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开华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湾分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湾分社为与被告张富平、程与张富平、程振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湾分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湾分社为与被告张富平、程,张富平,程振明,方雪中,余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华商初字第260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湾分社。负责人:汪祥。被告:张富平。被告:程振明。被告:方雪中。被告:余波。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湾分社为与被告张富平、程振明、方雪中、余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负责人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富平、程振明、方雪中、余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湾分社起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张富平以购木材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湾分社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由程振明、方雪中、余波提供担保,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568333‰,清偿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富平未能按期归还,被告程振明、方雪中、余波也未如约履行保证代偿责任,原告虽多次催讨,但仍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张富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21195.54元(截止2013年9月20日利息为21195.54元,其余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程振明、方雪中、余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张富平、程振明、方雪中、余波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诉讼证据。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湾分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湾分社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张富平、程振明、方雪中、余波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湾分社向被告张富平发放贷款110000元,由被告程振明、方雪中、余波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清偿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依约向被告张富平发放贷款人民币110000元,约定月利率11.568333‰,清偿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的事实;由于被告张富平、程振明、方雪中、余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被告程振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8日,被告张富平以购木材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湾分社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由被告程振明、方雪中、余波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568333‰,清偿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富平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程振明、方雪中、余波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虽多次催讨,但仍无果。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张富平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程振明作、方雪中、余波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张富平未履行的到期债务,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除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湾分社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9月20日利息为21195.54元,其余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1.56833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程振明、方雪中、余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4元,减半收取1462元,由被告张富平、程振明、方雪中、余波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