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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原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王济胜与王鑫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事故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济胜,王鑫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原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王济胜。委托代理人杨洁。被告王鑫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县支公司。负责人范洪波,经理。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建设街**号。委托代理人尚玲,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济胜为与被告王鑫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原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志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邢华主审本案,审判员罗斌参加评议,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济胜诉称: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已作出(2011)原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因伤情需要在新乡市三七一医院进行了第二、三次手术治疗,原告损失共计30026元,二被告对原告损失不管不问。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30026元。被告王鑫昌辩称: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民财险原阳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1、(2011)原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两份;3、医疗费票据三张、用药清单两份;4、交通费票据一百八十七张。被告人民财险原阳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2012年出院证有异议,应是一人陪护。对交通费认为过高。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鑫昌同意被告人民财险原阳公司质证意见。被告王鑫昌、人民财险原阳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被告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第1、2、3组中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认定具有证据证明力,对2012年10月11日出院证被告异议成立,认定不具有证据证明力,护理人员应以一人计算。对第4组证据认定部分具有证据证明力。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8日,原告王济胜驾驶电动车与被告王鑫昌驾驶豫AE0**长安牌客车在原阳县原新路发生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王济胜与被告王鑫昌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原阳县中医院、解放军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2250.35元。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济胜胸部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腕关节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最终伤残等级为九级。住院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贰人;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一年。被告王鑫昌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原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院2012年4月5日作出(2011)原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民财险原阳公司赔偿原告王济胜105778.5元,被告王鑫昌赔偿原告王济胜34851.31元。2012年9月18日至10月11日、2013年10月2日至10月21日,原告王济胜因后续治疗在解放军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43060.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济胜与被告王鑫昌发生交通事故,因被告王鑫昌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原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原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王鑫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3060.9元、护理费1521.67元(13224元/年÷365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0元/天×42天)、营养费420元(10元/天×42天)、交通费酌定600元,共计46022.57元,其中因第一次诉讼中原告医疗费已将交强险医疗限额用完,本次起诉被告人民财险原阳公司在剩余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21.67元,剩余损失43900.9元,由被告王鑫昌赔偿60%即26340.54元。原告对损失的计算方法有误,依据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济胜损失2121.67元;二、被告王鑫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济胜损失26340.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济胜负担50元,被告王鑫昌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志远审判员  邢 华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毛东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