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义乌义星灯饰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义星灯饰有限公司,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义乌市兴农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金义行初字第87号原告义乌义星灯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顺花。委托代理人胡云凯。委托代理人吴祥忠。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傅强。委托代理人程剑锋。委托代理人吴淑敬。第三人义乌市兴农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亚。委托代理人傅正勇。原告义乌义星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星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义乌市兴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义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云凯、吴祥忠、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程剑锋、吴淑敬、第三人兴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正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8月2日向第三人兴农公司作出了义土资监字(2011)第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1998年11月26日,兴农公司与原义乌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由兴农公司受让所得位于江东街道青口乡工业区(现称东苑特色工业小区)国有建设用地5600平方米(义土(乡镇)合字(1998)第838号)。2003年7月,兴农公司开始在江东街道青口乡工业区受让所得的5600平方米用地范围内动工建造公司厂房。与此同时,兴农公司在未经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江东街道东苑特色工业小区的土地超出原出让面积扩建公司厂房。至调查时,兴农公司已在未经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擅自占用的土地上建有公司厂房、传达室和硬化水泥地面。其中十六间四层公司厂房和一间传达室的建筑占地共756.37平方米,水泥硬化地面和围墙的建筑占地面积共1404.67平方米。具体四至:东靠路,南靠兴农公司受让所得的5600平方米用地厂区,西靠义乌市冠新食品有限公司,北靠路,占地类型为建设用地。根据江东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为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告认为兴农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161.04平方米土地给原土地权属单位;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2161.0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非法占用的2161.04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43220.8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1、义土资监字(2011)第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处罚及送达的相关情况。2、义土资告字(2011)第71号行政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已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3、2011-40号立案呈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依法立案的事实。4、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5、土地(矿产)违法案件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6、现场勘测笔录复印件一份。7、测绘工程技术报告复印件一份。8、建筑物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据4-8共同证明第三人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及面积的事实。9、建设项目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位置图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的土地用途为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事实。10、陈亚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1、兴农公司工商登记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据10、11共同证明当事人的工商登记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的事实。12、义土(乡镇)合字(1998)第8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出让合同复印件一份。13、兴农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4、义乌国用(2004)第27-29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15、关于解除义土(乡镇)合字(1998)第8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函》复印件一份。16、限期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通知书复印件一份。17、关于撤销《关于解除义土(乡镇)合字(1998)第8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函》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据12-17共同证明义乌市兴农实业有限公司依法取得坐落于青口工业区,地号:27-22-0-50101,登记面积为56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事实。18、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执监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解除对义乌市东苑特色工业小区内地号为27-22-0-50101的土地使用权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2002)浙规证0730007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物的查封及“2003年10月8日,兴农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贵荣以义星公司的名义将义乌市国用(2004)的27-29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浙江省东阳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事实等。19、(2008)金义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2)浙规证0730007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被撤销的事实。20、(2012)金义行初字第200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就同一案情已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1、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因同名公司已成立,故原告义星公司应当自然终止被注销的事实。二、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证明对于第三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的相关程序。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证明第三人非法占用土地,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原告义星公司诉称,1998年11月26日,第三人与原义乌市土地管理局签订了义土(乡镇)合字(1998)第8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位于义乌市青口乡工业区(后更名为义乌市东苑特色工业小区)内四至确定的56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2002年4月5日,第三人向原义乌市土地管理局申请解除上述合同。同年5月16日,义乌市发展计划局对原告等单位在义乌市东苑特色工业小区的建设项目审批立项。同年8月26日,原告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的总用地面积为8090.15平方米,其中包含了上述56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003年3月21日,江东街道向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将原报批第三人等24个项目总用地予以注销,落实给原告等13家企业。2003年8月28日,原告与浙江东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上述8090.15平方米土地上建成厂房,综合楼及围墙。嗣后,在原告受限制不知情的状态下,第三人将原告所交出让金转为第三人所交出让金。在2004年9月交了契税,于同月28日取得了权证号为义乌国用(2004)第27-2928号土地使用证,成为560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者。又因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撤销了义乌市建设局颁发给原告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来,原告得知,被告在2011年8月2日作出义土资监字(2011)第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5600平方米土地外建造的厂房、围墙为非法占用土地,责令第三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相应的罚款。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2002)浙规证07300079规划许可8090.15平方米范围内的一切建筑物均系原告出资所建,而非第三人实施的建设行为。虽然,第三人取得了56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及原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撤销,但并不能改变原告在8090.15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系原告出资所建的事实,是原告和东阳建筑实业有限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因故停工。有(2005)金中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调解书、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监理合同为证。因此,被告行政处罚错误,张冠李戴,事实不清,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依法应予撤销。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撤销义土资监字(2011)第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NO665330、NO1924063土地出让金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义星公司交过土地出让金的事实。2、(2005)金中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解3、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4、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5、工程监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5共同证明义星公司按规划出资建设的事实,同时证明了义乌市土管局行政处罚相对人错误。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的被处罚人。依据浙江省高级法院《执行裁定书》【(2009)浙执监字第22号】中显示的事实,足以否认原告主张“涉案建筑物非第三人实施的建设行为”的事实。第三人在本案土地行政处罚中的笔录认可其违法占用涉案土地的事实,并说明了理由。