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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1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繁昌县繁阳镇马厂村上施村民组、陈孝昌等二十四人与芜湖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土地征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繁昌县繁阳镇马厂村上施村民组,陈孝昌,沈梅花,施文龙,施仕举,施仕才,张世菊,施文考,施强,柳习华,柳昌胜,施文星,施仕发,柳昌付,施仕保,施仕旺,施仕进,施文有,施仕云,施仕田,马桢兰,陈先友,施文杰,施文军,陈先根,芜湖南方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241号原告:安徽省繁昌县繁阳镇马厂村上施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负责人:施文考,系该村民组组长。原告:陈孝昌,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沈梅花,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施文龙,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施仕举,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施仕才,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张世菊,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施文考,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施强,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柳习华,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柳昌胜,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施文星,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施仕发,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柳昌付,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施仕保,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施仕旺,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施仕进,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施文有,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施仕云,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施仕田,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马桢兰,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陈先友,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施文杰,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施文军,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陈先根,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诉讼代表人:施文考,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诉讼代表人:柳昌付,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诉讼代表人:施仕举,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诉讼代表人:施仕旺,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诉讼代表人:施文有,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芜湖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林国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军,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2013年10月18日,龙元建设安徽水泥有限公司变更为芜湖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由肖家祥变更为林国荣。原告繁昌县繁阳镇马厂村上施村民组(以下简称上施村民组)、原告陈孝昌等二十四人诉被告芜湖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土地征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5日以(2009)繁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原告上施村民组等不服,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以(2009)芜中民一终字第08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9)繁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发回重审期间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以(2010)繁民一初字第018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原告上施村民组等不服,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7日以(2011)芜中民一终字第002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0)繁民一初字第0186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施村民组、施文考、施文龙、施仕举、施文星、柳昌付、施仕保、施仕旺、施仕进、施文有、陈先友、施文杰、施文军、陈先根等14人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推举施仕旺、施文考、柳昌付、施仕举、施文有作为到庭14人的诉讼代表人,陈孝昌、沈梅花、施仕才、张世菊、柳习华、柳昌胜、施仕发、施仕云、施仕田、马桢兰等10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方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施村民组、陈孝昌等二十四人诉称:繁昌县马厂村境内荻南公路苦竹岭东坡段南北两侧山地(公路北边东至丁家村民组山路,西与北至荻港镇桃冲村山地,南至荻南公路;公路南边东与白塘村民组山相连,西与荻港镇桃冲村山相连,南至山脊与玉井、沈山头两村民组交界,北至公路。