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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0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韩金澔与刘相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澔,刘相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0118号原告韩金澔,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被告刘相华,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北京永兴刘林饭馆负责人。原告韩金澔与被告刘相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金澔、被告刘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金澔诉称:我与朋友于2013年10月14日晚到被告经营的北京永兴刘林饭馆吃饭,就座后我将外套放在椅背上,后因朋友向我询问时间,我从外套中取手机的时候发现手机丢失,我当场报警,案发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受理了我的报案,目前该案尚未侦破。被告作为经营者有义务保障我的人身、财产安全,我的衣服放在椅背时被告没有服务员对我进行提醒,也没有提供椅背套,被告的监控录像损坏,致使可疑人员可以随意出入,被告没有人在监控电视前监控饭店情况,导致盗窃事件发生,盗窃事件发生后,被告拒不向公安机关提供监控录像致使案件无法侦破,被告种种行为给我造成了损失,故我要求被告赔偿手机款1799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手机丢失导致的客户和供应商信息丢失以及延误商机的损失费3000元,误工费、诉讼交通费及通讯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相华辩称:我系北京永兴刘林饭馆负责人,饭店经营范围为烧烤。原告确于2013年10月14日晚到我的饭馆吃饭,当时原告报警说手机丢了,后警察向我调取监控录像,我当天就向警察提供了监控录像。当时原告开始称其钱包被盗,后又称钱包在家,是手机被盗,故原告手机是否被盗我也不清楚,我对于原告手机被盗一事不存在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朋友于2013年10月14日晚到被告经营的北京永兴刘林饭馆吃饭,吃饭过程中原告发现手机丢失并报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受案回执,载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报称的被盗一案已受理。目前该案尚未侦破。因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经营者有义务保障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对原告手机丢失存在过错,故要求被告赔偿手机款1799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手机丢失导致的客户和供应商信息丢失以及延误商机的损失费3000元,误工费、诉讼交通费及通讯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受案回执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没有证据或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原告起诉认为其在被告经营的饭馆就餐过程中手机被盗,被告作为饭馆经营者,其有保证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而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其物品被窃,故要求被告对其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未完成其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且原告未能就被告应对其个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损失予以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金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十七元五角,由原告韩金澔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兆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