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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59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红霞与被告邵波田、高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霞,邵波田,高亚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5956号原告王红霞,女,汉族,1946年7月31日生。被告邵波田,男,汉族,1956年7月28日生,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被告高亚平,女,汉族,1952年10月12日生。原告王红霞诉被告邵波田、高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霞、被告邵波田、高亚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霞诉称,经被告高亚平担保,被告邵波田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其借款20000元,借期一年。现借期已届满,被告邵波田在归还5000元后,未再归还剩余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邵波田向其归还剩余借款15000元,被告高亚平对前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邵波田辩称,其与原告及高亚平本素不相识,其通过案外人杜文凤向原告借款,借款利率及实际支付方式均由杜文凤与原告协商,其对此不知情,但认可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也愿意归还该笔借款中扣除已还部分的剩余款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亚平辩称,其虽与案外人杜文凤相识,且介绍原告参与借款事宜,但原告此次为获得高额利息,自愿借款给被告邵波田的行为,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与介绍人无关。原告系在将款项出借给被告邵波田之后,方才要求其作为担保人签字,且原告当时已口头承诺不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此外,原告自出借款项以来,已陆续收取利息6000元,除5000元利息是以存款方式按月存入外,尚有2000元是系其以现金方式转付。综上,其不愿意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经高亚平介绍,王红霞(出借方)与邵波田(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邵波田向王红霞借款20000元,借期为12个月,自2012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22日止。该份《借款合同》上未约定利息,高亚平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款合同》上签字。此后,邵波田出具20000元的收条确认收到该笔借款。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前述证据中各自签名及诉争借款事实的真实性。借款发生后,王红霞于2012年5月至10月期间,陆续收到5000元款项,其认可该笔款项视作邵波田的还款。高亚平虽抗辩其以现金方式代邵波田另行支付2000元,但并未对此举证证明,王红霞亦不予认可。审理中,为证明原告在借款时承诺其不承担担保责任,高亚平申请证人毛某及葛某出庭作证。证人毛某称,其系高亚平之丈夫,其未参与王红霞经高亚平介绍借款给邵波田的事宜,但在事前已向王红霞告知风险,劝其不要盲目跟随。证人葛某称,王红霞借款给邵波田并要求高亚平作为担保人签字时其在现场,其听见王红霞当场向高亚平承诺,尽管要求高亚平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并不实际要求高亚平承担担保责任。王红霞对证人葛某所述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除上述证人证言外,高亚平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王红霞承诺免除其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收条、银行存折明细、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王红霞与被告邵波田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邵波田在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负有全额归还该笔借款的义务。现借期已届满,被告邵波田在归还5000借款后,未再继续归还剩余款项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剩余借款15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亚平系诉争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且未对保证方式作区分,故其在被告邵波田不能归还上述款项时,对原告王红霞负有连带还款的担保责任。关于被告高亚平称其免于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所举书证的效力明显高于被告高亚平所举证人证言的效力,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在被告高亚平对该意见无其他充分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至于被告高亚平称邵波田已通过其转付的方式另行归还现金2000元的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波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红霞借款15000元。二、被告高亚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红霞承担60元,被告邵波田、高亚平承担90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的费用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皮轶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赵 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