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5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赵x1与赵x2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1,赵x2,杜xx,赵x3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5306号原告赵x1,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攀,北京市冠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全红,北京市冠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x2,女,1965年3月8日出生,北京市回龙观医院医生。被告杜xx��男,1958年10月1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赵x3,女,1963年6月7日出生,北京儿童医院医生。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阳,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x1与被告赵x2、杜xx、赵x3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1之委托代理人李攀,被告赵x2、杜xx、赵x3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1诉称,原告系北京早歌广告有限公司的员工。2010年11月22日,被告之父赵育华遛狗经过此地时,赵育华所遛小狗冲店内狂叫,招致原告所养的小狗从门店内窜出,两狗互吠,引发纠纷。因赵育华有既往病史,且情绪激动,导致其复发脑淤血,当天至医院就诊。事发后一个月,赵育华去世。后被告两次向西城区公安局刑警队报案未果。后三被告便迁怒于原告,于2011年11月19日、11月21日、11月24日、11月26日多次纠集多人到原告工作的门店内滋扰闹事,对原告进行侮辱谩骂,言语极度肮脏,并向围观路人散播原告是杀人凶手等无端言论,在门口拉横幅,烧纸钱,影响极坏。无奈,原告多次报警求助,但警方亦无法控制局面,致使三被告多次长时间向不特定人群散播不当言论,对原告进行围攻和辱骂,不但使原告名誉受损,更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原告认为,三被告捏造事实公然丑化原告人格,并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原告名誉,造成恶劣应先,应认定为损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以在原告门店前拉横幅的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2、三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赵x2、杜xx、赵x3共同辩称,赵育华系赵x2、赵x3、赵永兰之父,杜xx系赵永兰的爱人。此案争议是���原告门店犬与赵育华饲养的犬发生纠纷而引发的,法院对此已有判决。因双方此前在派出所约好到原告门店解决纠纷,我方只是按约定的时间到此解决问题的,但原告并没有到场。我方没有拉横幅及侮辱、谩骂等行为。我方上门追讨自己的正当权益,法律并不禁止,原告所述并不属实,我方并未侵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赵x2、赵x3、赵永兰三人系赵育华之女,杜xx系赵永兰之夫。赵x1与陈红系夫妻关系,赵x1系北京早歌广告有限公司员工。2010年11月22日赵育华在北京早歌广告有限公司门前与赵x1、陈红因动物饲养问题产生纠纷。2010年12月22日,赵育华去世。2011年2月17日,原告报警称在兵马司胡同东口与人发生纠纷,报警记录中显示“因民事纠纷,家属方要求赔偿,在店外打横幅(30×100CM)白底黑字,上写“杀人偿命”双方无肢体接触”。2011年11��24日,原告报警称在缸瓦市101号有人纠纷,报警记录显示“分局刑侦、治安均解决过此问题,现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双方正在协商解决中。”2011年11月26日,原告报警称在缸瓦市101号有人纠纷,报警记录中显示“有4人到店内要求解决2010年10月其家人因与该店发生纠纷,后其家人因病死亡的经济赔偿一事(刑警已答复不属刑警案件),无治安问题,劝导双方协商解决经济赔偿一事。”另查,2012年北京早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早歌广告有限公司分别将赵x2、杜xx、赵x3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本院,分别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本院一审分别判决驳回北京早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早歌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做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0496和10497号民事判决书,均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x3、赵x2、赵永兰曾于2012年将陈红、赵x1以生命权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陈红、赵x1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一审判决陈红赔偿赵x3、赵x2、赵永兰医疗费6112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死亡赔偿金130828.5元、丧葬费1260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赵x1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红、赵x1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结合法庭调查的事实、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可以认定陈红、赵x1有伤害赵育华的不当行为。……陈红、赵x1应对赵育华死亡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13年4月23日该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报警记录、照片、录像及录音光盘、(2012)西民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0496号民事判决书、(2012)西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0497号民事判决书、(2012)西民初字第3266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464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被告因其父与原告夫妇的民事纠纷,多次到原告工作地点与其发生争执,期间曾有辱骂等行为,确实有所不妥,但其主要目的与行为均是与其协商解决双方纠纷事宜。而且公众在听到被告的言语后,自会对此事有一定的客观评价,并不必然导致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客观上并未造成原告名誉受损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x1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赵x1负担(已交纳一百五十元,余款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邓 旋人民审判员 李晓华人民陪审员 于长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