总计面积746.67亩),属于原告上施村民组所有,与原告陈孝昌、沈梅花、施文龙、施仕举、施仕才、张世菊、施文考、施强、柳习华、柳昌胜、施文星、施仕发、柳昌付、施仕保、施仕旺、施仕进、施文有、施仕云、施仕田、马桢兰、陈先友、施文杰、施文军、陈先根(均是上施组村民)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以其自身发展需要为由,要求征用马厂村境内的上述山地。于是,被告采取威胁的方式对上施组进行威胁,村民均不同意。2005年8月20日,被告威胁该村村民以村民组的名义签订一份“征用山地协议”,且协议上施文学、施仕田、施文龙、施文考等人的签名根本不是本人签的,其本人根本就不知道。被告凭此“征用山地协议”将上述面积746.67亩的山地征为已有。虽然上述“征用山地协议”中有约定:“被告必须按照环保要求生产,如对村民造成影响或危害给予补偿,同等条件下,被告劳务用工及车辆运输优先安排上施组村民,生产过程中因水土流失冲压农田、沟、坝等造成损失的,被告给予修复或补偿;被告只能开采石灰石资源;被告不得将征用范围的山地转让给第三方。”但是被告一点都没有做到。不仅如此,被告还在山地上建造了办公楼和厂房的建筑物,该建筑物均属无证建筑。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无征用山地的权力。并且,上述征用山地协议是被告采取威胁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的,不是上施村民的一致意见,没有经过上施村民(原告)讨论一致决定。不仅如此,被告还违反了协议中的约定(特别是环境污染、不优先安排劳务用工、擅自转让给第三人等等),而且还在该土地上建造违章建筑。可见,被告征用山地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征用山地协议”属无效协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宣告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另,于2012年8月6日被告与大多数原告(包括村民组)在内达成了一份新的补偿“协议书”,原告中除柳昌付、陈先友等人未签字外,其余人均在协议上签字。为此,原告方的主张现分化成两种意见:1、在2012年协议上签字的原告认为,根据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原告方的补偿标准应当与马厂村、桃冲村的平等,但原告给邻村玉井自然村的补偿标准高于我方,要求增加补偿标准,与邻村持平。2、未在2012年协议上签字的柳昌付、陈先友等人认为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与其无关,2005年及2012年的两份协议均是霸王协议,是无效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第2-2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组;2、征用山地协议书一份;3、山林所有权证一份;4、玉井村民组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玉井村民组的补偿标准高于原告。被告南方公司辩称:1、村民组在前一个案件中是作为一个主体的,并且有相关的委托手续,但今天没有。上一次庭审中,原告有24人,但在本案中只有13人,因此本案主体发生重大变更,因此是否适用发回重审,请法庭认定。2、在二审上诉期间,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6日就双方在2005年8月20日签订的《征用山地协议》在繁阳镇政府主持下达成了一致意见,而且该意见已得到落实,所以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在协议书上签过字的原告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3、原、被告双方在2005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不是以国家名义签订的征地协议,而是原、被告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的有偿征地使用协议,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对于没有在协议上签字的原告提起的诉讼也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此请求法庭驳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征用山地协议书一份;3、采矿许可证及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4、补偿费发放表一份。证明原告按746.67亩领取补偿款300余万元的事实;5、劳动合同书十三份、考勤表一份;6、收款收据三份;7、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按照2012年8月6日的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南方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明征用山地不是村民组村民一致意见,如果有村民签名不是本人签的,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为村民组已经盖章予以认可。协议书题头是“征用山地”,但协议内容认定是被告有偿使用原告的山地,而不是征山。对证据3无异议,证明山林所有权仍归原告集体所有,山林用途并未改变。山林所有权证上征用山地是194.43亩,而被告是按746.67亩支付补偿款的。原告上施村民组、原告陈孝昌等二十四人对被告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对证据3认为通过原告的证明目的看,已经承认了征用山林行为。对证据4-6认为不能证明协议是有效的,也不能证明被告全面、客观的履行了协议。对证据7无异议,但对于该汇款凭证涉及的协议,其中柳昌付、陈先友未签字,施文军还没有拿到钱。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在繁昌县繁阳镇马厂村委会调取了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方在该协议上签字的人员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柳昌付、陈先友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的对该协议不予认可,被告方对该证据无异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的效力进行如下综合认定: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7因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形式上有瑕疵,但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且被告已经合法取得采矿许可证,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4、6,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一致,且与证据4、6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和接收款项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被告在双方协议约定的山地范围内合法开采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能证明被告在生产过程中履行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第四条第4项的义务,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0日,被告南方公司与原告繁阳镇马厂村上施村民组签订一份《征用山地协议书》,约定将位于马厂村境内荻南公路苦竹岭东坡段南北两侧上施村民组所属的全部山地征用作为被告南方公司的石料生产基地,征用费合计人民币叁佰叁拾陆万元整。