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申请信息公开后,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信息公开办将上述文件提供给原告,原告发现同一份文件却出现不同的排版、体积不同的公章,再次说明被告行政行为的随意性和涉案征地行为的非法性。15、安国土资监答(2011)03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泉国土资信复(2011)112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闽国土资信核(2011)271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在没有取得相关批文的情况下,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非法征用原告土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第2、3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有意见,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对第4、5、6、7、8、9、10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11、12、13、14、15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被告已经补办农用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手续,并已经按照正常程序向省政府申请审批。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11、12、13、14、15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3、4、5、6、7、8、9、10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2、3组证据,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林金福系安溪县官桥镇芹石村第六小组的村民。1999年安溪县人民政府作出安政(1999)综260号《关于同意官桥镇驷岭村拆为驷岭村、芹石村的批复》。2011年5月30日,安溪县官桥镇人民政府作出通告,通告内容为:“安溪县南翼新城官桥片区物流园(首期)项目建设工程,将于2011年6月3日开工清理该项目建设用地地块的地表。在该项目建设用地地块征地范围内的青苗、果树、水管等地上物限于2011年6月2日前自行清理完成,否则,将组织依法强制清理。特此通告官桥镇人民政府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2012年4月1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闽政地(2012)390号文件,同意将安溪县境内农用地14.6462公顷(其中耕地12.0381公顷),未利用地0.1802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其中征收驷岭村水田2.2815公顷。原告的耕地在省政府批复范围内。综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本案原告在庭审时无正当理由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并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因此,本案审理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安溪县官桥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的《通告》行政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以上法律规定很明确,被告没有发布上述《通告》的行政职权。因此,本案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发布上述《通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的《通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安溪县官桥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的《通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安溪县官桥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生审 判 员 黄月治人民陪审员 林秀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施路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