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7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闵文霞与宋国东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闵文霞,宋国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闵文霞,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光,北京市薪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硕,北京市薪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国东,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上诉人闵文霞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6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宋国东起诉至原审法院称:闵文霞于2013年6月2日在北京市丰台区世界园艺博览会珠宝展卖处选购一枚翡翠手镯,价值5900元,宋国东应闵文霞要求刷银行卡为闵文霞付款,闵文霞曾说要归还宋国东购镯款,但闵文霞至今未还。2013年6月23日,闵文霞出差回京,宋国东接站,双方在朝阳区新光天地商场吃饭,后到商场,闵文霞选中一款浅粉色Dior牛皮女式包,闵文霞要求宋国东为其付款,承诺日后归还,宋国东用其银行卡为闵文霞刷卡23000元,闵文霞至今未还。2013年7月6日,闵文霞想买一台洗衣机,向宋国东借钱,承诺发了工资还钱,宋国东在当当网上为闵文霞付款4219元购买一款西门子洗衣机,闵文霞至今未还。2013年7月7日,宋国东送闵文霞到其租住地,闵文霞发现车后一台笔记本电脑,说借其使用,等宋国东用时还给宋国东,后多次催要,闵文霞至今拒不归还价值港币7783元的笔记本电脑。2013年7月22日,闵文霞想买中信新城A14号楼2单元1202室房屋,向宋国东提出借款,宋国东替闵文霞刷卡5万元交了购房订金。2013年8月5日,宋国东刷自己的卡替闵文霞交了1145436元购房首付款,闵文霞表示连同7月22日交的5万元人民币订金一年后归还,宋国东多次要求闵文霞打欠条,但闵文霞未打欠条。综上,故诉请法院判决:一、闵文霞立即归还其侵占的翡翠手镯购买款5900元、奢侈品包购买款23000元、西门子洗衣机购买款4219元及从宋国东处借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6226元。二、闵文霞立即归还宋国东为其购买中信悦海苑二期A14号楼2单元1202室垫付的1195436元人民币购房款。三、闵文霞向宋国东支付自2013年8月5日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上述1195436元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利息。四、闵文霞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闵文霞辩称:不同意宋国东的诉讼请求。宋国东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其年龄、工作,具备丰富的社会阅历和一定的经济条件。其为增进与闵文霞之间的感情,作出符合社会一般规律的行为,赠送闵文霞各种价值不等的财物,这种基于恋爱原因当事人之间的财物给付属于双方法律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不以实际交付赠与物为要件,赠与人在财产交付之前可以撤销,现动产均已交付,所有权已转移给闵文霞,故闵文霞不同意返还。对于购房款,闵文霞愿将购房款视为宋国东与闵文霞结婚而依照社会风俗赠与的彩礼,在双方没有可能缔结婚姻的情况下,闵文霞愿意退房从而将宋国东支付的退房款返还,但因此导致的购房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应由宋国东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宋国东与闵文霞通过珍爱网相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6月2日,宋国东刷卡消费5900元,称应闵文霞要求用于购买手镯。2013年6月23日,宋国东刷卡消费23000元购买Dior包,称应闵文霞要求购买。2013年7月6日,宋国东在网上消费4219元,购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2013年7月7日,宋国东称将其价值7783元港币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借闵文霞使用。2013年7月22日,宋国东刷卡5万元为闵文霞购买房屋交付定金。2013年8月5日,宋国东刷卡1145436元为闵文霞购买房屋交付首付款。闵文霞认可收到Dior包、洗衣机、笔记本,但均认为系宋国东赠与。闵文霞不认可手镯的价格,但承认收到宋国东赠送的手镯。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构成不当得利的前提是无合法根据。本案中,宋国东在2013年6、7月间数次自己刷卡分别为闵文霞购买手镯、Dior包、西门子洗衣机。其给付数额、给付对象明确,结合宋国东、闵文霞之间的恋爱关系的事实,宋国东为闵文霞刷卡购买手镯、Dior包、西门子洗衣机的行为,应视为赠与,不宜认定不当得利,故宋国东要求闵文霞返还相应价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联想笔记本电脑,因其原为宋国东所有,闵文霞未能证明其取得所有权的合法依据,理应返还。关于房屋定金及首付款,闵文霞同意返还,法院不持异议。关于闵文霞称违约责任,可另案解决。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9月判决:一、闵文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宋国东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二、闵文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宋国东购房定金及首付款一百一十九万五千四百三十六元;三、驳回闵文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闵文霞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闵文霞上诉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系宋国东赠与给闵文霞,原审法院认定闵文霞向宋国东返还该电脑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购房定金及首付款,应当扣除违约金之后再行返还。宋国东虽不同意原判,但未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闵文霞从宋国东处拿走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宋国东曾向闵文霞发短信进行过催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对账单、手机短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根据宋国东与闵文霞曾存在恋爱关系的事实情况及购买手镯、Dior包、西门子洗衣机等相应物品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上述物品系宋国东赠与闵文霞,符合本案的事实证据情况。对于闵文霞从宋国东处拿走的联想笔记本电脑,该物品系宋国东所有,宋国东提交了向闵文霞进行过催要的短信证据,闵文霞持有宋国东的该物品无相应的依据,应予返还。对于购房定金及首付款,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情况,闵文霞应当予以返还。闵文霞上诉称应当扣除相应的违约金,其未提供违约金已实际发生的证据,应另行解决。闵文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闵文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957元,由闵文霞负担7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宋国东负担257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闵文霞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曙钊审 判 员 史佳伟代理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