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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商初字第3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海诺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兴发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浙江海诺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兴发鞋业有限公司,陈长兴,武少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352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法定代表人:陈鹤林。委托代理人:干晓慧。被告:浙江海诺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长兴。被告:浙江兴发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昌娒。委托代理人:薛建东。被告:陈长兴。被告:武少林。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海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诺机械公司)、浙江兴发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鞋业公司)、陈长兴、武少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干晓慧、被告兴发鞋业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诺机械公司、陈长兴、武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称:2010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兴发鞋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交银10年15最保字392号。合同约定兴发鞋业公司为海诺机械公司与原告在2010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向原告提供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长兴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交银12年15最保字012号。合同约定陈长兴为海诺机械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向原告提供人民币2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武少林作为其配偶,在共有人声明中签字,知悉并同意保证人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于该笔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在上述合同担保项下,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海诺机械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温交银12年15贷字018号。合同约定:原告向海诺机械公司发放人民币200万元整,期限不超过6个月。利率为借款实际发放日人民银行借款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6%。合同期内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月的当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逾期、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实际的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按月结算,每月的20日为结算日,贷款到期后,利随本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按约向被告海诺机械公司贷款200万元,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7月16日。2012年7月16日,上述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被告海诺机械公司仅���还本金9456元。2012年10月30日,海诺机械偿还借款本金1874411元,其余被告均未履行担保责任,未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3年4月2日,被告海诺机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6997元,利息48835.10元,复利2325.51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海诺机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997元、利息48835.10元、复利2325.51元(上述金额截止至2013年4月2日,实际应偿付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主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兴发鞋业公司、陈长兴、武少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兴发鞋业公司辩称:1、温交银10年15字最保字3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严重违反合同法的规定,该条无效,该条约定剥夺了抵押优先权,损害了保证人的权利;2、被告兴发鞋业公司所做的保证,属于追加的保证,被告海诺机械公司借款时是设有抵押的,因��额不够,兴发鞋业公司做了追加的保证;3、当时合同上担保金额是空白的,里面的内容是后来添加上去的,保证人当时不知情。被告海诺机械公司、陈长兴、武少林未做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时所述一致。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兴发鞋业公司2010年6月21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截止2013年11月25日,被告海诺机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6997元、逾期利息57289.59元。以上事实由温交银12年15贷字018号《流动资金借���合同》、借款凭证、温交银10年15最保字3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温交银12年15最保字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欠息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温交银12年15贷字01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温交银10年15最保字3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温交银12年15最保字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海诺机械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海诺机械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海诺机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复利部分,合同约定期限之外的逾期罚息及复利,均系对借款人因违约造成的惩罚性损失赔偿,两者存在重复约定,已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故上述两者的约定仅限支持���期罚息的收取。被告兴发鞋业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兴发鞋业公司的上述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温交银10年15最保字3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载明保证责任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情形下,被告兴发鞋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故该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兴发鞋业公司自愿为海诺机械公司与原告在2010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1日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10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故兴发鞋业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温交银10年15最保字3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以1000万元为限。被告陈长兴自愿为海诺机械公司与原告在2010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1日期间��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20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武少林作为陈长兴的配偶,在温交银12年15最保字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中签字,知悉并同意陈长兴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应以其与陈长兴的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上述债务。但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温交银12年15最保字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以2000万元为限。被告浙江海诺机械有限公司、陈长兴、武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海诺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06997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3年11月25日的逾期利息57289.59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温交银12年15贷字0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不计算复利)。二、被告浙江兴发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在最高额10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陈长兴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在最高额20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武少林以其与被告陈长兴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债务在最高额20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浙江兴发鞋业有限公司、陈长兴、武少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海诺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3元,减半收取1731.5元,由被告浙江海诺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兴发鞋业有限公司、陈长兴、武少林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叶爱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方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