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二初字第01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如生与被告吕玉照、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陕西斯达煤矿安全装备有限公司、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如生,吕玉照,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陕西斯达煤矿安全装备有限公司,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二初字第01362号原告杨如生,男,1957年4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蓉,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律师。被告吕玉照,男,1966年5月16日生,汉族。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南段**号万强艺术家*幢**层**号。注册号:610000200010732负责人王阳明,总经理。被告陕西斯达煤矿安全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开发区草滩生态产业园尚苑路****号。注册号:610000100053617。法定代表人文新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慧敏,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辉,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望江北路**号。注册号:330783000060039(2/10)。法定代表人周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君,女,1963年11月9日生,汉族。原告杨如生与被告吕玉照、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广汇陕西分公司)、陕西斯达煤矿安全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达公司)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蓉,被告吕玉照、被告斯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慧敏、解辉,被告广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汇公司陕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1年10月跟随被告吕玉照在广汇陕西分公司承揽的斯达公司厂房过程中做泥瓦工,工程完工后,与吕玉照进行结算,除已付部分生活费外,尚欠劳务费2.6万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玉照辩称,原告在其承包的工程项目中做泥瓦工、欠原告劳务费2.6万元未付属实,因广汇陕西分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故无力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愿意在广汇陕西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费。被告斯达公司辩称,其作为发包方,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已将工程款全部向广汇陕西分公司支付,已不欠工程款,故原告所诉与其无关。被告广汇公司辩称,承揽斯达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属实,其将工程承揽后转包给案外人李三义,涉案工程已经完工,斯达公司也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至于李三义将工程交给谁施工不清楚,不认识原告和吕玉照,原告诉其支付劳务费,应由原告通知李三义出庭对账。经审理查明,广汇陕西分公司于2011年承揽了斯达公司厂房建设施工项目,并成立了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市斯达煤矿项目部。2012年3月15日该项目部李忠与被告吕玉照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吕玉照为该工程主楼外墙贴瓷砖,每平方米42元,合同加盖了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市斯达煤矿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泥瓦工杨如生叫到工地负责外墙贴瓷片。施工完成后,原告杨如生于2012年5月15日与被告吕玉照进行结算,除已付部分生活费外,尚欠劳务费2.6万元,被告吕玉照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务费,被告以广汇陕西公司未向其支付为由未付,致成诉讼。上述事实,有2012年3月15日《劳务承包合同》、2012年6月8日欠条、2012年8月3日施工明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吕玉照与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市斯达煤矿项目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承包了涉案项目的外墙贴瓷工程,并将该工程外墙贴瓷片工程交给原告杨如生施工,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亦与被告吕玉照进行结算,确认欠原告劳务费2.6万元,欠款应当吕玉照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要求吕玉照支付劳务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广汇陕西分公司支付劳务费之请求,因《劳务承包合同书》系吕玉照与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市斯达煤矿项目部所签订,而该工程为广汇陕西分公司所承揽,故广汇陕西分公司亦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广汇陕西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债务应由广汇公司承担。原告主张斯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之请求,因斯达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向广汇陕西分公司支付完毕,故斯达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玉照、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如生支付劳务费2.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玉照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韩 霞代理审判员 曹英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海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