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赵某、卢某盗窃、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6年10月因犯销售赃物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至2010年3月16日止。2013年8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卢某,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8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南检公诉刑诉(2013)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卢某经共谋后,于2013年8月9日2时许,由卢某到本市第一海水浴场附近,盗窃秦川-福莱尔牌汽车一辆,价值4500元。车内计有现金1000元和共价值3100元的苹果牌、摩托罗拉牌和小米牌手机各一部。赃款分赃挥霍,后被查获,赃物被缴获,并已发还失主。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还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8月,在本市李沧区宝龙公寓3号楼XX层其租住处,多次容留卢某吸食毒品。被抓获时,当场缴获晶体14包,称重8.9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毒品检验报告;证人孟某的证言;失主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卢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户籍信息资料;电话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卢某共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赵某还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卢某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和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龙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家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