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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上海信保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强拓染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信保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强拓染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941号原告上海信保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卫荣。委托代理人诸巨明,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静雯,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拓染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龙政。委托代理人徐玉龙。原告上海信保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强拓染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诸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5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陆续提供化工用品,但被告至今尚欠货款人民币814,925元(以下币种同),庭审中原告变更为被告尚欠货款728,173.18元。故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8,173.18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上述款项为本金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档案机读材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应收账款明细及其项下开具的发票及送货单,证明原、被告发生交易金额总计11,392,317.50元;3、短信来往记录,证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法人向原告法人发送的短信记录,承诺于2013年10月1日之前付清欠款。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以及对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9月至2013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化工产品共计价值11,392,317.50元,其中未开票金额44,650元,被告已付款10,664,144.32元,余款728,173.1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付款,原告遂涉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按时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另被告在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强拓染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信保化工有限公司货款728,173.18元;二、被告上海强拓染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信保化工有限公司以上述货款为本金自2013年4月26日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9元、保全费4,199元,合计16,148元,由原告上海信保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148元,被告上海强拓染织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代理审判员  XXX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X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