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孟祥新与陈希春、房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新,陈希春,房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孟祥新,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陈希春,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房福华,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孟祥新与被告陈希春、房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希春、房福华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新诉称,2011年5月14日,被告陈希春向我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5月14日至2011年6月1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三,借款用途为周转。被告房福华为其提供担保。被告陈希春给我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房福华在借条上签了名。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希春、房福华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14日至2011年6月14日,月利率按千分之三计算;自2011年6月1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希春、房福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被告陈希春向原告孟祥新借款30,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孟祥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自2011年5月14日至2011年6月1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三,借款用途:周转。”上有借款人陈希春和担保人房福华的签名和手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希春、房福华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14日至2011年6月14日,月利率按千分之三计算;自2011年6月1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人陈希春向原告孟祥新借款30,000.00元及被告房福华提供担保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希春向原告孟祥新借款30,000.00元,原告将30,0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陈希春,有陈希春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希春应予偿还。故原告孟祥新要求被告陈希春偿还借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福华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条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12月14日)。双方也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孟祥新未提交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房福华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保证人房福华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房福华对被告陈希春的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借款期间的利息自2011年5月14日至2011年6月14日止,月利率按千分之三计算及借款到期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希春、房福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希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孟祥新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14日至2011年6月14日止,月利率按千分之三计算;自2011年6月1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孟祥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希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宓登山审判员 袁振宇陪审员 侯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学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