协议签订前,被告分别于2004年12月28日、2005年5月13日预付了山地补偿款壹佰贰拾万元整,2005年8月22日支付山地补偿款贰佰伍拾万元整。原告陈孝昌、沈梅花等人均签字领取了相应的山地补偿款。被告方也组织实施了生产投资等工作,于2008年6月4日取得了繁昌县古竹岭石灰岩矿《采矿许可证》,并已投入生产。2012年8月6日,原告上施村民组及20多户就2005年的《征用山地协议书》签订了一份新的补偿《协议书》,原告上施村民组及陈孝昌等24人中除柳昌付、陈先友等人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外,其余人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中约定在2005年8月20日签订的《征用山地协议书》的基础上增加每亩3500元,面积不变,且明确了2005年的《征用山地协议书》仍然有效。本院认为:一、被告南方公司因生产建设需要而与原告上施村民组于2005年8月20日签订的《征用山地协议书》实质为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是协议双方对该宗土地的四至范围、有偿使用费标准等相关事项的确认。根据《安徽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试行办法》的规定,集体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由集体土地所有者与土地使用者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由土地使用者向集体土地所有者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故双方均为适格的合同主体,协议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方据此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说明原、被告双方的上述协议已得到有权的行政机关的认可。此外根据《合同法》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该协议虽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双方均已履行了该协议的主要义务,被告足额支付了全部土地有偿使用补偿款,原告陈孝昌等依据相关的分配方案均已签字领取,应视为双方对该协议内容的认可。二、对于原告方在诉讼过程中所述被告未履行2005年协议中约定的“必须按照环保要求生产,如对村民造成影响或危害给予补偿;同等条件下,被告劳务用工及车辆运输优先安排上施组村民;生产过程中因水土流失冲压农田、沟、坝等造成损失的,被告给予修复或补偿;被告只能开采石灰石资源;被告不得将征用范围的山地转让给第三方”等,均属合同履行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与此同时,原告所述的被告在该涉案土地上建造违章建筑,属行政管理范畴,可向有关建设主管部门反映,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三、对于出庭参加诉讼的原告对诉请分化成两种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上施村民组、陈孝昌等24人就本村民小组的山地与被告南方公司签订《征用山地协议书》是对该山地所有权的一种限制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该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依照林权证记载,本案涉案山地的所有权人为马厂村上施村民组,因此对于该所有权的处分,应当由村民小组代表行使,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本案中,无论是2005年8月20日签订的《征用山地协议书》,还是2012年8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村民小组均是作为一个集体在两份协议书上盖章,应当视为对协议书内容的认可,也是代表整个村民小组的意见。2005年8月20日签订的《征用山地协议书》形式上虽存在一定的瑕疵,但通过2012年8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补充和增强,加之村民小组及绝大多数村民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协议书》中明确了2005年签订《征用山地协议书》的有效性,因此两份合同是相互联系、相辅相成的有效的协议,本院对这两份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对于村民小组内部的不同意见,属于村民小组内部关系,应当通过村民小组会议进行解决。因此对于上施村民组内部意见的分化中少数人的意见,不属于村民小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方多数意见所述的被告方未按照2012年8月6日签订的协议第二条“马厂村、桃冲村补偿标准必须平等”履行,认为被告方同样征用同一村委会的玉井村民组的土地补偿款标准高于原告方,被告方应当将补偿标准提高至与玉井村民组持平,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属于在合同有效项下的合同履行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综上所述,为保障社会稳定及正常的交易秩序,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省繁昌县繁阳镇马厂村上施村民组、原告陈孝昌、沈梅花、施文龙、施仕举、施仕才、张世菊、施文考、施强、柳习华、柳昌胜、施文星、施仕发、柳昌付、施仕保、施仕旺、施仕进、施文有、施仕云、施仕田、马桢兰、陈先友、施文杰、施文军、陈先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安徽省繁昌县繁阳镇马厂村上施村民组、陈孝昌、沈梅花、施文龙、施仕举、施仕才、张世菊、施文考、施强、柳习华、柳昌胜、施文星、施仕发、柳昌付、施仕保、施仕旺、施仕进、施文有、施仕云、施仕田、马桢兰、陈先友、施文杰、施文军、陈先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进财人民陪审员  高宗礼人民陪审员  吴长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虹 百度搜索“”