可见,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涉案的违法占用土地存在关联。从原告的行政起诉状上看,原告主张“涉案建筑物非第三人实施的建设行为”的事实主要证据为,2003年10月8日其与浙江省东阳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以及(2002)浙规证07300079号规划许可证。前者依据生效的浙江省高院《执行裁定书》【(2009)浙执监字22号】已查明:“2003年10月8日,兴农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贵荣以义星公司的名义将义乌国用(2004)第27-29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浙江省东阳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后者(2002)浙规证07300079号规划许可证也已被(2008)义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所以原告的主张均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罚,有《询问笔录》、《现场勘察笔录》、浙江省高院《执行裁定书》【(2009)浙执监字第22号】等证据佐证,足以证明。所以被告认定第三人的行为,属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是正确的,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三、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2011年7月27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向第三人送达了《行政告知书》,同年8月2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义土资监字(2011)第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原告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理由是工商资料显示其已在2004年8月18日即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原法定代表人虞顺花于2012年11月20日注册了同名又不同性质的义乌义星灯饰有限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只有在前同名公司注销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注册同名的有限公司。现原公司也已被注销,已无法人资格,更无原告资格。另,如有原告资格,那么义乌市人民法院已就同一事实以(2012)义行初字第20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兴农公司述称,一: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从工商登记资料来看,原告义星公司的营业期限是11年,现已经届满,原告未对公司进行重新登记,法人资格自然消失。2、由于2004年8月原告未办理年检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执照,现原告无法提供合法的营业执照,无法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根据(2008)义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及(2009)浙执监字22号民事执行裁定书表明原告的规划许可证已被撤销,原告对本案的涉案建筑物不存在任何权利,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依据相关规定与原告无直接关系不能作为适格主体提起诉讼。三、依据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以及行政处罚决定,表明第三人对涉案建筑物有建造和使用权利,属第三人所有,由第三人出资建造,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且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虞顺花在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原告对涉案建筑物没有出资,整个出资都是由第三人完成,故被告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四、原告已经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向贵院提起过行政诉讼,一审、二审法院都已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不得再向贵院提出诉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义星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及义星公司公司章程等,证明义星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依据公司章程规定,营业期限也已届满,按照法律规定,法人行为自然终止,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5日、6月16日及2007年9月16日对原告义星公司法定代表人虞顺花所作的三份调查笔录。在这三份笔录中,虞顺花均陈述原告义星公司对涉案建筑物的建设未进行过任何投资,从而证明涉案建筑物系第三人所建归第三人所有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义星公司法定代表人虞顺花与兴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贵荣原系夫妻。1998年11月26日,兴农公司与义乌市土地管理局签订了义土(乡镇)合字(1998)第8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位于义乌市东苑特色工业小区内地号为27-22-0-50101占地56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兴农公司。同年12月17日,兴农公司缴纳了土地出让金20万元。2002年4月5日,兴农公司向义乌市土地管理局申请解除上述土地出让合同。同年5月16日,义乌市发展计划局对义星公司等单位在义乌市东苑特色工业小区的建设项目审批立项。同年8月26日,义星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2002)浙规证0730007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3年3月21日,包括兴农公司在内的24个项目总用地被注销,由被告落实给义星公司等13家公司企业。2004年4月30日,兴农公司再次缴纳土地出让金802320元。至此,兴农公司已缴纳全部土地出让金。同年8月31日,兴农公司缴纳契税25200元。2004年9月28日,兴农公司取得义乌国用(2004)第27-2928号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1月16日,兴农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义乌市建设局于2002年8月26日颁发给义星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2002)浙规证073007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院于2008年4月2日作出(2008)义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上述规划许可证,该判决因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义星公司由义乌市冠新食品有限公司担保曾向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借款。因义星公司未偿还银行到期借款引发诉讼。在判决生效后,义乌市冠新食品有限公司代义星公司归还了银行借款2521860元。因义星公司未归还上述代偿款,义乌市冠新食品有限公司将义星公司诉至法院。2005年4月20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争议房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主体系义星公司,依法查封了义乌市东苑特色工业小区内地号为27-22-0-50101的土地使用权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2002)浙规证073007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物。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兴农公司提出执行异议。2010年5月1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执监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上述房地产的查封。兴农公司受让取得的56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即义乌国用(2004)第27-2928号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建设工程与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设工程系同步开展,始于2003年7月份。至被告查处时,兴农公司已在擅自占用的土地上建有厂房、传达室和硬化水泥地面。其中十六间四层公司厂房和一间传达室的建筑占地756.37平方米,水泥硬化地面和围墙的建筑占地面积为1404.67平方米,合计2161.04平方米。又查,原告义星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6日,为合资经营(港资)企业,经营期限自2000年4月6日至2011年4月5日,因未参加2003年度年检,于2004年8月18日被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2年11月20日,原告义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虞顺花又注册成立了同名公司,新注册成立的同名公司曾于2012年12月27日就本案同一事实、同一诉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2)金义行初字第20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义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义星公司不服本院一审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新注册成立的义星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作出(2013)浙金行终字第4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义星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义星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可知,义星公司虽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尚未被注销,因此原告义星公司在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并未丧失。认定非法占用的2161.04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等归谁所有是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所在。从本院生效的(2008)义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来看,原义乌市建设局颁发给义星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2002)浙规证073007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被撤销。2010年5月1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09)浙执监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2002)浙规证073007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范围内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不属义星公司财产并解除了对该财产的查封。因此,义星公司不能成为本案行政处罚的相对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原告义星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义乌义星灯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义乌义星灯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缴纳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海玉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琴良【附注】(2013)金义行初字第87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